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发布时间:2006-12-23 16:23:20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40、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0、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1、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24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247、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249、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5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51、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52、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25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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