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02-21 10:49:26 点击数:
导读:【摘要】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和适用要件的分析,构建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该类诉讼的操作规程。  主题词:人格否认适用要件操作规程一、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分析人格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上的…

【摘要】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和适用要件的分析,构建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该类诉讼的操作规程。

  主题词:人格否认 适用要件 操作规程

    一、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分析

    人格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上的人有自然人和法人,现代民商法普遍将公司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即法人,因为公司存在的基础是独立的名称、住所、资本、组织机构等,在此基础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因此获得了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时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与自然人相类似,被赋予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因此也就被赋予了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公司拥有与其成员财产相区别的、权利界限清晰的、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独立人格制度的设计使公司有仅有血有肉,而且有了灵魂,不仅可以动,而且还可以思想,所以在经营活动中游刃有余,它一经提出,就如携带了魔界的符咒,迅猛发展,又变幻无常,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它突破了以往合伙经济主体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使股东的经营风险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的积累,关于公司独立制度的设计使公司法人告别了提线木偶的时代,进入了“生命有机体”的高级发展阶段。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公司形式的广泛深入运用,公司本身的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变化,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股东既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获得无限的丰厚回报;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曾经攫取的高额利益可以完好无损的保留,债权人无论损失多么巨大,也不能在公司资产外得到补偿。这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所以有人认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设计是一种倾向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分配机制。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源。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由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彻底的剥夺,它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将其效力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被适用于任何公司,是一般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例外,只有当公司人格被滥用而损害到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以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此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2)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3)直索责任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是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要件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而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动摇整个法人制度的确定性。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并未形成一套硬性、统一、标准的规范,致使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对此制度的适用持相当观望的态度,这也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应大力研究分析该制度的适用要件,通过实践的磨合,渐进地推进该制度的完善。通常人格否认制度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主体要件。由于公司法人人格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主体要件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及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包括公司清算期间),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独立人格被依法撤消后,既然没有人格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否认人格一说了。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股东,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公司中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虽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取私利,但对其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在公司的股东中,只有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才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该控制能力不以绝对控股为必要),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可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有公司的债权人、政府部门、公司自身和公司股东。我们认为此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实际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一般说来,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基于公平和正义,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亦应承担随之而来的负担。

    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三类:

    (一)、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发现时,公司已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而该股东却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

    利用公司回避侵权之债。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公司甚至沦为股东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利益,造成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的大多数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主要有以下情形:1、公司与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相混同。包括财产混同。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组织机构混同。指为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即所谓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股东个人受益行为。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账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骗取登记,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至于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则公司的成立先天存在瑕疵,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不是依个案揭开公司的面纱。这里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主是基于经济要求而非法律要求。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但也表明公司股东缺乏以公司经营事业的诚意,而且是意欲利用较少资本经营较大事业,从而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这也是一种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未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但公司资产仍能清偿债权人,则法官并不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股东的主观目的不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要件,通常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我们认为这也是无法一一列举的,最终的认定是靠法官凭借对涉案公司的具体考察,综合各种因素做出判断。所以,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应该灵活掌握,按照禁止欺诈、禁止非法、禁止操纵、维护公平的原则,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四、关于人格否认制度民事责任的制定法依据

    有人认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其后果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引用民法通则第4条对被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定,但一般认识是法无具体规定时才适用原则性条款,而公司法第20条已有了明确关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所以应该直接引用公司法第20条。

    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种公司中容易发生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针对于此,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确立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另一方面,当股东有滥用行为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还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经此来敦促一人公司的股东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只做了原则性规定,至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具体标准,成文法没有一个具体规定,实践中要留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

    五、司法操作的规程设计

    法律制度的设计很大程度上是对阴暗面的调整,杜绝、预防,有关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在司法实务中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在此愿结合以上分析,对该类涉诉案件的操作规程进行构建,以期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该类案件不宜提起单独的人格否认之诉,即人格否认只能作为一项制度适用于具体案件中,但却不是一个独立的涉诉案由,因为单纯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并不必然可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实际的意义,所以应对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与债权人的案件按实际案由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股东责任。

  此类案件的原告应是因股东滥用权力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这一点没有问题,我国的法律实践不允许涉案的公司、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起诉。

    被告则是公司与滥用公司权力的股东,这里的问题是起诉时债权人很难知道公司资产是否能清偿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知晓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告,但此类案件往往要在执行过程中才知晓,此时若由裁判法官通过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固然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会阻碍股东行使上诉权,若就同一案件事实另行起诉股东,却是重复诉讼,所以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实践中的一个敏感而模糊的区域。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们认为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只能看见表面很难看清实质,关于此种诉讼宜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多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此敦促股东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宜主动出击,责成涉案公司和股东提交证据。

 公司法规定有关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特征,这里的连带责任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应为**公司偿还债权人债务,不足部分由**股东负连带责任。

  此外,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中,不宜用 “揭开”、“刺破”、“否认人格”之类的字眼,因为实践对这些措辞的涵义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用了反而会带来混乱,会被指责为在文书中滥用了模糊了字眼。可以在文书中客观描述股东行为及后果,以及股东因此应负的赔偿责任即可。(东营区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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