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与理论”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09-08-27 17:33:01 点击数:
导读:11月24日,广东省法官协会和中山大学法学院在广州共同举办“新公司法实务与理论”研讨会,就新《公司法》通过修订一年来出现的实务与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凌祁漫副院长、中山…

 1124,广东省法官协会和中山大学法学院在广州共同举办“新公司法实务与理论”研讨会,就新《公司法》通过修订一年来出现的实务与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凌祁漫副院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刘恒院长出席了会议并作致辞,中山大学法学院周林彬教授、谢晓尧教授、张民安副教授、王红一副教授、韩光明讲师等公司法专家、省法官协会各位秘书长、各市法官协会秘书长和征文获奖作者到会并作发言、点评。

一、凌祁漫副院长在致辞中指出,公司是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主体和微观基础,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活跃、最基本的的组织形态,在当今经济社会乃至政治文化生活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公司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公司的迅猛发展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强大助推器,同时,公司的迅猛发展也催生了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对引导和规范公司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司法》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缺陷与不足日益显现。构建既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和实际需要、又与现代公司法发展潮流相一致的公司法律制度,显得非常迫切和必要,成为我国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须完成的重大课题。在这样形势的召唤下,200510月,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大量吸收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从一年来的实施情况看,新《公司法》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区,市场经济起步早、发展快,各种问题出现得比较早、暴露得比较充分,不论是解决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问题,还是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法制问题,也不论是司法实践问题,还是法学理论问题,都要求我们率先作出回答,找到出路,要求提供广东的经验,作出广东的贡献,这是我们共同担负的历史责任和社会责任。以往的司法实践活动证明,我们完全有条件、有信心、有能力来完成好这一光荣任务。

二、(一)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省法院李洪堂法官就股权设质的登记公示问题作了具体的分析,认为根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股权设质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而言,股东名册为唯一法定登记形式。但是,股东名册系公司内部文件,且由公司记载,仅具有推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公示性,影响设立质权的公正和安全。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障交易安全,对股权质权的生效应作严格认定。股东名册构成要件包含法定要件及固有要件,应作当事人明知股权设质情形的推定。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如中止履行或提前解除主合同。股东名册登记对于股权设质和股权转让具有不同的意义和效果,一般情况下,前者的生效效力高于后者的对抗效力。因股权设质未生效或无效,当事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救济,可以向入质股权公司或出质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协助登记。

深圳中院尹伊法官就新旧公司法中的股东查阅权进行了对照。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范围放宽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查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权纠纷存在着一些审理上的难点,如未规定查阅权的限制条件,会影响公司的内部运作,有必要严格要求股东行使查阅权必须具有“正当的目的”,客观上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加强审查;关于股东账簿查阅权范围的确定,应当允许股东对其加入前的账目行使查阅权,且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书类即会计文件均应纳入账簿查阅权的范畴。同时,股东对于其加入公司前的账簿有查阅权;诉讼中如股东丧失其资格,应裁定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

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何振华法官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指出:现行《公司法》第76条对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作出了具体规定,难点在于《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之继承人该通过什么程序或方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的事由时,应首先考察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条件、程序作出规定时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对继承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公司章程还可以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其他必要限制,包括授权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以公允价格回购继承人继承的股权。鉴于现行《公司法》还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可考虑采取法律许可的减资的方式来变通。

(二)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古锡麟法官就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作了主题发言:一是违反法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违反公司法规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订立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和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理解为欠缺形式要件,认定为未生效。二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章程规定条款不能确认为有效。公司章程限制必须公示,方能对抗第三人。三是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四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则可。五是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可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但如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股东名册记载,股权转让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它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会议纪要均可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中山大学法学院蔡惠燕就我国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提出几点完善建议: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兼顾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平衡。应增加指定受让条款,规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指定受让人,被指定受让人应在被指定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购买拟转让股权,缓解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兼顾今后股东协作关系的维系,又保障了转让股东利益的实现。对侵犯优先购买权行为的效力确定应采效力待定说。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妥善考虑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受让第三人的相互关系,尽可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平衡股权转让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促进股权的有效流转。

中山大学法学院吴晓辉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指出:尽管新《公司法》较以前在股东退股制度上明显有所突破,但这些规定还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范围过窄;对合理的收购价格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具体规定退股股东提起诉讼的程序,退股股东应如何向公司表达其退股的意愿,公司应依什么样的程序准予股东退股;缺乏对退股股东滥用退股权的限制机制。提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在股东死亡、婚变、常年患病等情形下;大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限制小股东的权利、大股东恶意操纵公司使公司经营或表决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之争使公司陷入瘫痪等情形下;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的经营方针导致了公司经营风险的扩大等情形下,股东可以退股。第二,对股东退股权作出如下限制,如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完成出资后才能取得退股的资格;公司处于负债状态时,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退股股东在股份成交之前应当将股份寄存在公司等。

中山中院杨天歌法官就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问题,对比了新《公司法》第73条与最高法院先前有关司法解释,指出程序上的若干差异,如强制执行公司股权,不但要通知全体股东,而且要通知标的公司等。在授权资本制情况下,应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是执行出资未全部到位的非出资瑕疵股权,应由股权买受人对余下的出资义务负责,即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仍由股权买受人来替代履行。二是对出资瑕疵的股权执行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应当进行必要的现状调查,在拍卖前详细具体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使买受人能够充分了解,竞买人一旦成为能执行股权的买受人,便应承担继续出资义务。对于隐性的出资瑕疵,应赋予股权买卖人以选择权,股权买受人可以选择替此被执行人承担承担出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可以选择不承担继续出资义务,将被执行人未缴纳部分出资从公司资本中予以减除,使公司资本与实际出资额一致,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对标的公司已有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方可。

(三)关于股东诉讼。中山大学法学院韩光明博士通过分析一个实际案例,描述利用公司控制权、关联交易掠夺国有资产的过程,进而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析这一行为的法律救济可能及其效果。他认为,公司控制权的合理争夺是具有肯定意义的,而且应该正视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使公司控制权拥有正当转移的场所和评价机制。但是如何判断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正当性或合理性与否呢?在宏观制度还不能完全解决此问题的时候,应重点思考如何通过具体的司法规则施以救济。新《公司法》此次修改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使股东诉讼成为重点制度设置。为股东权和公司利益保护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例如确立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

省法院杨靖法官就股东代表诉讼的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参讼程序等问题阐述观点。她认为,在原告资格审查上,总的思路是,对股东代表诉讼无需作更严格的限制,宜放宽、鼓励。而在实践中,有几种特殊的“股东”或“类股东”,其地位与法律权利义务需要我们考虑:一是隐名股东;二是出资瑕疵股东;三是发起人;四是清算人。确定被告时,如果董事会作出一项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此时的被告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个人。如果要以董事个人为被告,只能是在他违反了其作为自然人应承担的义务,如渎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进行关联交易等。此适用亦可推至监事会。至于可诉范围,可诉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或诚实信用、公正善良义务;二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三是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关系。

(四)关于公司行为。云浮中院赵恒爱法官认为:在公司登记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应确立安全与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审查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既不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又极大地损害了市场运行所要求的效率。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公司登记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完善我国的公司登记审查制度,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同时赋予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的职能;在实质审查中,审查重点应由对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的核定转向对公司设立人和注册资本的查验。

省法院陈颖法官就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提出:新《公司法》明确允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为此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尤其是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并符合国际惯例的。因此,对因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对该行为适用更为严格的新法加以判别。此外,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均是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审慎注意义务亦是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效力需考察的因素。  

(五)关于公司解散。中山大学王红一副教授指出:我国新旧《公司法》都没有对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进行规定。利用现有法律资源解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存在以下空白或盲点:在程序法上,对于清算债权申报缺乏规定。在实体法上,关于悬疑债权申报后是否纳入清算范围处理没有规定。在公司消亡的时间上,坚持公司消亡的登记要件主义导致公司注销后承担债权的主体不明确。新《公司法》将清算中债权申报期限予以缩短,重视了公司解散效率,但仍规定在公司没有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没有充分考虑到悬疑债权及解决可能导致的清算久拖不决的问题。因此,应增加对悬疑债权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规定所有债权都必须申报,未在规定期限申报的债权一律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仅可就企业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为避免久拖不决,可规定提前解决未到期债权和对争议和或然债权提供担保后可提前结束清算;将清算完结规定为公司消亡时间,公司注销登记只具有形式意义。

深圳中院杨芳法官就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若干问题提出: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遵循法院有克制地干预、不过分增加法院负担、尊重清算组的主导地位、在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实现法律的效率价值等原则。确定地域管辖应以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为原则,通常依据法院辖区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之间的联系为划分标准,并以被解散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的级别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得当”。虽然破产法上要求破产申请人必须为真正债权人,并在受理时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对于《公司法》上的非破产清算无必要限定申请人应为真正债权人,原因在于:①该申请无不利于被解散公司的后果;②该债权的真伪可在债权申报程序中得到确认;③不必人为增大法院的负担。因此,法院在受理时对债权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中山大学法学院郑鸣就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发言,认为新《公司法》第183条首次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正确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尤其是在审判时,法官不应超出诉讼请求的界限,主动为当事人寻求“其他途径”进行判决,更不应当以“尚有其他救济方式未用尽”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此外,当解散公司的判决作出后,事实上股东之间已经完全失去信任和合作共事的基础,清算工作也很难在彼此之间顺利地进行,因此法院应当在做出判决之后进一步作出清算的决定,组织解决清算的问题。

(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与一人公司。省法院郑捷夫法官着重分析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若干程序问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应当将公司的债权人列为原告,同时将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对于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从法律的保护倾向和当事人举证能力来考虑。在确定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则可推定其在主观上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意图,除非其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关于判决的效力问题,在执行阶段一般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判决的执行力扩张到滥用权利的股东。对于某些特殊的情况,应当允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领域予以适度扩张。

中山大学法学院罗文翠针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了新《公司法》第64条和第20条第3款之间的关系,认为否认一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适用,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条件。在财产混同场合,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财产混同以外的场合,则须债权人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方可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三、这次研讨会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提高了广大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认识,达到了预期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成功搭建了一个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共同的研讨平台。这次研讨会是多年来我院与高等法学院校以联合举办的实务与理论的研讨会形式的首次合作,是广东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相互学习与交流的大会。广大论文作者特别是与会代表围绕着新《公司法》的重大疑难问题、热点问题展开讨论,既有法官的视角,又有学者的回应,既有实践的追问,又有理论的探讨,达到了学以致用、以用促学、学用相长的目的。

二是充分展示了全省三级法院对新《公司法》的研究水平。这次论文征集,全省法院系统共收到180多篇论文,共获得一等奖2篇、二等奖4篇、三等奖9篇、优秀奖17篇,内容涉及新《公司法》的各个方面。议程中安排的6大专题都是目前在新《公司法》适用中最多疑难、最为前沿的领域,而且都能在获奖论文中得到体现。许多法官撰写的论文能够很好地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使论文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理论深度。这充分说明了我省三级法院对新《公司法》的学习和研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同时也具备了开展深层次理论研讨的能力和水平,这都得到了与会各位公司法专家的一致赞许和认同。

三是有力地提升了全省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学习热情。虽然这次研讨会仅仅是围绕新《公司法》的实务与理论的前沿问题展开,但它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比较广泛地激发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自觉开展法学理论学习的热情。许多与会的法官代表纷纷表示,开展这样的研讨会,使他们既能够了解目前法学界最前沿的资讯,也能够现学现用,许多观点可以直接应用到审判实践中来,对于开展好审判工作有很大帮助,以后要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到法官协会举办的研讨活动中来。

总之,这次研讨会是一次成功的会议,对于促进全省法院各项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深入开展,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展欣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张玲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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