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08-27 17:33:54 点击数:
导读:作者:省法院民商事审判调研课题组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是目前民商审判中与企业有关纠纷中的难点问题。企业法人的解散意味着什么,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其自身及其债权债务人产生什么样的影…

作者: 省法院民商事审判调研课题组
 
    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是目前民商审判中与企业有关纠纷中的难点问题。企业法人的解散意味着什么,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其自身及其债权债务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特别是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过程中遇到的与诉讼有关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看法和做法尚未得到完全统一。为了统一全省民商事审判的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调研课题课题组对这些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形成以下意见:
    一、企业法人的解散
企业法人的存续状态,不独有生死之分,在因其注册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因其注销登记而消灭法人资格的过程中,在生死之间,还存在有一个过渡的阶段,即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清算阶段。
所谓企业法人的解散,指的是企业法人基于特定法律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其自行宣称或被宣布进入一个特殊存续状态的事实。所谓企业法人的清算,则指的是负有清理宣布解散之企业法人所既存的未了结法律事务之义务的主体,组织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法定的程序清理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法人剩余财产,从而使企业法人得以在了结所有法律事务后通过注销登记而合法消灭的制度。企业法人解散后所进入的特殊存续状态,即是企业法人的清算期间。企业法人一旦解散,将以此事实为前提和起点,引出法定的清算程序,进入消灭前的过渡阶段,并在依照该程序清算完毕后进行注销登记而最终结束过渡阶段并消灭其法人人格。
  (一)引发企业法人解散的法律事由。
企业法人的解散可区分为自愿解散及强制解散。企业法人的自愿解散,指的是企业法人开办单位(投资者)或者股东认为企业法人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实现章程的目的,而自愿解散其设立的企业法人,并退出市场的法律行为。企业法人的强制解散,指的是当法人的存续违反法人存续目的或者当“法人的目的或者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时”,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权利强行企业法人解散,并退出市场的法律行为 。基于企业法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的不同,可以将导致企业法人解散的法律事由主要概括如下:
    1、企业法人的自愿解散的法律事实包括:(1)企业法人设立后连续6个月未开业的;(2)企业法人开业后连续停止经营活动1年的;(3)企业法人在营业期限届满前主动申请歇业登记的;(4)企业法人在营业期限届满后自动歇业的;(5)企业法人依章程或股东会的决议主动宣布解散的。
2、企业法人的强制解散的法律事实包括:(1)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2)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3)企业法人被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的;(4)企业法人被依法责令或命令关闭的。
  (二)企业法人解散后的主体资格。
如上所述,企业法人之解散,仅是企业法人过渡阶段的一个前提和起点,在此过渡阶段,企业法人介于存在与消灭之间的特殊状态,这种特殊状态决定了企业法人必须以一个特殊的身份出现,以便解决其在此阶段的清算期间如何作为一个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对于企业法人于解散后在清算期间是否仍具备法人资格,现今通说普遍持肯定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营业资格应当丧失,即企业法人不得再以其名义继续为经营行为,但为完成清算以及清销程序,法律必须赋予企业法人在清算期间在为清算行为的范围内,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和地位参加未了结事务的清算。同样持肯定观点的,也有的认为,正如自然人不能清理自己的遗产一样,企业法人在解散后的清算期间,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了结自身未了的法律事务,因此在清算期间所存在的“清算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清算组织的特殊法律地位,而不是指已解散的企业法人具备“清算法人”的资格 。
    解散后的企业法人在清算期间并未消灭,并没有丧失与处理清算事务相关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清算法人”作为解散后的企业法人在清算期间的特殊主体身份是恰当的。理由是,在企业法人资格的成立与消灭的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又因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而消灭其法人人格。而在企业法人登记成立与登记注销之间,可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实际上同时产生了二个内容的资格:营业法人资格与清算法人资格 。法人资格与清算法人资格二者之间,基于不同的目的而存在,存在于不同的阶段,既不相矛盾,亦不相排斥。营业法人资格是企业法人据营业执照而得以为市场交易行为的资格,在企业法人解散时,其营业主体资格将因此而归于消灭。而清算法人资格则是企业法人在完全退出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消灭法人资格之前,而自己的名义为了结所有法律事务之行为的资格,是根据民事活动过程中所逐步形成并为法律所确认的游戏规则,在企业法人完全退出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前,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了结所有未结事务而完全退出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的资格。因此,解散后的法人丧失了原有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仍存有因清算的需要而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为成立清算组织所进行的相关事务、为维护公司权益所参与的诉讼活动、为履行公司债务而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等,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只有至清算终结后才完全归于消灭,在清算期间内,该法人应以清算法人的特殊状态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及2001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均间接和直接地明确了企业法人解散后被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
    二、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所谓清算义务人,即为对清算法人负有清算义务之人。根据清算法人性质的不同,清算义务人可具体确定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解散后,其市场交易活动停止,仅在清算范围内处理相关的法律关系,此时,股东作为公司资产的最终分配者,必然要求其在清算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而当公司未进行清算而注销时,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这必然造成利益与义务的不平衡,因此,在公司未进行清算而注销时,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完全是合理的。即使公司经过清算后并没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同样也要求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因为只有经过清算,公司的财产状况才能得以明确。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控制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股东大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技术问题决定了,以股东大会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可行:首先,股东大会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其次,即使透过股东大会的架构,由组成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也并不可行,因为绝大部分的小股东,其投资于公司仅是基于投资分红的目的,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相对加重了小股东的义务,而且以人数众多的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于诉讼的进行也只能增加不便。因此,有必要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根据其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与所起到的作用,区别出某个或某些股东,由某个或某些对股东大会之决议的作出具有控制性作用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也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股东的确定问题。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如果某股东持有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0%以上,他就可以以股权的简单多数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已的决议,包括控制董事会的组成等。因此,持有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0%以上的股东,为控制股东,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但随着股权的日益分散化,控制公司的经营并不需要持有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且控制力的形成也可以通过企业合同和连锁董事等方式而实现。申言之,持有表决权上的优势,仅是形成控制权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而事实上控制他公司者也应列入控制股东的范畴。因此,有必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基准对控制股东作出界定:其一,通过自己或透过第三人持有公司具有表决权之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者为控制股东;其二,纵不符合形式之标准,但实质上就公司事业经营或发生问题之特定交易有行使支配力之事实时,也应被认定为控制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为清算义务人
目前我国要求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必须有一个行政上的上级主管部门,在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也必然要求其出具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资料,并于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类型,可以区分行政主管、业务主管、经济主管等,与企业的密切程度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与其具有隶属关系,而且,大多数的主管部门与企业有着一定的财产关系,如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参与分红或收取承包金,摊派费用或非法接收企业财产,以经济利益来联结彼此间关系等。同时,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消灭其法律人格,往往通过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的方式进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被撤销往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审核不当,监督不力,抽逃转移资金等,因此,主管部门与被撤销企业间同样存在着密切联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谁撤销谁清算的原则,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为其主管部门。对此,《民法通则》第47条有所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为其开办者或出资者
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一般是某个集体组织作为开办人或出资人,并同时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对于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企业是通过开办人投资而开展经营活动,而在集体组织撤销该企业时,则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完毕后,剩余财产也应当返还作为开办人或出资人的集体组织,因此,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人,应作为清算义务人。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其清算义务人为其投资者
主要的理由是,上述企业在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一致,其投资者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也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因此,应作为上述企业的清算义务人。
   三、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解散后进行清算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人是不进行清算的,这必然导致未清算之债权债务的存在,而这些债权债务的未了结,往往又是引发与企业法人清算有关的诉讼的导火线。那么,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引起的与清算有关诉讼中,如何具体确定参诉的主体,由谁作为诉讼代表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等等问题,在实践当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技术操作。
  (一)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解散后的企业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清算法人的身份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在文章的开头已经作了论述。那么,在清算法人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时,既存在解散之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存在为实施清算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同时在清算组织未成立的情况下,还存在企业的清算义务人,那么在此时,由谁代表其进行起诉和应诉?这是实践当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在企业法人解散之前,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毫无疑问的应代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但在解散后的清算期间,为了结已解散之企业法人而对企业法人为清算行为时,是否仍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则值得考虑。应该注意到的一点是,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已经处于清算法人的特殊状态,不得在清算的范围之外实施其它法律行为,因而此时的起诉应诉,已经不是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行为,而是为了结企业法人未了结的法律事务而实施或参加的清算行为,为该清算行为的实施,法律特别地要求由清算组织来履行,因此,代表清算法人在清算期间参与诉讼的,应是对清算法人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组织。
   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也不应成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直接实施清算行为。理由在于,法律对清算义务人加以清算义务,目的在于使清算义务人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实施具体清算行为,而并不在于要求清算义务人直接实施清算行为。因此,企业法人在解散后清算期间,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在于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作为清算行为主体,而不是由清算义务人直接成为清算主体。只有在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才代替清算组织,直接被负以实施清算的义务,包括作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在清算义务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已解散的企业法人存在有多个清算义务人时,出于诉讼上的便利,可由清算义务人自行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清算义务人不能推选出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指定与已解散之企业法人最密切联系的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还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当清算义务人是企业法人时,则该请算义务人又产生代表其参加诉讼的另外一个诉讼代表人,因而在此时,存在着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代表人:其中的一个,是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即清算义务人;另外的一个,是代表清算义务人参加清算之诉的诉讼代表人,即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二)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在具体的情况下都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什么情况下应由清算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又应由清算义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在什么情况下二者应同时为共同诉讼主体,则应依其在诉讼中的地位而加以区分。
    1、对于清算法人、清算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
由于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并未实际消灭,其债权债务关系亦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存在,基于此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诉讼的,自然也应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清算义务人可以在清算结束后接收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剩余财产,但并不能在清算期间或企业法人未清算而注销后自然承接企业法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清算法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院应告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作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样,当清算义务人打着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却未依法组成清算组织的,法院同样应告知其在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后才能提起诉讼,其理由在于,如果允许清算义务人在不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在情况下,打着清算法人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极有可能造成清算法人资产的失控,也容易导致清算义务人只主张债权,逃避债务。因此,对于解散后的企业法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清算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
    2、对于清算法人、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
  (1)债权人仅以清算法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可依法直接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其诉讼代表人,则如前面之所述。
  (2)债权人既对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偿还债务,同时又以清算义务人未成立清算组织而对清算义务人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应在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与清算义务人可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虽然不同,并非同一责任主体,但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在清算期间的特殊状态下,清算法人承担债务之清偿责任,必然需要以清算法人的资产得以清算为前提,而清算法人得以清算,又必须以清算义务人履行组织成立清算组织之义务为前提,鉴于上述的必然承接关系,人民法院应允许债权人对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应判令其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3)债权人仅以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未清算之债权债务,其当事人双方是债权人与清算法人,在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明确了债权人与清算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方能够得以进一步引申,也即基于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所负有的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等,而导致债权人通过清算法人作为媒介,与清算义务人之间产生了由基础的法律关系所引申出的第二层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人直接以第二层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被告,以第一层法律关系的确定为前提进而审查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第二层法律关系。
  (4)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清算义务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清算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造成损失,因而诉请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在此种情况,由于法院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所应履行的清算义务,已经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所负有的义务,而同时也是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有的义务,因此,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时,该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作为一方当事人直接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在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和注销的情况下,仍是债务主体,仍应以其资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点在确定了解散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续的问题之后,一般并无争议。但对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有待探讨。
   1、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对解散后的企业法人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之义务,这一点在上文已经加以论述,基于该义务的不履行,必然引发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该责任可称为“清算组织责任”,加以概括可将其概念化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逾期未进行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导致企业法人解散后未能依法进行清算时,由法院强制其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织的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的认定,关键的一点在于未成立清算组织的行为是否“逾期”的界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此,该条虽然仅是针对公司在主动解散时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期限规定,但该条款具有可参照之作用,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应作为界定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是否逾期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标准。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拒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成立清算组织对已解散的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导致清算法人的财产状况不能明确,也致使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定的清算程序申报和实现债权,对于该行为,清算义务人应就其对债权人所造成的债之受偿权实现不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论,有的主张全额赔偿主义,有的主张部分赔偿主义 。由于企业法人解散后未经清算,则如果清算义务人经强制限定清算义务承担后仍不履行该义务,则可供清算并清偿债务的之清算法人资产状况无法确定,造成债权人的合法受偿权实际受损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在债权人已经初步证明其债权受偿不能以及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等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举证能力所决定的举证责任负担,应将过错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归由清算义务人负担,在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过错责任范围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对相应责任承担的合理预见规则,可以将清算义务人向企业法人所投资的财产范围为限,由清算义务人在不超出该数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清算法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清算期间,能够合法处分清算法人资产的,只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而恶意处分清算法人的财产,或者虽成立清算组织但仍擅自恶意处分清算法人的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获得的清偿利益的,清算义务人应在所恶意处分的财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清算法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清算法人财产的行为,以及所恶意处分的财产范围,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并进而得以在该范围内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往往还会出现的问题是,在存在多个清算义务人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证明被恶意处分的财产范围,但对于公司财产具体被哪一个清算义务人所恶意处分,以及每一个清算义务人所恶意处分的财产份额,则难以证明。对此,当发生恶意处分清算法人财产而同时又存在多个清算义务人时,每一个清算义务人都应视为共同侵权人,都必须在对债权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或部分过错之清算义务人,基于其所负有的互相监督之责,应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再主张内部的份额负担或追偿,但不得对抗受损害的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在所恶意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此对抗超出所恶意处分的财产范围的其它损害赔偿责任的重复追究。
    四、注销登记时的承诺清偿责任
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形中,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申请注销人(一般情况下为清算义务人,有时也可能是非清算义务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办理注销手续时,往往出于应付办理注销手续的需要,在提交注销申请的文件中,注明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或者主动承诺对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时候也会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实质审查企业的清算情况的同时,又出于自身的考虑,要求申请注销人在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注销人承诺对被注销企业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那么,此时债权人能否根据申请注销人在申请注销资料中所作的承诺要求申请注销人对被注销企业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呢?对于申请注销人为办理注销手续的需要而作出的清偿责任之承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据已注销之企业法人是否已经依法清算而加以区别:
    1、企业法人已经实际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完毕,且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并无过错的,那么债权人以申请注销人所作出的清偿责任承诺为由,诉请申请注销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注销人也只应在所接收的被注销企业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没有剩余财产的,申请注销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在于:(1)申请注销人的承诺并没有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不能构成意思表示的一致;(2)在企业法人已经依法清算且注销后,则以清算法人之名义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以法定的形式全部了结,申请注销人所作出的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缺乏了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对申请注销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债权人不得以申请注销人的该承诺而要求申请注销人承担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
同时,在申请注销人无偿接收了被注销之企业法人的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基于债权优于股东或投资者对企业法人之分配权的原则,债权人得以请求申请注销人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则申请注销人应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可以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形:其一,申请注销人自愿通过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为不进行清算的代价;其二,申请注销人虚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事实。对于申请注销人自愿通过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为不进行清算的代价的情形,企业法人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申请注销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最终也在于由申请注销人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既然申请注销人自愿通过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为不进行清算的代价,也就不存在申请注销人对相关责任的规避,而且,这种承诺实际上也已经解决了通过清算所欲解决的、处理企业法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初衷。因此,对于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申请注销人书面承诺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判令申请注销人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然,申请注销人在债权人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时又以其承诺仅是为办理注销之需要而作出为由作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申请注销人在作出该承诺时,完全可预见该行为作出的法律后果。
    对于申请注销人虚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事实而导致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注销的行为,由于企业法人实际并未经清算,企业法人没有实质注销,因此,不存在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了结的法律事由,企业法人仍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在因此而导致企业法人的财产状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则由于申请注销人的虚构行为,使债权人不能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实现和了结债权,则申请注销人须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责任。至于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基于合理预见的原则,可将申请注销人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范围之内。
                                                  
             (执笔:全省民商事审判调研联络员张尚谦)
 
 

上一篇:“新公司法实务与理论”研讨会综述 下一篇:关于建立我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