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我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09-08-27 17:35:31 点击数:
导读: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一、问题的提出人民法院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于种种原因…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于种种原因,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民事赔偿并没有得到实现,被害人或其亲属寻求多种救济途径未果,生活陷入困顿、窘迫甚至绝境,这个由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完善而衍生的社会问题由来已久。有人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历史大致可以作以下三个阶段的分野:过去的刑事司法制度主张国家利益至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往往被忽略;后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愈来愈受重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嫌疑人、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被害人的权益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我国的法治进程大步迈进的今天,已经到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应有权益均予以同等重视的时候了。而随着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央“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刑事政策推行力度的逐年加大,以往一些本不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受到被害人一方的压力最终不得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将逐渐减少,但被害人一方因得不到基本的经济赔偿,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引发闹访、缠讼,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也随之增多,在强调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个问题的迫切性愈显突出。然而,以何种途径、方式予以解决,兼顾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与妥善慰藉刑事被害人,尤其是被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构建社会和谐稳定,确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量化分析──对全省基本情况的俯瞰

 

本节划定广东全省为研究范围,截取了20032006年共四年的时间段,分析全省以及各地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未执结的金额(以下简称未执结金额)、刑事一审收案数、生产总值等三个变量及三个变量之间的关系,试图勾勒出近年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获得赔偿的原貌。

 

(一)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执行情况的资料

 

以下表格反映了20032006年广东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旧存加新收案件数、执行结案数、执行标的总金额、未执结案件数、未执结标的总金额、执行结案率的统计情况:

 

 

在连续四年的执行结案数中,以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等方式结案的分别有37836511621162件,以终结方式结案的分别有204155148171件,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分别有1217209116141982件。

 

 

 

上图以自动履行等方式结案的能给予被害人部分或全部赔偿,以终结和其他方式结案的与未结案的在当年的执行效果上是相同的,即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

 

(二)对资料的量化分析

 

根据所列图表及相关数据反映的情况,我们作如下分析:

 

第一,高结案率与低赔偿率的反差。20032006年连续四年的结案率均在80%以上,结案率较高,但并不意味着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比例也高。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结案中的几种情形里,只有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才能使被害人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终结和“其他”则几乎不能使被害人获得任何赔偿,在当年的执行效果上与未结案是一样的。而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在每年结案数中只占到较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终结或“其他”的方式(见上图1)。20032006年,以终结和“其他”方式结案加上未结案分别占年受理案件的82%、88%、67%、70%,平均起来,每年有7成半的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换言之,广东全省每年只有2成半的赔偿率。

 

 

第二,有规律性与无规律性的相互交织。从资料反映的情况看,有些是有规律可循的,有些则呈无规律性。有规律的如2003年至2006年全省各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未能执结的总体情况是逐年递增的,而韶关、惠州法院从2003年至2006年、梅州法院从2004年至2006年却呈逐年下降趋势,递减的现象可能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案率下降有关,也可能是这些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行得力所致(见表2)。又如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未执结标的金额自2003年至2006年开始不断攀升(见图2),未执结标的金额分别为:3878万元、4417万元、9316万元、13311万元,亦即截至去年底,经法院裁判认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无规律的如2003年至2006年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行标的金额的情况,执行标的金额在这四年中出现过较大幅度的波动(见图3)。

 

 

 

第三,未执结金额与收案数、GDP的关联性有待考察。犯罪学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率发展趋势与经济发展的趋势呈同步状态,经济发展,犯罪率上升。表3及表4的数据为这种观点作了明证:2005年全省21个地市GDP前四名地市位于当年刑事一审收案数前四名榜段,而GDP居中排名、后四名的则处在当年刑事一审收案数的居中排名、后四名的榜段,几乎呈一一对应的正比关系。按前述分析,未执结金额20032006年逐年攀升,与收案数、GDP从总量上呈正比,从这个意义上分析,未执结金额、收案数、GDP三变量似乎存在某种互动联系,至少收案数的变化能直接影响未执结金额。但如果具体考察各地市的情况,结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深圳2005年的100多万未执结金额与广州、东莞、佛山三市同年的800万、1000多万相比,差距甚巨;汕头的11万元、惠州的18万元已是全省未执结金额排名的第2019名,与收案数、GDP的居中排名相去甚远;收案数、GDP后四名的,除汕尾、潮州外,河源、云浮的未执结金额排名处在居中位置。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种总体上呈正比但内部的部分结构出现断裂的现象?未执结金额与收案数、GDP是否存在联系?是否有未执结金额不受两种变量的影响而有自身变化规律的可能性?这些问题将在后面作进一步讨论。

 

三、经验分析──对典型案例的发掘

 

以下案例,并非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进行分析,而是对案件宣判后,被害人的家属因被害人遇害生活陷入贫困、窘迫,求助无门,进而引发闹访、缠讼,法院耗费较大的人力、财力、精力来处理这些后续问题所进行的描述。透过描述,此间渗透的艰辛、劳碌、无奈,促使我们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思考如何开展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刑事审判工作。

 

(一)案件宣判后的经过

 

【基本案情】2003128日凌晨3许,马某斌与陈某斯在广州市德政中路164号二楼的家中因故发生争执,马用双手扼住陈的颈部致陈死亡。次日晚,马某斌与父亲马某旺合谋,共同将陈某斯的尸体运回台山市汶村镇大担管区麦园村的旧宅内掩埋。20034月间,马某旺、马某斌父子又在埋尸处铺盖上水泥,防止尸臭散逸。至20039月,案件被警方侦破,尸体被发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33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斌故意杀人一案,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在适用刑罚时,一审法院考虑了影响量刑的几个因素,决定不能对被告人马某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于2004629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芬人民币13389元。宣判后,徐某芬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决定不抗诉。本案被告人马某斌没有上诉,只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芬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移送广东省高院进入二审审理程序。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审慎考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马某斌的量刑适当,决定核准对被告人马某斌的死缓刑的判决,但认为原审的民事判决不当,改判马某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芬人民币193149元。

 

徐某芬对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不服,认为马某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斌作案后没有悔意,还伙同马某斌旺将被害人尸体掩埋灭迹,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应将马某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徐某芬为此多次到省高院申诉、上访。对于徐某芬的诉求及其不幸的生活遭遇,省高院领导极为重视和深表同情,指示院里相关部门要慎重处理。立案庭多次派员接访,刑一庭的庭长、副庭长也接待了徐某芬,耐心倾听了徐某芬的质疑、诉求,就马某斌故意杀人案有关证据的运用、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一一作了详尽的答复,随后刑一庭还整理了有关接访意见。立案庭研究了刑一庭的接访意见后,以(2005)粤高法刑一申字第32号立案,由立案庭副庭长为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对徐某芬申请再审马某斌故意杀人案的申诉进行审查。经审查,省高院认为本案原判对马某斌判处死缓刑的判决并无不当。徐某芬申诉请求再审改判被告人马某斌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并通知驳回徐某芬的再审申请。

 

徐某芬在申诉、上访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出现过激举动,于20054月开始先后三次进京上访,其中在200638全国政协、人大“两会”期间还冲击人民大会堂,47到最高法院信访部门与接访人员发生冲突。省高院会同广州中院及当地政法、民政、街道等有关部门对徐某芬开展思想教育、劝返稳控、生活救助等大量工作,但作用都不大。徐不断在市、省、中央各级公、检、法、政法委、人大等部门上下、来回闹访缠讼,给省院、中院带来负面的影响,法院为此承担了较大的社会压力。

 

据了解,徐某芬的丈夫陈某滔已患病亡故,徐某芬养育的唯一子女陈某斯被马某斌杀害。现徐某芬孑然一身,属下岗人员、低保户,无单位、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徐某芬曾申请执行省高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由于马某斌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芬实际上没有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任何赔偿。

 

(二)亲历式现场描述

 

笔者曾亲身经历了徐某芬上访案处理过程的一些片断,目睹徐某芬因遭受犯罪侵害失去女儿的悲恸、绝望、彷徨、焦虑以及等待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给予答复、援助的期冀,感触良多。

 

2005年年初第一次接访徐某芬,徐泣不成声至数分钟才稳定情绪,把要申诉的情况向笔者反映。期间,对犯罪分子马某斌的犯罪行为切齿痛恨,历数该暴力犯罪给她的家庭、命运带来的种种不幸,对不能判处马某斌死刑和省高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感到极度的遗憾。徐越说越激动,到最后近乎失控,竟声言如果不判处马某斌死刑,她就对马某斌的父亲马某旺(已服刑完毕)实施暴力报复,大不了同归于尽。20056月第二次接待徐某芬,徐饮泣诉说遭犯罪侵害后生活艰难,日日以泪洗面,没有盼头。情绪激动处,声嘶力竭地要求司法机关判处犯罪分子马某斌死刑,否则就到北京去全国人大、最高法院上访,直到问题解决。徐的状态较之前次更显焦躁不安。20069月,由省委政法委召集法院、民政部门等几个机关共同接待了徐某芬,徐的情绪稍有稳定,但仍然坚持要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处理作最后的答复,等不到答复,或继续上访,或对马某旺实施报复。今年3月底,最高法院立案庭的同志在广东省院召开了听证会,明确告知徐某芬,最高法院已经立案,希望徐某芬在案件审查期间不要再上访,耐心等候审查结果。徐某芬在听证会上说到女儿被杀害后自己的生活境遇时,禁不住号啕大哭,经众位工作人员的劝慰,其情绪还是难以平静。目前,徐某芬的上访案仍在最高法院审查。

 

(三)对案例的深切剖析

 

掌握了全省基本“面”上的情况,再专注于个案这个“点”,通过小切口深入挖掘的方式,能充分阐释、放大性地集中显示个案中蕴含的司法指导意义。徐某芬申诉案属典型案例,对之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直观认识。

 

如果要深究徐某芬闹访缠讼的原因,法院没有判处马某斌死刑立即执行,不能满足徐某芬为女儿复仇的愿望无疑是主要动因。但在遭受严重刑事犯罪侵害后,徐某芬没有从被告人方获得任何经济赔偿,生活陷入困顿的不幸境遇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设身处地地考虑徐某芬个人境遇:中年丧夫,唯一的女儿被杀害,生活遭遇巨大的变故,加上本人又是下岗人员、低保户,无单位、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可以说生活上没有任何保障,完全失去抵御风险的能力,濒临绝望境地。这种境遇的压力,往往促使当事人的思维走向极端,导致外在行为的偏激,这可从徐某芬无休止的上访、申诉、“两会”期间冲击人民大会堂、与最高法院的工作人员冲突等过激行为中得到印证。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马某斌判处死刑不能替女儿复仇是导火索,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眼前的生活无着,以及未来的凄凉晚景则是引起徐某芬行为失范,不肯服判息诉的炸药包。从这点来分析,如果当初能及时从经济救助着手,对徐某芬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使她后半生生活稳定,养老、医疗等方面都有保障,徐悲痛的心灵受到安抚,强烈的复仇心态也会趋于平缓,做出过激行为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

 

四、对分析结果的解释──用事实说明事实

 

对实证分析出的结果,本节将结合建立救助制度的探索中容易被忽略但实践中又回避不了的几个问题的讨论,对这些分析结果进行解释。考虑到我们国家经济还比较落后,国家财政比较紧张,笔者认为建立该项制度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资金,制度的构建倒还在其次,毕竟设计一项制度并非难事,而再精致的制度没有资金投入维持运转也只能是纸上谈兵,只有打好“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可以通过长期摸索逐渐完善。基于此,笔者首先讨论救助金的问题。

 

(一)需要拨付多少救助金

 

救助金的来源,论者无一例外都同意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但关于拨付额度的问题却鲜有人关注。对于这个问题,可能有人不以为然:这根本不成为问题,参考类似于表2的未执结金额情况即可。但根据量化分析第二、三点,笔者认为尽管全省范围的未执结金额连续四年攀升,似乎有规律可循,然而具体到各个地市,却不尽然,部分地市的未执结金额随刑事收案数的上升而上升,部分地市则呈现一定的无规律性、随机性。如果从刑事发案的特点分析,这种现象不难理解:同样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有的致一人死亡,有的致多人重伤、死亡,由此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肯定相差巨大。某年某地市恰巧发生多件致多人重伤、死亡的刑事案件,以全省年平均只有2成半的赔偿率来推算,该地市当年的未执结金额必然会陡然升高,与收案数、GDP等变量不成正比。此外,随着刑事和解在更大范围的推广、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力度加大及其他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各种举措的实施,受其影响,未执结金额的变动更加不确定,今年只有几十万的未执结金额,到了明年可能会增加至两三百万,也有可能今年几百万,到了明年陡降至十几万。从这个意义上讲,未执结金额确有其自身变化规律不受两种变量影响的空间。因此,在考虑财政拨款时,大致上我们可以把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刑事收案数、未执结金额作为参考,但具体到每个地市,则不具有普适性。作为应对,应设置临时财政追加机制,以备未执结金额突然增加救助金不足之需,且每年的财政拨款都应根据前一年具体情况作相应的调整,不能一个拨款额度一用就是数年不变。

 

至于救助金的其他来源,几乎都提及监狱服刑者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罚金的一部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等。笔者认为,从制度探索的可行性考虑,以服刑者劳动收入为例,我们对这部分人的劳动收入了解相当少,能否作为救助金来源,没有开展深入的调研并掌握全面情况前,难以作出符合实际的回答。所以,这些观点只能作为将来摸索的数种可能的途径,不宜在目前试行的救助制度中尝试。

 

(二)该把裁定机构设置哪里

 

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三是由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有论者认为可以在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因为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了解被害人的受害情况,所以可由法院作为裁定机构,同时也可以采用法院的审级制度对该裁定进行监督。有论者则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挂靠在具有协调各方面功能的相应的国家机关,而不设在某一具体的司法机关。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目的是恢复受损的利益,因此,国家补偿制度将促使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加强保护被害人的作用,但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各司法机关,引进一个“中立方”协调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国家补偿的公平和效率。补偿金的审核决定对象并非法律争议,不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其实通过徐某芬上访案的分析,裁定机构怎么设置、设置在哪里已无须过多争论。法院作为最终解决法律争议的机关,每天要接待众多类似徐某芬这样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在生活上陷入困苦的当事人,每年要处理大量类似徐某芬上访案那样从一审宣判到服判息诉不再上访历经三四年,甚至至今仍未案结事了的上访、申诉案件。当事人信赖法院,同时也因为司法制度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当事人不理解、甚至抱怨、仇视法院,法院为此承受的社会压力最大,受到刑事被害人的冲击最大。补偿金的审核决定对象并非法律争议,却与法律争议息息相关。把裁定机构设立在法院,宏观上有利于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消除对立,树立法律权威;微观上能凭借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了解被害人的受害情况等有利条件作出公正、适当的救助裁定,同时也可以运用审级制度对该裁定进行监督,确实是众多选择中的最佳者。

 

(三)救助制度是否要“溯及既往”

 

刑事法律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要不要溯及既往,即能否对制度建立前的被害人发生作用,惠及以往的众多被害人?从量化分析第二点得知,截至去年底,经法院裁判认定,广东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许多陷入生活贫困境地的刑事被害人正急需经济上的援助,这笔本应由犯罪分子赔偿的债务已成为影响广东省和谐稳定的巨大隐患,救助制度不溯及既往显然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有悖于建立制度的初衷。但紧接着问题就来了,溯及既往的界限在哪里?由于救助金有限,不可能无限溯及,要划定一条界线,让某个时间段以后的刑事被害人能享受救助制度带来的好处。笔者认为,根据广东省2003年累积3000多万的未执结金额及这四年累积、递增规律的推算,2000年累积的未执结金额应在1000万元的幅度,把这条界线划在2000年是适宜的,理由是因暴力犯罪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占这1000万元的一部分,就全省范围而言这部分的刑事被害人的数量相对较少,由于距制度建立的时间较长,他们的救助已不存在救急的问题,可以通过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的各种救济、援助予以分流,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可能性比较小。即如果在广东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0年以后的刑事被害人都可以申请刑事被害救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四)如何把握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救助制度的时机

 

如果以实证的方法深究下去,我们不免担忧:全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结波幅极大,全省未执结金额与收案数、经济增长在总体的一致但局部的不协调,且各地未执结情况每年都变动不居,变化走向难以把握,加上既有富裕的珠三角地区又有落后的粤北山区、粤东沿海地区这种独特的经济社会环境。所有这些因素将合成一种结果:在全省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有许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追问,有限的财政拨款能否解决众多刑事被害人的困难?能否一直维持这项有着良好出发点的制度的运转?把考察范围放大至全国,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各省经济发展状况、刑事发案、历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执行情况差别这么大,在全国范围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面临更多更复杂的问题。我们国家还不富裕,为保证宝贵的财政资源真正用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困难,保证救助制度从试行伊始就能稳妥地发展、完善,根据前面进行的量化分析,笔者认为全国范围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缓行,各省市的救助制度试验则应加快步伐。各省市相关试验应有适当长的期限,如三年至五年,待实践中该暴露的问题都暴露了,经验也积累到了一定程度,在此基础上,我们方能较有把握地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五、结语

 

距今有三千七百多年的《汉穆拉比法典》就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若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属银一名那”。邃古之初,人事甚简,古人却已能在法律中明确权利遇害后的刑事被害救助。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法律日益完备,文明如斯,我国刑事被害救助制度的摸索还处在浅层的、局部的阶段,殊值法律人深思,深思之余,或当加倍努力,全力投入这项惠及千万刑事被害人的制度建设当中。

 

执笔人:吴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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