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09-08-27 17:36:15 点击数:
导读: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一、我省各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情况(一)更新观念,深入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巨大意义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
 
一、我省各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情况

 

(一)更新观念,深入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巨大意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明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置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高度,表明了现阶段全党工作重点的调整。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大系统,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良好的社会治安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子系统。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是对有序状态的破坏,是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然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于社会矛盾,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消灭或根除。但只要正确认识其发生发展规律,采取可靠有效的刑事政策,犯罪就能够被预防、控制和削减。这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针对复杂的犯罪现象,时刻关注和反思现行刑事政策的实际效果,借鉴现代刑事政策理念,采取灵活的刑事政策预防和控制犯罪,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这一不和谐因素对社会和谐的冲击力和影响力。

 

既然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的持续过程,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目标,就要求我们要积极正视矛盾,主动地化解矛盾,把矛盾和斗争限定在相互依存的共同体中,防止因过度的矛盾斗争而破坏了社会和谐这个共同基础。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矛盾表现,其产生有着复杂的原因,如果一味强调从重从快打击,而不针对发生原因采取相应的治理对策,就会徒增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法,从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团结一致,齐心协力,顺利完成了各项审判任务。

 

(二)贯彻“少杀、慎杀”方针,严格控制死刑适用

 

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惩罚方式的刑罚手段,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严厉一面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最终将会被废除。但是制度的设计必须与具体的国情相适应,我国还是一个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社会处于变革时期,各种严重犯罪还比较猖獗,废除死刑的时机尚未成熟,死刑还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保留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必须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原则,坚决杜绝错杀。

 

因此,在死刑的适用原则上,我省各级法院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仅对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近年来判处死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抢劫、故意杀人、绑架、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体现了对严重暴力犯罪的坚决打击。在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方面,通过对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的严格审查,严把死刑适用关。如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除了把握数量等标准之外,针对毒品纯度对社会危害性的实际影响,将毒品定量鉴定作为衡量死刑的重要因素;对于运输毒品犯罪案件,除了考虑运输的数量和毒品的纯度外,还考虑被告人在毒品犯罪的链条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对适用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除此以外,各级法院还严把死刑案件证据关。近年来,随着湖北佘祥林案等错案先后被媒体曝光,死刑问题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这几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提倡的严把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死刑案件审理中始终贯穿证据裁判这条主线,确保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定罪证据虽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但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则留有余地,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

 

总之,我省各级法院在死刑适用上将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主犯与从犯、致人死亡的罪犯与未致人死亡的罪犯、惯犯与初犯、拒不认罪的罪犯与真诚悔罪的罪犯相区别,力求在最严厉的刑罚运用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三)在刑事审判中突出打击重点,在个案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省各级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反对重刑化、轻刑化两个极端的审判思想,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实践中,注意针对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特定犯罪突出、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的问题,在刑事审判中突出打击重点。对当前属涉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犯罪等重点打击对象的案件,加大打击力度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在个案中,各级法院还十分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我省很多基层法院在这方面都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一些成果。如鹤山市人民法院在长期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实践中,摸索出了切实有效的经验。该类案件因造成人员伤亡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心理痛苦,但死者已矣,生者尚在,作为审判机关,应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调解的就多方面调解,尽力争取双方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使赔偿得到切实执行。同时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并无犯罪故意,事故不仅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亦如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鹤山法院特别注重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2006年该院共审理交通肇事案件16件16人,其中从轻处罚的有7人,有5人被判处缓刑,这5名被告人都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部赔清款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的适用

 

近年来,我省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实践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慎用刑事处罚,积极探索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的适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对应定罪的未成年人,在适用刑罚时,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更多地适用了非监禁刑,尤其是对于在校学生,能判缓刑的尽量判处缓刑。如江门蓬江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谢某等9人(平均年龄154岁)抢劫案,9名被告人先后抢劫作案达16次。该院受理此案后,即指定有丰富审判未成年人罪犯经验的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庭前、庭后多次走访学校、老师和接待被告人家属,了解这9名被告人平时在学校和家中的表现,分析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后,制定了帮教方案和量刑原则。最后查明除其中1人为累犯外,其余8名被告人大多为辍学少年,受他人唆使才走上犯罪道路,遂对该8名被告人均判处缓刑。从2002年1月到2006年4月,江门蓬江区法院共审理未成年罪犯236人,其中,判处拘役的48人,单处罚金的20人,撤诉的3人,大部分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被宣告缓刑。而未成年犯再犯率不到1%,远低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再犯罪率,且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犯均未发现有再犯的现象。各级法院法官所具有的这种审判理念,是建立在充分考虑缓刑制度的建制价值、充分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特性的基础上的,更是建立在充分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的。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省部分法院还尽量做到将审判工作向庭前、庭后、庭外延伸,积极开展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对于要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部分法院在宣判前还积极做好与当地组织、学校、家长的沟通、协调工作,保证未成年人监管、帮教条件和措施得到落实后再作出判决,判决后还尽可能地进行回访。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一定的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近年来,我省部分法院在社区矫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例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与区司法局于2006年11月10日制定了《海珠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衔接规定》,互相合作,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拟定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对于户籍属于社区矫正试点街道的,要求被告人提供合格的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同时征求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要求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提供当地矫正司法所的同意监管证明或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的同意监管计划。在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判处上述非监禁刑,保证罪犯在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遵守相关规定,接受监管,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海珠区法院少年庭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至12月5日共对16名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其中13人列入社区矫正,另外3人交签订帮教协议的观护员。

 

一年以来,以海珠区为代表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目前我省社区矫正试点还在进一步扩大并逐渐走上规范化道路。

 

二、当前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通过与部分法院深入座谈,结合我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我们也发现,在积极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外部环境亟待改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的实现需要各个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环节没有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没有严格把握采取羁押措施和起诉的条件,将一部分可作不诉处理的案件也移送起诉,由于这些案件或是情节极其轻微、或是证据还存在薄弱之处,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对被告人实施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导致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时比较被动,有时只能折衷地作定罪免刑处理,甚至以羁押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所判刑期的长短,对该从宽的不能果断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法院内部存在的一些问题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

 

当前,还有一些审判人员未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刑思想,片面理解依法“从重从快”方针,过分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重打击,轻保护。这样极易导致先入为主,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些审判人员机械、僵化地理解法律,部分判决明显罪刑不相适应。例如某市法院审判的张某清抢大米案,张因抢了30斤大米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该案被报道后引起了不良反响。当然,除了重刑思想的潜在影响外,部分审判人员对刑罚的改造作用认识不够,外部的压力和执法环境等因素也导致了在判案过程中的宁重勿轻。同时,由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具原则性,每个审判人员对如何严、如何宽所掌握的标准难免会出现差异,由此在同一类案件的量刑上难以在一个地域内形成相对的平衡。

 

(三)广大群众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对宽的方面不理解

 

如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被告人都是过失犯罪,法院一般都对被告方和被害方进行调解,但有些被害人对赔偿提出过高要求,而被告人又无法满足其要求,这种情况下再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很容易引起被害人家属的不满,甚至引起上访事件的发生。在处理死刑案件时更是如此,“杀人偿命”的观念在我国由来已久、影响甚远,这往往导致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时遇到较大的阻力。当前,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我国正处于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整个社会的大环境给我们严格控制死刑和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注入了不利因素。“杀人偿命”的报应心理,无法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故对杀人、伤害或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的亲属就很容易缠诉、上访,且容易引起群众的同情,易激发群体事件的发生。

 

(四)客观上存在的一些困难阻碍了单处罚金刑和缓刑的实施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因为家庭贫困走上犯罪道路的,他们大多家在农村,家庭环境不好,经济条件很差。我们还没有建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而对这些被告人判处罚金又难以实际执行,这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其对于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刑和缓刑就不能认同,从而阻碍了罚金刑和缓刑的适用。同时,在一些共同犯罪中,如果几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相同,原本都可以判处单处罚金刑,而其中部分被告人有能力缴纳罚金,部分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法缴纳,结果判处前者罚金刑,判处后者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导致量刑上出现较大差异,容易激发被告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进一步改造,甚至对部分社会公众也产生误导作用,使其误认为可以花钱买刑。

 

另外,在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方面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未成年罪犯都缺乏家庭管教,不少家长不是不想对自己的孩子加以管教,而是没有能力管。特别是很多贫困家庭的孩子,他们在经济上得不到满足,便在社会上结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江门市新会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几名被告人结伙在县城抢劫多次。在审判中,大多数被告人均表示是家长致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是家长没有给其零用钱,使其不能上网,不能到酒吧,而和同伙一起就能满足吃喝玩乐的需求。几名被告人根本没有悔改之意,家长亦表示没有能力监管,对这种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则很难保证执行的效果。同时,现在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都来自农村甚至是外来人口,他们往往远离家庭,有些案件在开庭时连被告人的监护人都找不到,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对这些人更难判处缓刑。

 

三、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更新观念,促使刑事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的量刑思想组织审判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研究、学习,进一步加强对定罪量刑的立法原意的把握。

 

一是将对人权的重视提到应有的高度,做到以人为本。随着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我们应将以人为本、人权保护提上日程,进一步改变落后观念,加大保护人权的力度。而除了要加强人权保护的观念,还需深入、全面了解刑罚的功能,包括其负面效应。刑罚虽然具有预防犯罪等功能,但其毕竟是一种“最后的恶”,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动用。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可以解决的矛盾,最好不要让刑法参与其中,更不能轻易动用刑罚;能以轻缓的刑罚解决的,就不要动用严厉的刑罚。

 

二是把握刑事司法总体趋于宽缓的趋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在认定和处罚犯罪时应当倾向于相对宽缓,要求严厉的刑事惩罚只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鼓励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非监禁刑、非刑事化措施处罚一般刑事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刑事司法由严向宽倾斜,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的特征有关。当前由社会对抗性矛盾引发的危害国家政权、破坏社会安全的刑事犯罪虽然时有发生,但是相对于由非对抗性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还是少数。当前除了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占了很大比例外,因下岗失业、劳动争议、生活贫困、管理冲突而引发的刑事犯罪同样为数不少。发生这些犯罪,与社会矛盾积累、社会管理不善有关。如果我们在刑事司法中一味强调严惩重判,那么很难达到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的法律效果,也很难达到使有关矛盾冲突缓解的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张相对宽缓地裁处因非对抗性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就是考虑到当前犯罪原因的复杂性,着眼于消解社会怨恨和对抗情绪,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三是轻轻重重、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区别不同性质的和不同种类的犯罪。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强调一个“严”字,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注重一个“宽”字,而宽严的裁量与把握则要根据犯罪形势以及具体案件情节,强调一个“济”字,“济”有协调结合之意。具体地说,对于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社会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应当坚决依法严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轻缓犯罪、偶发犯罪以及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一般犯罪,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同时,立足社会实际需要,协调重罪与轻罪适用法律宽与严的平衡,对重罪不能严厉过度,对轻罪也不能宽大无边,应当宽严有度,形成良性互动。

 

四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裁量具体犯罪时,同样也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缓分为两种: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前者是指轻罪依法应当轻缓处理,后者是指即使属于严重犯罪,如果具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情节,也应该选择相对较轻的刑罚,这对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具有积极意义。另外,要重视适用非刑事化处理办法,尽力缓解一些社会矛盾冲突。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非刑罚化处置措施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我们在裁处一些因为民间纠纷、失业贫困而引起的刑事案件时,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应当尽量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当然,同时还需要做好相关工作,以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也就是说,刑事审判思路应当从“可判可不判的判”转变为“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尽量减少刑事处罚数量。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在适用刑罚时,也要根据不同案情具体掌握宽严尺度。犯罪情节一般的、后果不太严重的,应当依法宽缓裁处,但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尽管属于民事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或者具备被害人有过错情节,也要依法严处。

 

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高超的司法智慧和刑罚艺术。所以,我们不仅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要善于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

 

(二)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和协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需要各个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可以尝试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定期对证据等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刑事审判中证据要求的标准依法取证,避免案件证据链中出现漏洞,时过境迁,难以补救。

 

还可以通过沟通、协调,将某些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的案件尽量消化于审查起诉阶段。例如可以与检察机关配合、协作,考虑适度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可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认为犯罪较轻,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情节,不必追究刑事责任时,亦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年龄、处境、危害性程度、犯罪前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责令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以观后效,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这一方面可以缓解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加强与完善刑事调解工作,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当前,在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经验,刑事调解是国际上盛行的恢复性司法的有效方式,将被害人引入司法过程中,给司法注入恢复性元素。恢复性司法是在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作出的一种反应,为受害人、犯罪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作出反应的机会。它强调加害人应对其所侵害的受害人和社区作出解释、表达歉意并积极承担对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合理赔偿的责任;强调为受害人、犯罪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创造各种直接对话和解决问题的机会;强调为犯罪人提供弥补罪过并重新融入社区生活的机会。恢复性司法为犯罪人和受害人的直接沟通提供了平台和机会,有助于抚慰被害人,减少仇恨;被告人可以在社会的谅解下顺利回归社会,减少其对抗情绪,有利于防止再次犯罪。

 

应该看到,我国的法律传统有着许多借鉴修复性司法的基础。首先,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修复性司法的“修复理念”有着契合之处。儒家思想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儒家思想中的和谐社会是安定、和平、有序的社会,纠纷是对和谐社会秩序的破坏,无讼是理想的境界,这成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取向。“和谐”、“无讼”的观念已经深置于民众心中,这种和谐的思想恰好与修复性司法的“修复理念”相契合,体现了修复性司法的丰富内涵。其次,解决纠纷的调解方式与修复性的司法模式有着相通之处。在审判实践中,以深厚儒家文化为底蕴的调解至今仍然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广泛运用于审判实践,且地位越来越重要。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实践中已将被告人自愿调解、积极认罪、赔偿损失作为了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虽然这些规定与做法更多关注了被害人物质损失,但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修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理念。

 

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在刑事案件的调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前,更应该积极推广部分法院的先进经验,以推动司法理念的进一步转变,并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创造有利条件。

 

(四)推动建立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国家的人文关怀和责任承担,是许多国家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刑事司法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具体行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对被害人的救助体系,使得很多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这样更加导致法院在作出从宽处理时遇到更大的阻力。很多被害人的家属在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只能把心中的怨恨转化成“杀人偿命”的报应甚至报复心理,故在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的亲属很容易纠缠、上访,且容易引起群众的同情,易激发群体事件的发生。同时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和救助的被害人滋生了仇视社会和政府的心理,甚至最终由被害人转化成了被告人,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建立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五)注重运用非监禁化措施,充分运用罚金刑、缓刑,大力推广社区矫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轻罪罪犯以及被监禁改造表现较好的罪犯应当尽可能地采用非监禁化措施。我们认为,在不突破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下列的几种途径实施非监禁化的处罚:

 

一是更广泛的适用单处罚金刑。我国现行刑法共有15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刑,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有关罚金的规定方式有4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意识形态障碍和顾忌罚金刑的不公正性,虽然适用罚金刑的比率比较高,但是更多的只是把罚金当成附加刑来使用,单处罚金的情况则相对较少。我们认为,如果要切实落实轻缓的刑事政策,就需要转变刑罚观念,将罚金刑也真正当成独立的刑种来看待,在不违背刑法现有规定的情况下,非暴力的轻微贪利性的犯罪可以尽可能的单处罚金刑。

 

二是更广泛地适用缓刑。缓刑起源于19世纪的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的影响。缓刑实际上是为调整短期自由刑的不足而设,是一种宽大、人道的刑罚制度,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挽救,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自由刑的弊端。现代司法实践表明,短期自由刑往往难以起到改造罪犯的效果,而缓刑则给犯罪分子一个机会,在基本不影响其生活状态的情况下,使其能认识到自己罪行所引起的社会危害,进而走到守法的道路上来。

 

三是大力推广社区矫正。大量研究成果表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近年来,我省的部分法院也在社区矫正上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目前的适用率还不是很高,而且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很多地方还处于试点阶段,很多配套制度和设施并不完善。所以,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和客观条件下,我们应该加快社区矫正项目的建设速度,适当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力度。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新世纪、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它的提出和贯彻,意义并不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而是具有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发展的伟大意义和积极作用。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都表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顺应了国家司法理念的人本主义转变,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断彰显其独特魅力,并为我国最终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驾护航。

 

 

课题组组长:周定挺                 

成      员:丁金亮  王兴元  刘晓光  谭双堰

执  笔  人:刘晓光  谭双堰  丁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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