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09-08-27 17:37:12 点击数:
导读: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一、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特点1.领导干部进行权钱交易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以自己的权力为他人谋利。如原广东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罗耀星受贿案、江门市新会…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
 
一、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特点

1.领导干部进行权钱交易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以自己的权力为他人谋利。如原广东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罗耀星受贿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院长方机受贿案,二人均是利用自己在疫苗或药品采购中的权力与疫苗或药品经销商进行权钱交易;二是以自己的职务、权力影响第三方,通过第三方的权力为他人谋利。如原佛山市南海区区委书记陈仲元受贿案,陈仲元即是利用其担任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有关部门打招呼,帮助行贿人取得工程承包权、土地开发权等利益。

2.领导干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提供商品交易机会,如采购行贿人商品、将工程发包给行贿人等;二是其他商业利益,如为行贿人提供贷款、减免税费、办理行政审批等。

3.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连续性、长期性,窝案、串案多。如罗耀星受贿案、方机受贿案,均有多名领导干部卷入商业贿赂犯罪中,而且受贿周期长,起数多。这一特点反映出一些领域的内、外监管力度不够,同时也反映出在一些部门和领域,商业贿赂有发展蔓延趋势,甚至演变成圈内的潜规则、行规。

4.医药购销、工程建设等领域是商业贿赂的多发地带。医药购销、工程建设等领域在商业贿赂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较高,尤其以医药购销领域最为突出,反映出具有垄断性权力和高额利润的领域是商业贿赂的重灾区。

5.单位受贿案件值得重视。如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单位受贿案。以为单位整体谋取利益为幌子,反映一些部门权力的约束、监督不力所造成的利益部门化现象。

6.对领导干部商业受贿行为起诉较多,而对行贿行为人起诉较少。如全省法院2005年共受理受贿案件298件326人,而同期受理的行贿案件仅为30件33人。说明追究领导干部受贿的刑事责任较为严厉,而对行贿人则相对较为轻缓。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

商业贿赂的外部表现形式是以收买掌握市场支配权力的个人或单位的手段恶意排斥竞争对手,其内在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领域:

1.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妨害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各个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重要秩序保障。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在于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最有利于生产和消费者的市场主体将得到最大的发展;而在一个商业贿赂盛行的市场环境下,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被严重损害,市场规则被异化,行贿、拉关系成了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由此将严重损害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发挥调节和市场净化功能,妨害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2.增加经济运行成本,削弱企业竞争力。一方面,当商业贿赂成为市场中的通行潜规则时,市场主体要将一定的资金投入到商业贿赂中去;另一方面,贿赂的成本也将在不同程度上转化为商品成本,即被贿赂的一方由于其职员接受贿赂一般也致使购入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由此造成了市场主体整体的经济运行成本增加。另外,在商业贿赂盛行的市场环境下,市场主体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及产业结构升级的积极性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从而削弱了企业竞争力,同时也不利于国家科技创新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当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时,不良市场环境对企业竞争力的损害将在国际竞争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3.转嫁腐败危害,损及消费者利益。由于商业贿赂的存在,致使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虚高,不能正常反映其实际价值,而这一商业腐败的危害最终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例如,由于医院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中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很大一部分资金被用来支付医院采购主管人员的高额回扣,提高了医疗费用成本,致使医疗费和药品价格虚高,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另外,由于商业贿赂的存在,致使假冒伪劣产品有了更多地进入市场的机会,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4.破坏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形象。在一个商业贿赂盛行的市场环境下,真正讲诚信、靠产品质量竞争的市场主体反而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对于一个讲求诚信的市场主体而言,是否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影响其投资积极性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商业贿赂行为不仅破坏投资环境,影响我国对外资的引入,而且将对国家的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

5.滋生权力腐败,毒害社会风气。商业贿赂行为损害公平、诚信、正义、和谐的社会风尚和秩序,助长投机心理,滋生权力腐败,腐蚀商业职业道德,破坏民族的文化和道德水平。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和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相当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介入到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中去,商人利益与官员利益、商业腐败与权力腐败交合,将在更深、更广的层次和范围危害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激化社会阶层矛盾,损害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基础。

有学者曾经警告商业贿赂的蔓延可能导致中国经济的“拉美化”,对此不能认为是个别人的耸人听闻,而是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拉美国家曾经创造了经济奇迹,但未能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当其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水平时,由于在经济领域腐败盛行,导致出口、投资和消费都受到抑制,经济增长停滞。反观国内的少数地区,由于官员腐败的蔓延,殃及经济领域,败坏了社会风气和投资环境,市场秩序混乱,经济运行成本增高,外资匮乏,本地企业缺乏发展动力和竞争力,从而导致经济发展萎靡不振。前车之鉴,不容轻视。在当前经济快速成长之际,我们应当未雨绸缪,要对经济发展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有清醒的认识,并下大力气解决商业贿赂问题,建立一个公平有序、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长远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当前治理商业贿赂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局限

1.立法滞后,缺少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日益复杂多样,手段越来越隐蔽,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颁布于1996年,对商业贿赂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较为简单,立法明显滞后于经济领域中商业贿赂行为的发展。另外,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多个领域、多个行政、司法部门,需要有专门立法来统一规范。国家工商总局虽颁布有专门针对商业贿赂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但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且内容简单滞后,不能适应治理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药品管理法》、《公司法》、《建筑法》等法律中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也都过于粗疏、简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可操作性都不强。如《建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该条规定就显得过于原则,对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与认定、罚款的数额、处分的种类及处罚的机关及程序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2.刑事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虽然涉及商业贿赂的条文有12条,罪名有8个,但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处并不严密。第一,对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限制得过于严格。我国刑法将各种行贿、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均限定于“财物”,而在现实生活中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和复杂多样,从简单的送钱、物发展到提供旅游考察、活动赞助、安排子女出国、性贿赂或者给予各种名目的服务费、咨询费等等,将贿赂犯罪对象局限于“财物”已经明显不能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第二,财产刑设置不合理。我国刑法仅是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及单位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要对单位判处财产刑,但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却未规定判处财产刑;对犯受贿罪,但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未规定判处财产刑;对行贿罪,仅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对一般情节的未规定财产刑。此外,我国刑法未对罚金数额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在现实经济领域中,商业贿赂行为都是在贪图财产利益的动机驱使下进行的,要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也需要充分运用财产刑的手段,对犯罪者施以财产上的重罚,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现行刑法在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上削弱了财产刑的威慑力,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巨额利益诱惑下的投机心理。第三,缺少向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介绍贿赂罪,但没有关于向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可在将来修订刑法时增加这一规定。第四,部分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缺乏明确的统一数额标准,既不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将涉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也影响了刑罚的威慑力。

3.单行法规行政处罚手段单一。对商业贿赂行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行政处罚手段就是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如《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进行商业贿赂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收受贿赂的执业医师,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我国《建筑法》也规定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但从整体上看,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手段还较为单一,对剥夺其再犯能力的资质罚在实体和程序上规定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受到很大的局限。

4.经济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对于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之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药品管理法》对进行商业贿赂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济处罚也参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在现实经济领域中,经营者若实施商业贿赂得逞,可能会带来千百万甚至更多的利益回报,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最高限额二十万元的罚款显然威慑力不够。反观美国的德普(DPC)公司商业贿赂案,因德普公司在中国天津的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商业贿赂,德普公司被处以450万美元的高额罚款。

5.程序性规定有待完善。商业贿赂行为涉及的领域广泛,各行业监管机关、工商管理机关、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根据犯罪人的不同主体性质,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负有侦查职责。在实践中,各部门在对商业贿赂的管辖上往往多有竞合、交织。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各部门对商业贿赂的查处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另外,法律法规虽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监管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未同时明确规定必要的纠察措施,也因此影响了查处力度。

(二)执法局限

1.行政执法措施不力,侦查、取证困难。近年来,商业贿赂的形式不断发展升级,手段更加隐蔽。相比之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监管部门的纠察手段则较为单一,调查取证困难,已不能适应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需要。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进行商业贿赂的企业,主要是靠账目审查发现问题,而由于当前财会制度尚不健全,再加上有些商业贿赂行为是以实物折扣变相进行贿赂,一般在账面上没有反映,所以单纯通过账目发现问题较为困难。在缺乏其他得力纠察措施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监管部门对商业贿赂的查处力度受到很大的局限。即使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商业贿赂案件,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多为一对一证据,知情人又为利害关系人,一般不愿如实作证,侦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有较多障碍,依靠传统的侦查、取证手段侦破案件难度较大。

2.一些地方和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积极性不够。在前一个时期,社会对权力腐败的注意力聚集在公共权力的腐败上,而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宣传还不够广泛。因此,很多人对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足,认为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只是属于商业惯例,不足成大患,有的人甚至提出经济领域中的腐败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的理论。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商业贿赂的危害重视不够,认为查处商业贿赂可能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因此,对商业贿赂尤其是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持消极态度,偶有查处,也处罚不够严厉,很多情况下是以罚代刑,更有一些地方和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与商业贿赂人结成利益共同体,为商业贿赂提供保护伞,由此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逐渐发展蔓延。

3.执法部门过多,职责不明。由于工商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公安、检察等部门依法均负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各部门的管辖分工和协调配合又缺乏统一具体的规定,各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方面往往沟通联络和协调配合不够,增加了执法成本,而且易导致执法标准、尺度不一,妨碍执法的统一性。对有价值的商业贿赂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个别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在各部门查处职责出现交织、竞合的领域,一些部门有推诿、扯皮现象,不但未能形成查处的合力,而且严重影响了查处的力度。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以罚代刑”现象严重。从社会各种渠道反映的情况判断,商业贿赂现象在我国经济领域内是大量存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率不是很高,但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数很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还是查处了大量的商业贿赂案件。由于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对涉嫌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重视不够,很多涉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都被“以罚代刑”。据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开展医药纠风工作以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案值52.8亿元,罚没款约8.1亿元。但2000年以来,由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商业贿赂案件只有2684件,最后被移送法院审判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则更少。从我省法院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从2003年至2005年,起诉至法院的公司、企业受贿案件仅有47件62人,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件则更少,仅有4件8人。由此也反映我省行政执法机关对将涉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重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

(一)宏观对策

1.对领导干部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的制度约束,健全民主集中制,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对权力进行有力的规制,压缩其暗箱操作空间,提高权钱交易的难度和成本。

2.对领导干部监督的手段要完善。党政部门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不能依靠被动、消极的监督方式,要不断发展监督手段,将监督的触角深入到腐败易发的重点领域和环节,增强监督的主动性,落实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重点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

3.对领导干部监督的途径要多样。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不仅要依靠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加大工作力度,还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媒体部门的积极作用,依托人民代表大会制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建立完善政府主要领导接受人大代表质询制度。

4.对领导干部监督的主体要独立于被监督对象。监督力度的缺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利益、权力上存在交织关系。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力度,就要对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进行利益上的切割,使监督者在利益上真正独立于被监督者。

5.完善政府对市场的调控、引导。政府应当通过对市场的合理调控、引导,创造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减少滋生商业贿赂的市场因素。如在医疗领域,由于国家拨付给国有医院的经费远不足以维持医院开支,医院在很大程度上被推入尚不规范的市场,这也成为医院和医务人员利用药品使用特权谋取私利的一个诱因。政府可以考虑改革现行的医疗体制,通过改变利益格局遏制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

6.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消费者在市场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市场主体间博弈形成的规则很可能并不合理。这些不合理的市场规则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是商业贿赂滋生发展的土壤。比如在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这一潜规则使得医院、医务人员、医药经销商都从中获益,而作为药价虚高的直接受害人,患者却无力改变这一市场潜规则。因此,在某些市场领域,政府必须进行必要的介入和监管。政府监管不能只是通过制定规则,而且要深入到规则执行的各个具体环节。

(一)法律对策

1.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较为分散,且内容滞后,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可考虑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对反商业贿赂的实体和程序方面作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在将来制订《反商业贿赂法》时,应考虑将对商业贿赂的查处职责交由同一机关统一行使,以改变之前政出多门导致的各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时职责不明、协调配合不力的状况。应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建议规定对进行商业贿赂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其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以经济处罚遏制商业贿赂的法律功能。此外,可以考虑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领域中的受贿行为纳入商业贿赂范围,以体现对市场主体的同等保护,同时又便利于对商业贿赂和市场环境的统一治理。

2.修订、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已经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纳入商业贿赂中的犯罪主体范围内,革除了过去对商业贿赂罪的主体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的弊端。但在近期的修订刑法工作中,还应当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至少是财产性利益明确纳入贿赂对象范围内;第二,将向行为人的配偶、家人、情人及其他亲友、利益相关人行贿,行为人对此明知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况明确纳入受贿犯罪范围;第三,改进财产刑配置,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财产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完善资格刑设置,对进行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的附加刑。

3.制订广东省《反商业贿赂条例》。我省在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方面均走在全国前列,在《反商业贿赂法》近期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我省应考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制订《反商业贿赂条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对反商业贿赂的实体和程序作出细致、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同时对各部门在反商业贿赂活动中的职责和相互间的协调配合作出明确规定,有针对性地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完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秩序,实现以法治防治商业贿赂的根本目的,并为国家今后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积累有益的经验。

4.省司法机关出台关于商业贿赂犯罪适用法律意见,统一明确适用法律标准。在我省出台《反商业贿赂条例》之前,广东省的司法机关可以出台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适用法律指导意见,对涉及商业贿赂的各个罪名的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部分复杂事实的定性、财产刑数额及其他一些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统一司法标准,同时也便于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2006年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制订了《审理商业贿赂犯罪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定罪数额标准、处罚原则、犯罪构成及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重点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

(二)执法对策

1.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部门协作机制。工商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相应责任,明确职能分工,实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要彻底解决在查处商业贿赂中出现的“以罚代刑”、“以罚代处”或“只刑不罚”、“只处不罚”的问题。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当人民法院因刑法局限未能对实施贿赂的单位或个人判处财产刑的,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追加进行经济处罚。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2.经济处罚、剥夺从业资格处罚与剥夺人身自由刑罚多管齐下,确保打击力度。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处罚总体偏轻缓,对从业资格的处罚又不够普遍和具体,而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偏重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财产刑的配置不够合理。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涉案单位就可能采取“丢卒保车”的办法,牺牲个别人而保全整个单位的利益。只有充分运用经济处罚,将商业贿赂的风险和成本增加到行为人及单位难以承受的程度,使商业贿赂的投机行为在经济上成为得不偿失,并积极辅之以剥夺从业资格处罚,在必要的情况下剥夺某些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犯罪的再犯资格,做到处罚上的多管齐下,才能有力地打击和遏制商业贿赂行为。

3.改进侦查措施,加大查处力度。商业贿赂行为一般手段隐蔽,调查取证困难,传统的侦查手段虽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但却成效不高,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为了有力打击商业贿赂、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侦查措施上转变观念,要在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社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改进侦查措施,加大查处力度。第一,在侦查过程中,应根据情况适时采取监控、窃听等措施,提高侦查科技水平。第二,在重点行业内部培养内线、特情,建立反商业贿赂的情报网。第三,建立重奖举报人制度,按对被查处对象罚款的10%重奖举报人,提高知情人员的举报积极性。第四,对有线索反映的重点部门人员,必要时可采取暗中死盯办法,以收集、固定商业贿赂证据。

4.加强对重点行业的查处。温家宝总理、黄华华省长在今年2月24日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和广东省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分别强调反商业贿赂工作要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反商业贿赂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围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重点解决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

5.加强对商业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从全省法院近三年来审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数据看,起诉到法院的行贿案件尤其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件很少,远低于同期起诉的受贿案件的数量,更未能客观反映现实中商业行贿犯罪的实际状况。市场秩序不规范、对权力监管不力及受贿人利用权力谋取私利固然是商业贿赂行为存在的重要原因,但行贿人为谋求经济利益而主动拉拢乃至诱惑受贿人也是商业贿赂发展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欲有效遏制商业贿赂,不仅要惩治商业受贿行为,还要惩治商业行贿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为了鼓励行贿人指证行贿事实,也往往对如实交代行贿事实的行贿人宽大处理,不再追究。但如果在司法活动中对行贿行为过于宽大,则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经济领域中的行贿行为。因此,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应注意严格把握对行贿行为不予追究的适用条件,加大打击力度。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不能免除处罚。

6.反商业贿赂与反官员腐败相结合。商业贿赂行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腐败紧密交织,在很多领域,进行商业行贿的单位与个人与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结成了利益共同体,有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成为查处商业贿赂的障碍。因此,反商业贿赂工作必须与反官员腐败相结合。深挖商业贿赂行为的背后,往往能够发现官员腐败的线索,而查处官员职务犯罪,也往往能够发现商业贿赂犯罪事实。各部门之间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线索应及时沟通联络,紧密配合,使反商业贿赂工作与反官员腐败工作能够互相推动。

7.加强商业活动透明化,压缩商业贿赂暗箱操作空间。商业贿赂之所以能够发展蔓延,商业活动中的信息不公开、商业操作过程不透明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可以考虑将政府采购和某些重点行业的商业采购置入公开的商品采购网络中进行,实行采购信息公开,商品性能、价格及相关信息公开,招标、投标过程公开,采购过程及结果公开,以此促进商业活动中的信息公开,提高商业操作过程的透明度,将大大压缩商业贿赂的暗箱操作空间,有利于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

8.建立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诚信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而要培育市场诚信,就应当努力强化关于企业和个人诚信的激励机制。前不久,金融系统建立了收录有34亿位公民信用记录的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通过这个数据库,银行可以了解个人信用状况,决定是否给予贷款。可以考虑将这一做法推广到整个市场经济领域,建立企业和个人的诚信档案,将企业和个人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商业贿赂、逃避债务等不良行为均录入档案,为金融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在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如果某企业或个人有多次进行商业贿赂的记录,则可以考虑在重罚之外剥夺其从业资格。

9.健全公司、企业管理机制。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是诱发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要引导公司、企业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的市场主体自律、自控机制。第一,要建立严密、科学的商业运行制度,依托科技手段建立商业过程的监控体系,最大限度地减少内部人员受贿的机会。第二,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重构我国会计监管体制,加大对公司、企业会计工作人员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防止因商业贿赂而做假账的行为。第三,要健全金融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健全信用交易体系。第四,要明确经营单位对其下属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监管失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以敦促公司、企业积极行使内部监管职责。

10.破除行业垄断。具有行业垄断地位的公司、企业因没有经受激烈的市场竞争,往往对降低商业成本的迫切性不高,而且很多垄断行业部门的内部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不够规范,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更容易导致商业贿赂的发展蔓延。如在建筑、医疗等领域,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权力易被滥用,导致商业贿赂现象非常突出。因此,在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前提下,应尽量破除行业垄断,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清除滋生商业腐败的土壤。

 

 

课题组组长:陈华杰        

副组长:赵军  王在魁        

成 员:刘旭烜  丁金亮  刘晓光

执笔人:丁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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