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庭审效能的途径

  发布时间:2009-08-27 17:39:03 点击数:
导读: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并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举措。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第二…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并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举措。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高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既负责二审,又同时行使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在转变职能之后,如何真正发挥二审庭审的效能,保证死刑的准确适用,成为高级法院每一个刑事法官的首要任务。

一、当前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对于人命关天的死刑案件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2006年上半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自2006年下半年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从目前死刑二审案件开展庭审工作以来的进展看,总体情况是好的。开庭审理给了被告人与二审法官、证人面对面的交流机会,给了律师当庭辩护的机会,庭审上控辩双方的对阵提高了死刑适用的精确度,提高了判决的公信力,同时也有效地落实了中央关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从庭审效能角度看,也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开庭走过场的现象仍然存在

虽然死刑二审案件在庭审方式上完成了由书面审到开庭审理的形式转变,但长期以来形成的“案卷中心主义”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有些法官认为有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即使二审庭审出现相反的供述或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以前的认定,只是反映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而已;开完庭就算是完成了任务,发现问题不是争取在庭上解决,而是回来后在卷宗里寻找答案;或者庭后主动调查取证,并直接采信,不再经庭审质证。因此,具体到庭审过程中,直接导致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认证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成了走程序、走过场。

(二)庭审过于程式化,重点不突出

由于刑事诉讼法只对一审庭审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二审开庭审理也基本是参照一审庭审的程序进行,很多法官没有充分认识到死刑二审案件的特点,不能突出二审开庭审理的重点,往往过多地重复一审庭审内容,或是由控辩双方有话就说,无话就结束,开庭审理显得过于程式化,没有做到重点突出、繁简得当。

(三)庭审中诉讼各方的地位、关系不够明确,功能发挥不全

1.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地位。由于一审判决已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法官容易先入为主,视被告人在庭审时的翻供为狡辩或者为了控制庭审时间而随意打断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发言,或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检察员回答的问题不予以支持;在控辩双方均有用语不当甚至采用攻击人身的过激语言时,不能及时制止或者偏袒一方。还有的法官,开庭前或开庭后,在法庭里与相识的辩护人或检察员说笑、交谈,影响法官的中立形象。

2.审判长或主审人唱独角戏,未完全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庭审功能。如果是审判长自己主审的案件,则全程基本上只有审判长一人担当起开庭的重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一言不发,完全陪坐;如果不是审判长的案件,则由主审人展开庭审调查,审判长机械地主持程序,另一成员亦属陪坐,甚至有些合议庭成员在庭上写材料、看书等。

3.法官开庭经验不足,有时将参与诉讼的各种角色发言顺序混同于一审庭审,比如二审庭审时讯问被告人应由其辩护人先行发问,然后检察员进行讯问;辩论时应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再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另外,遇到突发事件不会灵活应对,或者不敢展开深入调查,导致有些问题不能在庭审中得到解决。

4.出庭检察员的功能不明确。二审期间应主要是监督功能还是仍然以行使公诉权为主定位不准,法官调动检察官举证的主动性以及提醒检察官对辩护方所提问题当庭进行应对的意识不够,存在你辩你的、我说我的互不交锋的现象。

5.辩护人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一些指定辩护人不积极行使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6.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低。据统计,本庭2007年上半年已开庭的死刑二审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比例不足3%,甚至有的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答应出庭,但到开庭当天,又找理由不到庭。二审期间,针对争议比较大的事实、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对于鉴定结论等专业性较强的证据的质证,对刑讯逼供的查证,如果证人、鉴定人或侦查人员可以出庭,则可以将问题解决在庭审中,收到良好的庭审效果。

(四)办案周期延长,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凸现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全部的二审死刑案件都必须开庭审理之后,与以往的“提审+书面审理”模式相比,由于增加了检察官、辩护人阅卷、庭前准备工作以及正式开庭审理等诸多环节,需要增加大量时间,每一宗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立刻变得复杂、漫长,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凸现。

二、影响死刑二审案件庭审效能的成因分析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尚未得到彻底的扭转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体现在实际工作中,就是忽视了公正是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没有摆正“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对严重犯罪从重从快打击,忽视了最必要的程序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片面强调案件的实体公正,忽略了诉讼程序在确保查清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意义。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多年来对死刑案件二审、复核两个程序合二为一、二审书面审理,已经能够应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工作,且较好地体现效率原则,出现错案仅是极个别极端现象,全面推行二审开庭无非是人为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实际意义不大。

(二)部分审判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

从技术层面上来说,提高庭审效能的关键是审判人员尤其是审判长要行使好指挥、驾驭庭审的能力,引导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举证质证以及展开法庭辩论,把案件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关键工作以及争议问题放到法庭上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但由于长期以来高级法院法官缺乏开庭的经验,不善于发挥庭审功能,加上观念方面的原因,导致部分法官包括审判长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尤其是遇到争议激烈的问题或者突发事件时手足无措。这些问题客观上造成二审庭审拖沓、重复,既不能发挥二审庭审应有的功能,还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职能未能充分体现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机制方面摒弃了以往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弊端,一定程度上引入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庭审中主要活动都是在审判人员主持、指挥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辩论来进行。要保证二审庭审高效能,除了审判人员的有效指挥、驾驭之外,还要求检察官、辩护律师必须尽心尽职,切实履行自己的指控犯罪或者辩护职责,形成控辩平衡。如果检察官或者辩护律师敷衍应付,影响案件认定和处理的大量事实、证据、情节都必须由法官自己负责的话,庭审的效率、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现实中,绝大多数死刑罪犯都来自农村,家庭经济条件极差,尤其是抢劫等暴力案件本身就是因为经济拮据才铤而走险,被告人根本就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现行体制下指定辩护的效果极不理想,很多指定辩护人一般都是三言两语,草率应付;严格的律师收费标准固然有利于防止律师行业乱收费的现象,但同时也造成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没有拉开差距、高水平的律师因为回报少不愿意接受刑事案件。另外,省一级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都没有出庭指控犯罪的经验,一些检察官出庭时显得经验不足;还有一些流于应付,出庭后只随便问几个问题、发表几点简单的意见,与一审或者抗诉案件指控犯罪的表现大相径庭。

(四)现行司法体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对二审形成牵制

与“提审+书面审理”模式下主要由法院及刑事法官主导死刑案件二审审理不同,第二审死刑案件开庭工作需要检察官出庭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需要辩护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需要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没有任何制约的强制手段。要使得这些环节运转顺畅,必须依靠体制外的协调、沟通等工作,缺乏制度保证。另外,检察院、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在检察人员阅卷环节,因为检察员没有独立的支持公诉权力,其阅卷后需经小组讨论、部门领导审批、检察委员会讨论等多道工序。对于法院来说,一个死刑案件开庭合议后,要经过审判长审核、庭长审批、院长审批、审委会讨论等多道环节。在众多工序和环节中,庭审并不是决定案件的关键所在,因而庭审变相为一个程式也就成必然了。

(五)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1.证据规则不完善。证据是诉讼中的核心,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现行刑诉法对证据规则规定不完善,使得控辩对抗只具有形式意义,具体表现为:交叉询问不健全,庭审中交叉询问有程序无规则,缺乏证据的调查规则、质证规则、证明规则、询问规则、认证规则等,致使无法充分对质,削弱了庭审的对抗性程度;没有确立直接言词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没有确立关联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无关证据和非法证据能够进入诉讼进程并发挥作用。

2.对审限制度规定不合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没有区别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审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都适用同一个审限标准,一定程度上导致一审法院为了迁就审限而放松了证据的审查和一些重要情节的核实,把这些矛盾上交到二审来,影响了二审的效能。

3.对于检举揭发及其查证的规定不完善。很多被告人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都会提出检举揭发,争取立功表现,以期得到从轻处罚。但是,有些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检举,一个线索查证不实后,又继续检举,由于这些检举及其查证情况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很大影响,不经庭审质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然就使得部分案件的审理受到拖延;同时检举揭发的线索由谁查证、结果如何及时反馈,缺乏统一的规定,使得二审庭审之后案件处于搁置状态,不能及时结案。在我庭2007年上半年办结的死刑案件中,有新检举揭发的占26%。

4.缺乏有效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比例很高,而且更多的是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等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并且往往情绪激昂,容易出现突发事件,造成庭审中断甚至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六)缺乏群众有效监督

公开开庭审理的主旨在于通过公开的机制,让社会民众亲眼看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也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可以说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又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还可以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但在民众普遍缺乏法律信仰的环境下,群众对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觉得与自己无关,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能主动到法院旁听开庭的人更是很少。在缺乏群众监督的情况下,庭审功能的发挥则缺乏内在的动力。

三、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效能的途径

(一)进一步加强“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重视庭审功能的实现

要纠正和克服我国司法界长期存在着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实践证明,程序不公正往往是实体错误的罪魁祸首,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要加强“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其本身可以直接体现出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死刑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使得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与检察官能够在庭审上进行平等的辩论,并对裁判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被告人不再被动地等待法官对自己命运的裁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有助于其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公正性的接受和认同,也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因此,加强“程序公正优先”的观念对于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的庭审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发挥法官在庭审的主导作用,充分调动控辩对抗机制

首先,法官应做好与检察员、律师的庭前沟通工作。在立案后开庭前的法定时间内通知检察机关及辩护律师阅卷,并限定检察院的阅卷时间,开庭时间原则上由法院决定,但在庭审前也要进一步加强与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沟通协调,确保庭审按时进行。其次,要了解控辩双方有无新的证据提交,如果有,要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开示或者让双方对新证据有所了解,并作相应的准备。在控、辩、审三方均到达开庭地之后,庭审前还可以通过开预备会等形式进行沟通,尽量避免延期审理、二次开庭。实践中,江苏高院、天津高院庭前开预备会议已成为惯例,实际效果也比较好,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其次,法官在庭审上应全面听取诉讼参与人各方意见,加强质证。合议庭成员要做好庭前阅卷工作,重点了解争议的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被告人说明其上诉理由,辩护人、检察员分别对其进行发问和讯问,发现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均不服,则应加强控辩双方对争议焦点的质证,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多个被告人之间供述不一的情况下,应引导控辩双方让被告人进行对质。如果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意见,只是对定罪量刑有意见,则可以简化对事实证据的调查,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证据加以核实确认即可,把重点放在庭审辩论阶段进行。尤其是一方对证据提出质疑的,法官应当让举证方作出说明。认证是法官对控辩双方举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活动。合议庭虽然对死刑二审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决定权,但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死刑标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危害后果、犯罪的动机目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身份、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情况等都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还要查清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充分性,各种证据证明力无论大小,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均应一致,综合认证结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在庭审中,证据达到了上述要求,那么就可以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当然,认证的过程也是复杂的过程,对法官的庭审能力要求较高,由于结论要求合议庭评议作出,则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也要充分参与庭审,了解案情。

(三)加强舆论引导,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维护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强化社会监督的宪法原则,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公开的内容要在法庭进行,坚决取缔在被告人羁押场所“宣判”的做法。媒体要加强审判信息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审判活动,确保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促进司法公正。

(四)对现行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进行改革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法院、检察院在诉讼方式改革过程中,要强化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检察官的职权,取消行政长官在法律程序之外审批的制度,把法院、检察院从行政体制框架中解放出来,使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主张权、抗辩权、决定权,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审判案件的核心。

(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1.完善证据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十分薄弱,亟须通过改革加强规范。(1)应完善交叉询问程序。现行制度虽初步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框架,但还需要对交叉询问的顺序、范围、不同阶段的功能、规则以及配套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2)应建立传闻证据规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保证庭审质证的有效开展。除依法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以外,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除非经过法庭以附具理由的决定批准或者控、辩双方一致同意,否则,任何证人都必须亲自到庭作证。为此,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增设强制效果,对于无故不到庭的证人课以制裁,同时应当规范证人保护措施,增进证人到庭诱因,如提高证人旅费,改进法庭席位。(3)应建立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是融会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关联性规则是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一项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直接关系着它的证明能力,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对于案件的事实根本不能起到证明作用。(4)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证据,可以采用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相结合的办法,即以刑讯、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其他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如果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由于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证据不足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且追究进行非法侦查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2.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职能。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正确定位,是实现控辩平衡的关键。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中是行使公诉权还是审判监督权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我们认为无论是在一审庭审还是二审庭审中,检察官的职能都应以行使公诉权为主,审判监督权为辅。公诉权是检察官提起和私诉权相对应的一种请求权和追诉权,包括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和抗诉。二审的功能在于给一审中的控辩双方提供一个救济的机会,二审是一审的延伸。对于死刑二审案件来说,仍是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如果不明确这一点,在二审庭审中,法官就不能正确处理好庭审中诉讼参与各方的关系和地位,从而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

3.建立健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和救助制度。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性意义在于充分保证面临死刑的被告人享有接受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侧重对被告人在庭审中各项诉讼权利的保护。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诉讼知识,且被关押,诉讼能力受到严重限制,因而加强辩护人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的权益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律师会见难、阅卷难、查证难得到一定程度缓解,但和控方相比,律师辩护的权能仍显薄弱。尤其是行使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律师,如何促使其真正落实辩护职能,应成为立法者必须重视的课题。注重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如何解决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应该说也是直接影响死刑二审案件庭审效果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方基本上参加不了庭审,不能充分发表自己的诉讼意见,愤恨的情绪得不到缓解,加之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往往在经济补偿方面落空,使得司法公正很难体现,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应当着力建立健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首先,要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比如补充起诉、上诉的权利,扭转被害人依附于公诉机关和公诉人,长期沦为诉讼旁观者的局面;其次,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及法律援助的制度,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自己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还要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在公诉机关不能或者不完全能代表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进行法律援助的救济基本缺位。另外,要确实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及社会保障体系,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再次被害或者成为加害人。

开庭审判的效能问题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公正、文明程度,是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二审庭审效能问题不单是审判机关的事情,需要所有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法律人士、社会各界等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是一项长期的艰苦工作。我们应认真领会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继续解放思想,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不懈努力。

 

执笔人:刘慧卓  马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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