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09-08-27 17:40:25 点击数:
导读:对被害人而言,犯罪是对其权利的侵害。有罪者被绳之以法,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赔偿,是被害人及其亲属最基本的需求。然而,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以后,民事诉讼成为被害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这样,如果被告人…


 
对被害人而言,犯罪是对其权利的侵害。有罪者被绳之以法,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赔偿,是被害人及其亲属最基本的需求。然而,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以后,民事诉讼成为被害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这样,如果被告人没有财产,被害人就难以获得补偿。被告人的财产不足,被害人就难以获得充分的补偿。在被害人的基本诉求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害人就有可能选择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犯罪人或其亲属甚至社会实施报复,单单将有罪者绳之以法就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近代的思想家们认识到了被害人补偿不足的弊端,萌发了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想。“二战”以后,被害人补偿问题更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自新西兰1963年颁布《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瑞典、奥地利、芬兰、荷兰、爱尔兰、爱沙尼亚、澳大利亚、百慕大、比利时、冰岛、波兰、丹麦、哥伦比亚、加拿大、捷克共和国、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塞浦路斯、斯洛伐克、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菲律宾和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相继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

在我国,人们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是从一些社会影响恶劣的暴力犯罪个案开始的。近年来,一系列重大恶性案件的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得不到执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境遇十分悲惨。这使得他们中有的人长期上访,有的人则行凶报复,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中央政法委在2005年12月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提出:“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2007年1月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与此同时,有的学者和人大代表还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提案。

我国各地目前试行的被害人救助机制,除了浙江有全省统一的被害人救助机制,资金来源比较有保障以外,全国其他地方的被害人救助机制并不健全。事实上,实施机构不统一、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救助对象范围及其条件不一致、救助标准不统一、救助程序不完善等等,严重地制约了各地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那么,在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我国如何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这是所有关注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的人都应当思考和回答的问题。本调研报告将致力于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我们将对我国建立统一的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在对比国外相关制度和我国试点情况的基础上,总结国内外的有益经验,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性质与定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原则、机构设置、资金来源、对象与条件、范围与标准、申请程序、审查程序、不服审查决定的救济程序、国家的代位求偿权及救济金的追回十个方面逐一论述我们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设想。在本调研报告最后,我们将提出关于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稿,作为本调研报告的结论。期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能够对推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健全和发展有所裨益。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指在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害人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丧失必要的生活经济来源,并且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用被害人救济基金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经济救助,以解决其遭遇的临时生活或医疗困难的制度。这一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在资金来源、补偿条件、补偿程序等方面没有太多的差异,但补偿的性质是对被害人给予临时救济而不是较为充分的补偿,并且我们主张它由法院来负责实施,因此我们将其称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而不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都具有获得赔偿的愿望。在我国,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途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加害人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大多没有得到执行,导致国家权力和被害人权利行使结果双双落空。也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具有深刻的现实性与必要性。

(一)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实现情况

在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中,犯罪人普遍没有赔偿能力,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很少得到执行。从全国各地统计出来的数据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38.9%;2006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43.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在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该省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6年年底,广东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数亿元。在江西,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较为困难,能够足额对当事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的不到5%,约80%的被害人只能获得10%至15%的赔偿;在全市法院尚存的600余件执行积案中,80%以上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其中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且生活相当困难的约占30%。在重庆,某中院及辖区5个基层法院调查统计显示:2002年至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通过判决结案的,兑现赔偿标的仅占执行标的总额22%;到2004年,经法院加大执行力度,70%标的额仍是法律白条。2005年,近八成刑案赔偿额难兑现。

(二)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权落空的弊端

目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赔偿的唯一途径是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导致了以下不利后果:

1.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矛盾日渐明显,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

早在1994年,司法部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曾主持国际被害人调查项目分析——北京被害人调查,结果显示,高达57.5%的被害人不满意民警的办案方式,而不满意的理由近一半是“没有领回财物”。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是一项诉讼权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均享有该项权利,法律鼓励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而且,国家为解决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要求法院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从异乡来回奔波维权时,内心相信的是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公正性,相信法律会给他一个公正的对待,会维护他受损的权利。然而,当看到被判决支持的巨额赔偿数字执行不到位而成为空判,甚至连自己为维权来回奔波的交通、住宿等基本花费都得不到补偿时,他只会相信法律向他开出了“空头支票”,制度给他打了“权利白条”。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国家权力回复失去公正的利益,判决的公信力需要在法益得到实际保护中才能够得到维护。

2.刑事被害人作为维权的弱势群体与人大、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逐年增多,被害人经常“缠诉”法院、上访人大、政府或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影响社会和谐。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补偿,不仅使判决中原有的矛盾没有解决,而且激化了当事人与法院、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人财两空”的结局使当事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失衡,在找不到合理解决矛盾方法的情况下,当事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承办案件的法官,向法院提出诸多超出法律之外的要求,甚至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在全国各个地区,每年因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不满意向各级党政机关、司法部门上访的人数与次数均有所增加。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了37.38%。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被害人来信投诉和上访的2006年65人次,2007年达到126人次。

3.当事人要求重刑报复与国家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存在明显的观念对立,将刑罚观念引入一个“冤冤相报”的重刑怪圈。

被害人或家属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从情感上对犯罪人就已经非常激愤或恨之入骨,这从一部分被害人或近亲属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即在控诉犯罪就可以观察出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已是形成第一次伤害。如果被告人未能对赔偿请求予以满足,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情绪更为激动,往往向法院提出超出法律规定或政策允许之外的要求,严惩罪犯,重刑报复。被告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失去了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从人的尊严与社会地位上均已处于社会边缘,被害人偏激的情绪极易导致被告人更加对抗,更不会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这从刑事判决确定宣判后,没有犯罪人在事后再主动赔偿被害人可以看出,两者的心理与态度,已不可能走向合作,给社会培育了不赔即要重处的“冤冤相报”重刑观念。这对党和国家提倡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观念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冲击与障碍。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方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是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公民的权益越是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他们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也就越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越强,人民对法律的信心也就越足,其遵守法律的意识也就越强。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基本上得不到执行,被害人得到的仅仅是一张张“法律白条”,他们获得赔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要他们信赖国家的司法裁判,无异于缘木求鱼。被害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在信息化时代,一个被害人遭受的不幸,会迅速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知悉。基于人们共有的同情心理所产生的移情作用,他们在对被害人深表同情之余,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对司法裁判丧失信心。如果国家在刑事被害人不能获得犯罪人赔偿时,及时救助,提供给刑事被害人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实际利益,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危困生活,不仅能够取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积极评价与认可,也能够提升刑事被害人对法律的信任与信赖,自觉维护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的尊严与司法的权威。可见,建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事关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否达成。

2.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价值要求。

在党的十七大上,党中央提出了“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社会救助”作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之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以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困人群为救助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度,关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基本生活,关系着刑事被害人的“民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价值要求。这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表现。刑事被害人是一个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特殊群体。目前,由于制度的缺陷,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仅在认识上、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真正保护。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由国家对那些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出现生存和生活危机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直接体现,是“以人为本”治国理念的具体应用。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在过去的刑事司法中,过多地关注了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对刑事被害人的受损权益缺少应有的关注,体现法律对权益保护的不平等。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可以矫正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失衡,矫正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平等保护,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导其敌对和不满情绪,有利于体现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最后,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可以缓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相契合。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涉及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国家三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3.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的制度保障。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刑罚适用的过程中,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在对刑事被告人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就是要通过司法努力,尽量地拓展适用刑罚的宽和空间与份额,发挥刑罚的积极因素,减少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对立与矛盾。但对宽和的把握不能顾此失彼。不能仅为了减少犯罪人及家属对国家与社会的不和谐因素,而无视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不满、愤怒情绪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同情心。我们不仅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也要更好地做好刑事被害人的安抚工作,消除刑事被害人对社会和谐的冲击和影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一方面能够使被害人得到经济扶助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又能够减少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对立,减少社会对抗因素,有利于社会和谐,为刑罚的宽和适用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4.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内容。

执法为民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与落脚点。人民法院作为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认真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方针时,要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为重点。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提出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司法救助。但该规定毕竟只是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解决当事人无钱缴纳诉讼费的问题。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不需要缴纳诉讼费,但对于被害人陷入困境的生活,并没有规定进行救助,被害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并没有得到落实。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就能够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能够通过司法程序着力保障和改善刑事被害人的民生,体现出国家司法的亲民、便民、利民。可见,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新的时期加大司法救济的力度、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法律条件和社会条件。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这些条件。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经济条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院不是营利组织,其全部经费来源都来自财政拨款。因此,一个地区能否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关键还是看政府财政支持的程度。那么,我们的财政能否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济的经费需求呢?从目前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国家统计局的数字表明,进入新的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以每年约5000亿元和2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2006年,我国财政收入达到39343.62亿元,比2005年增加7694.33亿元,增长24.4%,比预算超收3920.24亿元。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良好,产业结构调整稳步进行,国家的财政收入每年均会预期增长。据初步推算,如果将救助的对象限定为因暴力犯罪而造成严重残疾、死亡的被害人及受其赡养、抚养的近亲属,并将单一的被害人救助标准限定在3万元以内,全国每年只需不超过6亿元的资金。可见,如果将每年增加的财政收入的一小部分划拨用于被害人救济,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而且救济支出并不会削减国家其他财政项目支出的。就广东东莞地区而言,2006年东莞市生产总值(GDP)2624.63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2005年增长19.0%。全年全市财政总收入406.54亿元,比2005年增长22.5%,而全年全市财政支出147.90亿元,比2005年增长26.4%。如果以2006年受重伤、死亡的284名被害人作为救助对象,以每人不超过2万元的救助标准,那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害人补助费用即为568万元。如果按照全国平均破案率推算,全年需要的救助资金约1000多万元,而这个数字相对东莞地区可支配的剩余财政而言,应该不会带来财政压力与负担。东莞地区同全国经济相对较为发展的地区一样,有着一支庞大的流动人口大军。据不完全统计,东莞地区的流动人口约为1000万左右,而原住地居民仅为170多万。从这个角度而言,东莞地区的财富有很大一部分是靠外来的劳动人口创造。如果政府能够将剩余财政收入中极小一部分用来救助、安抚东莞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也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如何保障经济落后地区的救济经费,决定了该项制度能否在经济落后地区的推广。我们认为,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犯罪发生率相对较低,救助的范围与数量也相对较少。如果我们以当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消费为救济标准,需要的救济经费就不多。在经济发达地区地方财政能够自己负担刑事被害人救济经费的情况下,各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财政只需要对资金不足的县级财政拨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再对资金仍然不足的县级财政进行拨款,中央财政再对最终仍然资金不足的县级财政拨款,就完全能够解决经济落后地区财力不足的问题。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宪法根据

我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有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权”,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宪法基础。

2004年3月14日,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第33条;宪法第45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的权利的所需要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国家一方面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要保护被告人或犯罪人的人权,也同样要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以实现诉讼的平衡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刑事被害人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生活条件遭到毁坏,生存和发展受到影响,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帮助或促进其发展。从宪法角度,被害人在被害之后因生活困难,要求获得国家的物质帮助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相应的救济也成为国家的职能所在。再者,我国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定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特困人群,各地均有民政救济办法,唯独对刑事被害人,由于不符合民政救济的条件,一直缺少专门法律保护,这显然不利于实现一般的社会公正。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不仅仅是宪法有关人权条款的具体落实,而且还能够弥补国家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上立法的不足。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自《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理论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注就未曾间断过。特别是出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个案后,专家、学者从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经验出发,极力呼吁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做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和比较分析。在理论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已达成共识,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在国内,已经存在一些关于国家或者政府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先例。如1999年,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就对该市爆炸案的受害人发放补助;2000年石家庄市政府对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发放了补助;柳州市政府对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补助;2001年石家庄市的“3.16”爆炸案,当地政府又对众多的被害人家属制定了详细的补助方案,发给每位遇难者5万元补偿金和每位生存者1万元生活费;2005年山西朔州“3.19”特大矿难发生后的第五日,政府工作小组就开始给受害人发放补偿金的工作。上述个案虽然只是政府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被害人作出的象征性补偿,但本质上与国家救济被害人并无不同。

真正进行制度性尝试的是各个地区纷纷建立起来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2004年2月,山东淄博市政法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文设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3年来,先后有9名淄博户籍的被害人共获26万元救助。同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刑事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制度”。截至目前,共对60起刑事案件的130名被害人发放救助金133万元,其中,2007年1-9月已对5起刑事案件的18名被害人发放救助金11万元。截至2006年底,浙江全省103个法院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发放救济金总额达4000余万元。在2006年,全国有10个省份的法院开展试点,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24万元。2007年,试点工作扩大到湖北等10余个省份更多的法院。

理论研究开拓了人们的视野,从个案救济到制度尝试则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构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原则

1.及时救济原则。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具有“救急不救穷”的特点。救济的实效性要求我们对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及时救济。一是有许多案件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案件没有破获,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让被害人无助的生活状态持续存在,应顺应符合条件被害人的申请,对被害人及时做出救济。二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如何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一般而言,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待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发现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才可以提起司法救济。但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而言,如受重伤极需医疗费的被害人,被害人生前扶养的婴幼儿等等,均是急需援助救济的群体。司法救济制度作为一种“救急”程序,应当允许条件具备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先予提起司法救济。三是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司法救济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发放救济金。

2.适当救济原则。

主张对刑事被害人适当救济,是因为国家救济金额以及救济对象都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均能得到国家救济,也并非所有的犯罪损失都能够得到国家救济。“适当救济”原则要求救济金发放的范围不能过宽或标准太高而使其背离救济的性质,同样又不能太低而使其失去救济的意义。对有限的救济资金而言,“适当救济”就是“好钢要用在刃上”。

(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机构设置

我们不赞成将国家救济申请的审查权交由行政部门或新设立的机构行使的观点。一是基于立法成本和行政成本的考量。新设立机构的做法不仅导致立法成本的增高,造成制度的震荡,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它将增加行政成本,在国家财力有限的前提下,无疑会削弱国家救助能力。二是基于确保审查机构取证能力的考量。各国的立法均强调国家救助的审查机构的取证能力,在被害人取证能力有限的前提下,审查机构应发挥职权取证的优势,要求证人出席听证会,或要求警察局以及医疗机构、保险部门和雇佣单位提供证明材料,以查证核实被害人的申请,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有怀疑时还有权要求被害人重新检查身体或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因此,我们认为,对国家救济申请的审查权由法院行使为宜。在各地试行的司法救助办法中审查主体多为检察院和法院。这种二元化的审查主体模式使司法救助程序呈现出阶段性的特征。即检察机关提供的救助主要是针对检察环节,而法院提供的救助主要是针对审判环节尤其是审判后的执行环节。这种分段管理的救助模式难免有“各人自扫门前雪”的嫌疑。将审查权统一于法院行使,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也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被害人救济问题的机构是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鉴于被害人司法救济问题在被害人报案以后就可能发生,为达到为被害人省钱及方便的要求,我们主张由作出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受理救济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并且负责对不服本院救济委员会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则在申请人仍然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救济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组成人员可采取部分专职与部分兼职结合的工作方式。即由专职法官和兼职的人民陪审员构成,其中有法医知识背景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优先考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或者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管理委员会。它们的主要职能是调配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被害人救济资金,并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者全国范围内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实施情况。

对于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有人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更为妥当。理由是民政部门承担的救济任务繁重,以及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是一项带有法律性质的专门救济工作。由不同的部门发放基金,法国是个先例,但要看到法国成立了独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这点与其他机关不同。我们认为,救济金的决定、管理、发放由同一机构进行,比较方便当事人。强调决定和管理、发放救济金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进行,主要是为了监督救济金的发放。其实,救济资金是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因此,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查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会计审查,即可以解决救济金的监督问题。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资金来源

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从经济上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困难的制度。没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这一制度就不可能推行。从历史上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因此,国外在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就在着力解决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

各国对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做法不完全统一。有的来源于政府的预算,如英国、日本、韩国的补偿资金。有的来源于财产保险合同特别捐税,如法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和德国都采取了联邦和各州分别负担一部分补偿经费的机制。其中,德国的资金来源也是政府预算,但联邦和各州按3/5和2/5的比例负担的被害人补偿资金。美国各州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来自各州,一部分来自联邦。各州的资金来源多种多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罪犯作为资金来源。将从罪犯那里征收的罚金、附加费(surcharges)、缓刑或者假释保证金、罪犯劳动收入以及赔偿金(被害人拒领或者无法查找被害人时罪犯所支付的)纳入被害人补偿基金中。二是特定费用作为资金来源。主要是规定办理结婚证、离婚手续、出生证等额外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州还规定重新申领驾照也要额外交纳一笔费用。三是公民个人作为资金来源。例如,允许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表上选择纳税还是将款项交给被害人补偿方案,或者对捐赠被害人补偿方案的人给予税收优惠,出售专门的许可盘(special license plate),陪审员自愿捐赠陪审员补助等。四是其他来源。如征收地方财产税,发行都市行动债券(urban action bonds),征收食品和饮料税,出售罪犯制作的工艺品等。其中第一种来源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除了罚金外,通过向罪犯征收10到50美元的附加费,将其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中,积少成多,其数额蔚为可观。在联邦方面,美国1984年《刑事被害人法》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基金(the Crime Victims Fund)。该法规定,从被定罪的对美国犯罪的人收取的所有罚金,《美国法典》第18编第3013条收取的刑罚特别捐税,第3164条没收的到场保证金,保释保证金和根据第18编收取的担保物产生的收益,根据第18编第3671条 (c)款(2)项规定命令付给基金的款项,以及私营企业或个人向基金的赠与、遗赠、捐赠都要注入被害人基金中。各州可以从联邦被害人基金中获得该州年度补偿被害人金额的40%。如果补偿100万美元,联邦将额外拨付40万美元。这样,州和联邦补偿被害人的资金比例分别为72%和28%。各州被害人补偿的行政开支基本上都由各州自行承担,因为联邦基金的至少95%要被用于被害人补偿,只有5%可以用于行政开支。美国联邦被害人补偿基金的主要经费来源是对联邦犯罪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从2000年到200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总经费分别为7.3747亿美元、5.5366亿美元、5.0994亿美元,而罚金就分别占到7.2656亿美元、5.4365亿美元、4.9848亿美元,这三年征收的特别捐税分别仅占总金额的0.97%、1.16%和1.38%,没收保证金分别占0.69%、0.65%、0.87%。各州的被害人补偿方案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够从联邦基金中获得拨款:一是补偿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用、精神健康咨询费用、工资收入损失、丧葬费以及杀人案件被害人家人的抚养费;二是把醉酒驾驶和家庭暴力作为可予以补偿的犯罪;三是不得因为被害人与罪犯有关或者共同生活而系统地排除家庭暴力被害人(如果补偿被害人将使罪犯不公平地富有,则可以不予补偿);四是对在该州的所有被害的美国公民予以补偿,而不论被害人在何州居住;五是对在其他州因恐怖犯罪被害的该州居民予以补偿;六是对发生在该州的联邦管辖的犯罪之被害人予以补偿。

借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我们认为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救济资金。具体说来,被害人司法救济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财政拨款。它是救济资金最稳定、可靠、有力的保障。我们可以考虑将刑事案件中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收犯罪工具所取得的资金以及民事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分级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县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上述经费来源纳入县级财政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省、自治区中级法院及与其同级的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上述经费来源纳入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财政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高级法院、省级检察院、省级政府公安厅、局的上述经费来源以及直辖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的上述经费来源纳入省级财政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财政部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上述经费来源纳入国家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专款专用,作为救济资金财政拨款的主要经费来源。在经济发达的县级行政区划内,这些经费完全可以满足为被害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不但不会给财政增加额外拨款的压力,而且还能够有所盈余。在经济次发达的县级行政区划内,这些经费也基本上能够满足为被害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财政也不需要额外拨付多少款项。在经济不发达的县级行政区划内,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财政拨款的压力。鉴于犯罪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在解决好经济发达的县级行政区划的被害人司法救济资金来源问题以后,我们事实上就解决了绝大部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资金来源。在此基础上,各地中级法院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以及经济发达的县级财政盈余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用于向本辖区内资金不足的基层法院拨款,各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将省级财政部门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用于向本省级行政区划资金不足的基层法院拨款,财政部将国家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用于向资金仍然不足的地区拨款,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被害人司法救济资金来源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上述经费来源于司法活动,也应当用于司法活动。将这些经费作为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成企业,当成创收单位,这是不妥当的。二是其他经费来源。在第一类经费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还可以通过接受捐赠等形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我们还可以探讨民政部门募集资金的可行性。如果由民政部门发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专项福利彩票的方式,由民政部门募集资金,将其注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这就更不会增加财政负担。

(四)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对象范围及获得救济的条件

在我国,从各地试行的司法救助来看,规定救助对象范围不一。《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办法》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是指生效判决确认,遭受严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基金使用暂行细则》均规定救助适用的对象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及涉嫌信访案件确需救济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还包括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举证人、证人、鉴定人;案件不能再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反映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信访人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救助的对象仅限于本院一审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本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试行)》虽然规定的对象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等暴力犯罪致死或致重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但仅限于检察环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上述制定规定的主体不同,解决的问题不同,对象自然就会有区别。要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就要体现制度的公正性,救济对象规定必须统一清楚。我们主张遵循以下思路确定救济对象:一是合理限定刑事案件的范围,宜借鉴国外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将刑事案件限定为暴力犯罪案件,即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投毒、绑架、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案件。二是合理限定被害人的范围。这点各地分歧不大,主要包括严重伤残被害人本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包括直接的被害人及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生前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三是合理限定重伤的范围。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但以重伤作为我国司法救济的要件,刑事被害人救济范围还是会过大。而且,对于负重伤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进行救济,也有违救济目的。故我们主张以《刑法》第234条规定“严重残疾”作为限定标准。并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宜将受伤达到六至一级残疾程度的被害人作为救济对象。当然这个标准仅是救济的一般参考标准。在实践中,是否救济重伤被害人应根据伤残、医疗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况灵活应对。

但需要注意的是,各国在设定补偿对象和补偿条件时,还设定了限制补偿条件。如各国均担心,被害人在能够获得国家补偿的情况下,有可能只会注重向国家补偿部门主张权利,而不重视在刑事司法中给予配合。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各国在补偿或救助中一般规定,有申请补偿资格的人,要向警方及时报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配合。另外,各国还规定如果被害人本身对被害存在过错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可以拒绝给予补偿或者减少补偿金额。

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也应当借鉴各国的有益经验,把未及时报案、不给予配合、自己对造成被害结果有过错等情形,作为不予救济或者减少救济金额的因素。具体说来,我们在确定救济对象范围时,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申请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态度。国外的被害人补偿程序普遍强调申请人与警察的合作,其重要标志就是申请人是否报案。结合我国的情况,我们建议将申请人的合作对象扩大为公安司法机关,即除了要求申请人积极与警方合作外,还要求申请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合作。这主要体现在申请人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对加害者的追诉工作,积极作证和积极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但应当注意,判断申请人是否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如果受申请人取证能力所限、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无法协助抓捕加害人,以及协助追诉被告人,审查机构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给予补偿或减少其补偿金额。

二是申请人的自身行为因素。即引起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行为并非由申请人的自身行为造成的。换言之,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如果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则可以拒绝给予司法救济。如果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则可以裁量减少补偿金额。

三是申请人与加害者的关系。为了防止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后使加害人获取不当利益。韩国将申请人与加害者有亲属关系(包括事实婚姻关系)的作为不予救济的重要理由。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方式过度地限制了审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司法救济的门槛,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申请人与加害者有亲属关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加害者可能因申请人获得救济的行为而受益的后果。如果被害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并没有导致加害者获益,就不应当限制被害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故我们主张立法上宜规定当被害人与加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支付救济金一部分或全部显欠妥当的,审查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救济金,或减少支付救济金数额。

(五)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损失范围和救济标准

各国被害人补偿制度所补偿的被害人损失范围,主要是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对遭受的最低损失以及补偿的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因此补偿金额一般低于民事赔偿的金额。以英国为例,在英国,补偿类型包括伤害补偿和死亡补偿两类。人身伤害补偿包括对被害人的标准补偿、对被害人因受伤失去收入或者谋生能力超过28周以后的收入损失补偿和特别支出补偿。标准补偿按照被害人的伤害情况分为25个等级,每一个等级按照固定费率予以补偿。收入损失补偿系对被害人因伤失去收入或者谋生能力超过28周以后损失的收入予以补偿(英国2001年《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30条至第34条)。特别支出补偿是对因伤失去收入或者谋生能力超过28周的被害人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产生的下列费用予以补偿:(1)伤害直接损毁的被害人所有且作为其身体辅助的财产或设施;(2)因伤接受国民医疗服务治疗产生的费用(收入减少、谋生能力丧失除外);(3)因伤产生的诉愿官考虑各种情况后认为合理的私人医疗服务费用;(4)特殊器材、调整食宿、护理、法院保护或保佐费等对申请人产生的费用(《方案》第35条)。死亡补偿是对被害人所扶养的人所给予的补偿。其补偿标准也按照《方案》规定的定额表执行(《方案》第37条至第44条)。有的国家还规定对被害人提供紧急补偿。例如,在日本,因未查获犯罪人或者残废等级不明不能及时做出补偿决定的,可以对申请人给予临时补偿。在韩国,在被害人受伤程度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做出救助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临时救助。其中重伤紧急救助金为100万韩元,遗属紧急救助金为200万韩元。美国也有不少州对被害人给予临时救助,但美国有很多州发现,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认定补偿请求会对它们处理其他请求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们把紧急补偿限于极度困难的情况,并且仅给予不超过500到1000美元的补偿。法院还规定,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高于委员会批准的补偿金额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进一步补偿,并应当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补偿请求。

被害人司法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直接关系国家的财政负担,关系到救济制度的社会实效,关系需要救济被害人的民生。如何确定被害人救济标准,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实务界有人提出对被害人补偿金额不宜高于国家赔偿金额,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赔偿数额予以规定。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如果依此计算,东莞地区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105元,那受抚养人生活费补偿的最高限额即为462110元。如此高的限额,显然超过了国家财政承受能力。还有的提出以《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偿,并规定相应上限与下限。我们认为上述补偿的范围过于宽泛,跟国外的也不符合救济的性质与定位。

不过,在救助实践中,因财力不足,没有人提出上述计算方法,只是笼统规定单笔给付救济资金限额。在青岛,救助金额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在福州,救济金额限于20000元以下,在珠海,救助金额规定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救济金额在30000元以上,就要报政法委批准。台州20000元以下由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20000-50000元由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批,50000元以上,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批。各地均规定有特殊情况,特殊处理。这种金额的差异,明显体现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而且也直接体现各地财政支持的力度。

我们认为目前司法救济制度可有两种途径确定救济标准:一是采试点地区的做法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简单规定上限与下限,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经过特殊程序报批处理,也算是一个开放灵活的处理措施。二是可以根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四大项目,计算出总额,根据当事人损害及家庭情况,乘以一个相对确定的救济百分比(如30%、40%不等)予以确定。以此方法确定救济金额,会相对较为公正、合理。

(六)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申请程序

被害人司法救济的申请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方式和申请期限。

就申请方式而言,大多数国家为申请人提供了格式统一的申请表,要求申请人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递交申请。提交申请书的内容必须包括:被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状况证明、案件情况陈述、损失证明、伤情陈述医疗证明、金融保险理赔以及获取其他救助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有的国家要求提供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以及加害人的支付能力证明,有的国家还要求附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加害人的支付能力等相关资料。有的地方要求提供由雇主填写的雇佣情况证明,有的地方则包括该案件的民事诉讼进展情况以及心理咨询医师的陈述。

我们认为,设定申请方式既要考虑到申请人的便利性又要考虑到申请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因此,应规定申请人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交付或者到受理机构直接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可以在受理机构的相关网站下载,也可以在受理机构办公室免费获取,同时还可在司法局法律援助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获取。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做出立案通知时,对于符合救济条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告知其申请国家救济的权利,并直接为其提供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被害人身份情况、申请人身份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申请人对案情的陈述,医疗伤情鉴定报告、医生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保险理赔情况、加害人赔付情况、其他来源的救助。并且在申请书的尾部应当特别承诺,做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在获取救济后,就救济金的范围向受理机关转让求偿权,以及承诺当获取其他来源的赔偿或救助时,将已获得的国家救助金退还受理机构。

就申请期限而言,设立申请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及时行使权利。欧洲联盟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限内提出救助审查,缔约国的救助审查机构才能受理。不仅是欧盟国家,设定了申请时限已成为所有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的共同做法。换言之,被害人或其受养人必须在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特定时限内提出申请,超过时限提出的申请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否则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当规定,申请人在犯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享有申请司法救济权,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情形除外。

(七)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审查方式、审查依据、审查期限三个方面内容。

就审查方式而言,对司法救济申请的审查应采书面审查为主,听证为辅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审查机构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材料有遗漏,应通知申请人及时补足。在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申请人主动申请听证时,可以进行听证。

就审查依据而言,审查依据既包括申请人获得司法救济所必备的条件,主要表现在申请主体、申请材料、申请时限三个方面。前文已对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和申请期限等要件作了论述,在此不赘述。

就审查期限而言,被害人救济程序应当迅速,因此各国普遍对被害人补偿程序设定了具体的时限,以尽快审核补偿申请。具体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符合资格的申请人由提出申请至获发放计划所评定的赔偿,需时不会超逾三个月。瑞典规定对补偿申请的审查不超过四个月,补偿金应在核准申请之后的一到两周内发放。审核期限在挪威为六个月,日本为五周。而美国加利佛利亚州2006年审查被害人补偿申请的平均时间是62天。英国2001年有77.5%的案件是在十二个月之内完成的补偿程序。我国青岛市试行的《关于〈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实施细则》将审查和发放的期限确定为一个月。珠海市试行的《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中将审查并发放救助金的期限确定为两个月。我们认为在遵循救助程序迅速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被害人获取救济的需求与现有的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矛盾问题,审查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为宜。

(八)不服审查决定的救济程序

补偿程序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欧洲委员会提出判断被害人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就是必须赋予申请人针对拒绝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为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济机会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两次救济机会,对初次决定上诉,如果不服再请求复议,最后再向法院起诉。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申请人一次听证复议机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上诉。有的则只能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进行上诉,最后决定为最终的结果,不能申请司法审查。也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两次上诉机会,但最终结果具有终局性,不能提前司法审查。还有的国家没有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上诉的机会,而赋予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从复议和上诉的人员组成来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设定严格的回避程序,或者采取人数更多的合议制,任命更高级别的官员受理复议或上诉请求,或者另行设立复议、上诉审查机构。

我们认为,我国的被害人司法救济程序中应给予申请人两次救济机会。申请人对初次决定不服,有权向作出原决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提起复议申请。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主任在接到申请后应另行指定委员会成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初次决定以书面审查为主,复议决定则以听证为主。申请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济委员会提请申诉。

(九)国家的代位求偿权以及救济金的追回

在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规定了国家的代位求偿权,即在国家对被害人支付补偿金之后,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赔偿判决财产的,或者在国家对被害人现行支付补偿金后,作出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的,以及被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国家有权从被告人或者其他途径应当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金中扣除已经补偿的金额,并将该金额继续纳入被害人补偿基金中。域外法律实践还表明,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有不应当获得补偿的人获得补偿、以不正当方法获得补偿等情形。规定国家的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从而获得更多的补偿其他被害人的资金。规定救济金的返还,可以避免不应当获得救济的人占有有限的救济资金。我国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时,也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回错误支付的救济金的权利。具体说来,我们可以规定:(1)在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对被害人给予救济的,在执行附带民事判决时,要将所支付的救济金从执行标的中扣除,并将其重新纳入被害人救济基金;(2)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不能,嗣后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要将所支付的救济金从执行标的中扣除,并将其重新纳入被害人救济基金;(3)支付救济金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获得救济条件或者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救济的,追回所支付的救济金,将其重新纳入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

四、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法(建议稿)——代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已经具备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条件。鉴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涉及法院的职权,从广义上讲它属于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这一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结合本调研报告前面的研究,我们在此提出关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法》的立法建议稿,作为本调研报告的结论。在国家立法颁布之前,本建议稿也可以为有条件推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地方提供参考,以进一步推进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试点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最终促成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法的诞生。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

为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遇的经济困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司法为民的司法工作要求,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化解社会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效力范围

本法生效以后发生的符合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犯罪被害救济事项,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理。本法生效以前的犯罪被害事项,确有必要予以救济的,可以参照本法的规定酌情处理。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害,其国籍所在地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该国被害有互惠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机构设置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救济委员会主任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兼任,委员由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兼任。

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负责审核本辖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申请或复议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负责审核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复议决定的申诉。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决定给予救济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复核后,决定给予救济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负责发放救济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辖区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标准,监督本辖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落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负责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发布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相关法律文书,监督全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专门账户。

刑事案件中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以及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收犯罪工具所取得的资金,以及民事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列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进行捐助。

在必要的时候,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发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福利彩票,将获得的资金注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各级人民政府还可以拨付专款,列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

第五条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用于本辖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财政部门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用于弥补本辖区基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的不足。基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资金仍然不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补充。资金仍然不足的,由财政部从国家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中拨付。

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提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资金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的资金不足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拨款。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资金仍然不足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申请拨款。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的资金节余部分列入下一财政年度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对象

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被害人有权申请司法救济。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继承人有权申请司法救济。

被害人对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结果有重大过错,或者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给予救济显失公正的,可以不予救济或者减少救济金额。

近亲属、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严重残疾的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获得救济的条件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积极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不予配合的,可以不予救济或者酌情减少救济金额。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获得救济,不以加害人被定罪处刑为前提。

第八条 告知义务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司法救济请求权人有权申请司法救济,并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九条 救济金种类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分为伤残救济金和死亡救济金。

伤残救济金由医疗费、被害人及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组成。

死亡救济金由死亡被害人生前的医疗费、丧葬费、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组成。

第十条 救济金额

对同一被害人救济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不得超过人民币五万元。医疗费、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根据该最高金额确定。丧葬费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千元。

各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内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司法救济与民政救济的关系

被害人或其扶养的人在获得司法救济后,生活仍然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二条 国家的代位求偿权

司法救济对象获得救济以后,人民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救济金额的,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调解时,应当扣除救济金额,将其重新列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执行金额与救济金额的总和等于或者低于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金额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应当在犯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出申请的除外。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应当向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表的格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请求权人不能填写申请表的,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应当帮助其填写。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被害事实发生和被害程度的证据材料,或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线索。

第十四条 先行给付

在被害人或其扶养的人急需医疗费、生活费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可以在对申请所作出的决定生效之前给予临时救济。

临时救济的金额不得超过请求权人可以获得的救济金金额。

经审查,认为不应当予以救济的,获得救济金的人有义务全部返还临时救济金;审查后确定的救济金额少于先行给付的金额的,获得救济金的人应当返还超过部分的金额。

返还的救济金重新列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

第十五条 申请的审查

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由委员三人组成审查小组及时审查,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小组组长由法官担任。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主任参加审查小组的,由主任担任组长。

审查小组进行审查时,可以询问被害人,向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被害人被害事实的证据材料。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或者审查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审查小组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审查小组审查后,应当进行评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查决定。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给予救济的条件的,决定予以救济,并根据本法的规定确定救济金额。认为不符合给予救济的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十六条 复议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的决定的,有权在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申请复议。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委员组成复议小组,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

司法救济请求权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的复议决定的,有权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申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应当指定委员三人组成复议小组,并在收到申诉后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的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救济金的追回

支付救济金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获得救济条件或者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救济的,追回所支付的救济金,将其重新纳入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

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救济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何碧霞  孙长永

成      员:李昌林  陈树良  程春华  高峰  李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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