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09-08-27 17:41:09 点击数:
导读:作者: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为贯彻落实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切实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对全…


 
作者: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为贯彻落实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切实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对全市两级法院2003年至2007年6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情况进行调研。现就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以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构想。

一、 我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基本情况和做法

(一)主要特点

从近五年来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情况分析,呈现以下六个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递增,调解数量呈上升趋势。

2.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案件为主,分别占27.19%和62.21%,

3.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增多。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调解结案的,普遍量刑较轻,缓刑适用比例高。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履行率较高,判决结案的执结率较低。

6.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很难成功。

(二)现行做法

近年来,我市法院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新途径、新措施,使该类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上升。主要是做到了六个“结合”:

1.结合当事人心态进行调解。我市法院从办案实践中掌握到,刑事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比较复杂。就原告方而言,一般会提出超额的诉讼请求,存在三种典型心态:一是“试探型”。这类当事人本意是想得到应得的赔偿份额,但究竟应得多少,自己心里也拿不准,唯恐吃亏,于是便按照“少报少判、多报多判”的逻辑,抛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试探一下对方的反应。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而自身又缺乏法律知识的原告,一般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二是“机遇型”,即将正常的受损索赔权当成一次攫取非分利益的机遇。如交通肇事赔偿案中,一些原告及其亲属动辄抓住对方的“把柄”不放,漫天要价、小伤大养,甚至“搭伤养病”(搭治小伤养旧病或故意混同治伤治病费要求被告承担)等等,一味将被告当“宰客”。三是“报复型”。这类原告意在通过追究对方的附带民事责任,让对方付出超负荷的经济代价,加剧对方的痛苦,从而实现自己内心的报复欲望。这种情况一般容易出现在双方有矛盾、有积怨的案件中。

被告方的问题则集中表现为想方设法少赔或不赔。导致这一问题的典型心态:一是“破罐破摔型”。认为反正赔不赔钱都要坐牢,与其赔钱坐牢,不如赖账坐牢划算。二是“讨价还价型”。表面上口口声声说拿不出钱,实则想试探法院和对方的反应,目的是想通过赔偿方面的讨价还价争取有利的量刑条件。三是“怨愤抵触型”,即因不满或怨恨原告而拒不赔偿。双方均有过错尤其是原告一方过错在先的案件一般容易出现这种情况。

在办案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心态类型不同,通常采取不同的调解措施,因类而异开好相应的调解“药方”,大多能收到预期的调解效果。如对“报复型”原告,着重疏导好双方矛盾,劝导被告主动认错赔礼,帮助化解双方敌对情绪,并引导原告理智、宽容面对被告行为;对“机遇型”原告,则重点运用案件的事实证据打消其“牟利”念头和浑水摸鱼的思想,并通过“换位教育”等方法帮助启发其良知,促其自觉挤干诉求中的“水分”;对“试探型”原告,则主要通过加强法律释明和诉讼引导,先使其成为维权“明白人”,再引导其砍掉诉求中的虚高部分。如被告人侯某基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方家庭经济拮据,生活困难,从赔偿能力来说,几乎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但主审法官不厌其烦地奔走在双方当事人所居住的农村,多方了解,将赔偿标准、项目、范围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尽量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不知道赔偿标准而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形。通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最后均做出了让步,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2.结合当事人情绪发展进行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不同点,就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激烈、对抗性强。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被害人一方,一般会情绪激动。有些案件,被告内心确实想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但受害人一方因一时激愤,提出了明显过高的赔偿要求,使被告难以接受。对此,我们先作“冷处理”,通过“背靠背”做当事人双方的工作,让当事人双方的情绪由“激动期”过渡到“冷静期”后,才着手进行实质性调解。耐心做好双方的信息沟通,加强对被害人的说服引导,帮助被害人平息过激心态,自觉理性调整赔偿请求,进而和解双方诉争。如邓某好等七人附带民事起诉被告麦某荣、麦某成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胡某为渡江逃避被告人的追砍而溺水死亡,引起被害人亲属异常激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对方赔偿44万元。而被告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赔3万元。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争议很大,原告甚至扬言要到京上访,并报复被告。针对双方情绪过“热”和态度过“硬”,承办法官没有寄望于一次开庭和一次调解就办妥案件,而是充分运用案中证据阐明案件事实,在统一案情认识的基础上,先后两次开庭,多次“背靠背”调解,终于使双方的情绪稳定下来,对赔偿预期各自作了调整,最终以赔偿19万元达成调解协议。

3.结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调解。案件调解难,难就难在各执一端,互不退让。办案中,我们将当事人双方的诉争分歧内容划为三类,并因类而异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一是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分歧,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分摊、损失的大小、金额的计算等。我们注重利用刑事诉讼中所掌握的大量证据材料,按照证据规则和法理逻辑,引导双方当事人分析得出双方信服的结论。二是对法律条文把握、理解、适用方面的分歧。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以“常识”、“习惯”代替法律,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各争一端,从而导致当事人双方在理解、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和分歧。对此,我们通过充分行使法律释明权,帮助当事人双方正确把握、理解法律规定,消除分歧。三是在把握、理解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关系上的分歧。由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要件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二者并非总是呈对应的关系。但办案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当事人由于混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而相持不下的情形,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种是认为只有当事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了,才能承担附带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犯罪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要以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另一种是认为刑事责任大,承担的附带民事责任就大,刑事责任小,承担的附带民事责任也应该小。即被告承担附带民事责任的大小和份额,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成比例。对此,通过及时释明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的关系,举出生效案例等,引导当事人统一认识、消除分歧。

4.结合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进行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不同,对侵权赔偿额的态度也就不一样。一般而言,家境条件越差,对赔偿额的关注度就越高。因此,在案件调解前,必须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条件,以便采取对应的调解措施。如一些案件受害人的家境富裕,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乎被告的经济赔偿,而是要在道义上、面子上“讨个说法”。对此,我们通过动员赔偿能力较弱的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以精神上的安抚换取受害人在经济赔偿数额上的让步,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5.结合案件类型进行调解。办案实践中,我们注重结合不同案件类型特点,进行分类调解。如故意伤害案与交通肇事案,虽然都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二者的主观恶性不同,调解的侧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对于前者,可以侧重强调被告错误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促使原来悔罪态度不好、认错不深的被告转变消极态度和抵触情绪,积极作出赔偿;对于后者,则向受害人说明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性质,以取得其对被告人的谅解,达成赔偿协议。

6.结合法官的角色定位进行调解。法官的角色定位就是“公正中立”。意见不同的双方当事人既然愿意将纠纷交由法官主持调解,就是基于对法官公正中立的信赖。为此,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要努力保持和巩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自觉保持公正中立的作风和形象,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管是否中肯合理,也不管自己是否认同,都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尊重,切忌因感情亲疏、印象好坏、内心好恶等因素的影响,而动摇公正中立的立场,避免因当事人误会或对调解工作丧失信心而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推进。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是同一的,刑事被害人就是民事受害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受害人”并不总是同一的。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并不仅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个人,往往也包括与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例如受被害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的人,尽管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但他们可能因被害人的致伤、致残或死亡而导致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用、交通费或者其本身的生活费用减少等经济损失,他们是民事受害人,如果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他们享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但是,他们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人。可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刑事被害人,还应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民事受害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

2.对被害人必须是公民的规定不够合理。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均应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

3.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谁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不具体。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三个问题:(1)被害人死亡后,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同胞兄弟姐妹有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如果在被害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仅仅允许同胞兄弟姐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允许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妥当?(3)被害人有若干个近亲属,只有其中一个或部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共同致害人在逃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随着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愈来愈多,而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认识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三种意见:(1)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确立在案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给不在案的同案犯留下应承担的份额。(2)判决在案的被告人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损失。(3)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把不在案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其缺席判决,判决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调研,大家认为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在判决中写明待其他同案犯确定为共同侵权人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在案被告人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较窄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也存在两个问题:

1.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被害人要求返还财产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都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妨碍了因刑事犯罪而引发民事责任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其弊病:一是分案处理,无谓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刑附民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使本属犯罪造成的全部损失只能在刑附民诉讼中得到部分解决,导致受害人产生心理预期落差,增加了刑附民案件的调解难度。

2.精神损害赔偿缺失。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这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的受害人甚至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开展。如被告人邓某汉强奸、猥亵儿童一案,邓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间,对邻居女孩邓某某(13岁)进行猥亵、奸淫,后致邓某某怀孕,虽然邓铁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可以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毁了被害人的一生,邓某某的家属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于是他们向法院提出了精神赔偿,但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这一请求不予受理。被害人家属对法院的决定表示了极大的不解和愤怒。

(三)公众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存在认识偏差,影响调解成效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是“花钱买刑”,认为只要给钱就能轻判,从而怀疑刑事调解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因担心被告人得不到应有惩罚,有部分受害人或原告在思想上有抵触,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成效。如2005年怀集县法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盛、蔡某花诉李某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提出一次性赔偿5万多元,且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筹款支付,原告曾同意这一方案,然而,因为原告方亲属在旁提出“赔了钱就能减轻处罚,太便宜他了。”原告听了之后就反悔不接受赔偿方案,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四)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思自治无法实现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我们也强调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但实际很难做到与纯民事诉讼调解一样。主要表现有:一是对被告人来说,调解赔钱能否减轻刑事处罚,这影响着他们的调解意愿,出于对刑罚的畏惧感和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心理,一般不敢还价,怕达不成和解协议给原告人和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达成协议的也必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承诺后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二是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主要是由案件承办审判员或合议庭进行,由于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会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有些承办案件法官在调解不成时,就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他将获得对其更加不利的判决,对当事人给予种种意见或暗示,从而使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以上种种使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受到扭曲。

(五)赔偿物质损失的量与量刑情节关系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可以看出,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对被告人在服刑过程中,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可否减刑、假释也没有明确。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要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有的法官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各地做法不一。如端州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的,只要被告方的赔偿数额达到或接近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法院先将赔偿款项暂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暂收的款项,待到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处理。这种做法得到我市大多数法院的认同。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

(六)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不能满足调解工作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比较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为1个半月,经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这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实践证明,调解工作往往要反复做,需要大量时间才能达成协议,由于受审限的限制,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很多只在开庭时组织一次,即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意向的,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去筹款,尤其对被告是外地的,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履行赔偿协议,往往会影响调解的成效。如高要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一案,受害人吴某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了赔偿8万元的调解意向。尽管被告人家庭并不富裕,但为了获得从轻处理,其家属还是积极回广西老家筹款,但在审判期限届满前,仍未能筹足款项,法院只得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就在判决书发出几天后,被告人家属拿着8万元赶到了法院,获知判决结果后,他们就不愿意把赔偿款交给受害方了,最终双方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均表示不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离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这一惯例,往往会导致一些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本应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却无法得到实现。

  (七)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刑附民案件,一般无法调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强制险后,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必须参与到有购买保险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因为保险公司往往是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受委托人大多是一般代理,没有当庭调解或决定赔偿数额的权限。因此,碰到此类案件,法庭调解往往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如德庆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绝大部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而高要市法院遇到此类案件,首先会考虑原告与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能否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可达成协议,就让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把保险公司列作本案的当事人,促成其他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后,被告方再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另案索赔。此种做法虽然解决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刑附民案件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问题,但是否值得肯定,还有待研究。

(八)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力度不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害人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执法者对本不完善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在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上出现了许多问题。

1.没有诉前保全及诉讼保全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明确规定,仅在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是没有具体规定查封或扣押程序,这种查封、扣押只能理解成刑事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对其他被告人的财产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车主的财产,却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以我院为例,2003年以来,没有采取过这两种措施。

2.诉前保全措施不易执行。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并不知道案件在什么时间诉至法院。法官也不知道刑事案件什么时间诉至法院。因此,不可能在诉前进行财产保全。例如,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扣留了肇事车辆,许多被害人希望能通过扣留事故车辆得到赔偿,但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一般只能扣留20日,在这期间许多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但申请后必须15日内提出起诉,因为公诉案件不可能在侦查机关立案后15日提交法院审理,所以,有的法院只能对诉前保全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使许多外地被告人的交通肇事案件难以处理。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低、执结率低。2003年以来,我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平均达到了3149%,但仍然偏低。而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的执结率只有34%,使很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经济和心灵上都得不到安慰。甚至一些当事人就把执行不能的责任归咎于法院,使法院成为矛盾的焦点,到法院纠缠、闹事等,如蔡某屏的丈夫被任克军故意杀害一案,我院于2006年已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任克军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蔡某屏等四人15万多元。但由于任克军正在服刑,又无履行能力,至今未赔偿分文。蔡某屏丈夫被杀后失去了家庭支柱,生活陷入困境,不惜长途跋涉从贵州老家来到法院多次缠访。

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未设立。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用于救济和帮助部分确有需要的困难群众,解决刑事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实际困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缓解社会矛盾和执行压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该法自2005年5月1 日实施以来,至今仍未设立这一基金。大量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加强刑事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

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刑事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加强刑事审判“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方面的宣传,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引导人民群众、当事人从合法性和营造社会和谐的角度看待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获得从轻处罚之间的关系,让人民群众和当事人正确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罪表现,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良好态度,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从而使人民群众对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将获得从轻处罚的理解,增加原告接受调解的自愿性和积极性。

(二)不断强化法官的调解意识

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出发点,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提高法官思想认识,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摒弃重民事判决、轻民事调解的观念,增强做好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包括:①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②已死亡自然人的继承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③对被害人取得代位权的第三人。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包括:①刑事被告人和被告单位; 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及其限制刑事责任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⑤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四)明确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与从轻量刑的关系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个合理的数额,如高于实际损失30%以上即可作为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且应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量刑的幅度。

(五)规范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机制

1.引入民事诉讼调解措施。要充分利用各种有利因素,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镇政府、街道办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调解。如可借助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做好调解工作,或者利用双方当事人较为信任的亲朋好友等帮助做调解工作,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如2004年,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黎某生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由于得到事发地镇政府、村委会及双方亲属协助调解,原告蒋某长、廖某珠、唐某云、蒋某征等人与被告人黎某生双方达成了赔偿12万元的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黎某生及其亲属积极筹款支付了赔偿款,四原告受被告人积极赔偿的真诚态度影响,主动向法院表达了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愿,最后该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该案中不仅使原告得到了赔偿,而且化解了双方矛盾,消除了因原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2.设立庭前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制度。法院立案后,审判人员应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单独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此外,在庭审第一次调解后,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审判人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可以在法院宣判之前自行协商,如达成协议应告知法院。这样做既不必为了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将案件审理延长,又不用将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分开审理而增加审判难度和工作量。

(六)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1.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刑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我国对于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造成的损失通过判令追缴的方式解决,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上,上述规定是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赔偿令模式,赔偿令模式与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在其他国家都是分别适用的。我们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大陆法系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对刑法第64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2.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可以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有利于提高受害人调解积极性和化解社会矛盾。

(七)建立国家救助制度

国家救助制度就是在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主体,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被害人进行物质上的救助制度。当前,我们国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结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许多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就我市法院审理情况来看,2003年以来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执结了124件,执结率为34%,许多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生活窘迫,甚至因无钱治病而放弃治疗。正如学者秦瑞基、吴多辰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改造》中写到的,“这种缺陷,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角色的转换……而采取法律所不容许的私力救济方法来寻求社会正义。”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借鉴各国的经验,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此外,应尽快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课题组组长:黄福

成      员:关  坚  关小健  卢玉超  龙建全  廖铭道  袁文瑛

黄登魁  何云祥  胡志勤  黄美群  吴惠娟  侯国强

执  笔  人:卢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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