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09-08-05 19:37:55 点击数:
导读:粤高法发(2002)3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


粤高法发(2002)3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既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执行,也可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合议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
(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
(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依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穷尽以下执行措施,并有相关调查材料附卷: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不具备审计条件和不预交审计费的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含自然人住所和法人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三)到有关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四)根据执行线索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债权、共有财产、劳动收益、待继承财产等进行调查;
(五)召开听证会或告知申请人有关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八条 需要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后,层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九条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状况;
(二)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中止执行的内容;
(四)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以及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作结案统计。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二条 作结案统计的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立案手续由执行局办理,由承办人在三天内写出审查意见层报主管院长审批。执行局作出的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作新案统计,但应计算工作量。每恢复执行一次,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为执恢字第×号(如粤高法执字第2号案中止执行后,申请人于2001年恢复执行,则编(2000)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申请人又于2002年申请恢复执行,编(2000)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2号;)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中。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如果情况紧急,执行法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恢复执行;复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十七条 对滥用中止执行措施和应当恢复执行而不予恢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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