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婚姻律师: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故意毁坏家庭财物,离婚时另一方应否获得赔偿?

作者:东莞顾问律师网 来源:http://www.guwenlvshi.com 发布时间:2009-09-21 19:14:04 点击数:
导读:  【案情】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10月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2月生。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和无生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被…

  【案情】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10月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2月生。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和无生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一气之下砸毁了家里价值一万余元的家用电器及部份衣物,当日即离家出走。2008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毁坏财物之损的一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完全同意。但,我一气之下毁损的部分衣物,多数是我自已的,其余家电等物是我们婚后共同添制的,是共同财产,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再说我也是被原告气极后所为,故不存在赔偿责任。

  【审理】

  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发展到被告毁坏家中财物后离家出走,双方积怨太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因家庭矛盾故意毁坏家庭财产,有明显过错,严重侵犯了属于原告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系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有明显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

      【评析】

  一方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积极、明显减少的,本质上是侵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对自已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指出“毁坏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或者应把“毁损的财产”作为“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毁坏财物之损失一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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