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09-09-07 10:32:33 点击数:
导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摩托车、小汽车等已成为许多居民的生活必需品。机动车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高效率,甚至经济效益,同时不可否认亦给我们带来许多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有事故就有损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摩托车、小汽车等已成为许多居民的生活必需品。机动车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高效率,甚至经济效益,同时不可否认亦给我们带来许多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有事故就有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收案数量还是诉讼标的总金额上,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攀升趋势。为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今年以来,我院专门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全市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了一些新的态势和特点,现分析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21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比为7.2%,审结382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268件,以调解结案的79件,调解率为20.68%,解决诉讼标的1342.51万元。

200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17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比为10.09%,审结584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419件,以调解结案的112件,调解率为19.17%,解决诉讼标的2407.58万元。

200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542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比为9.44%,审结497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370件,以调解结案的90件,调解率为18.10%,解决诉讼标的2397.28万元。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从数据显示,我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有逐年上升的态势。交通事故数量上升是此类案件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新规定也是此类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

(二)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原因是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因此诉讼主体众多。三年来我市法院审结的1463件此类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1233件,占此类案件的84%。

(三)诉讼标的增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增大。以死亡一人为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丧葬费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旧的赔偿标准,死亡一人丧葬费仅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新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而旧标准按10年计算;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也分别有了相应提高。关于赔偿范围,新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营养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新法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在残后护理费方面,原标准对评定伤残之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伤者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新标准规定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一次要求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护理费;在营养费方面,营养费首次被列入了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因此,赔偿标准的提高和赔偿项目的增多,导致了诉讼标的总金额的增加。2005年、2006年全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诉讼标的总额分别为2407.58万、2397.28万元,与2004年同比分别增加了1065.07万元、1054.77万元。

(四)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全市法院今年审结的497件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127件,调解撤诉率为25.15%。与2004年、2005年同比分别减少14.22%、9.9%。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导致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其中一个原因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另一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的,而在一些省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地区差异较大。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动辄几十万,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造成法院调解难度的加大。

(五)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时间非常急促。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受害人害怕交警部门发还车辆后,判决结果出来没有财产可执行,于是一般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

三、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认定责任困难

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警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复议。这一调整,把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难题。比如,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明显不妥,能否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似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分担请求赔偿数额,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一比例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还是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不明确。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

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首先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其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全部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再次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权利,但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统计,我市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60%的案件均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四)案件调解及执行难度大

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着调解及执行难问题。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特别是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因被判处刑罚,就不愿履行民事赔偿,而其亲属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更不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故此,法院只能是判决形式来结案。而且事故责任人由于无能力在短期内履行过高的赔偿款,但受害方家属则往往因失去亲人,心情悲痛,并未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而坚决要求事故责任方在短期内履行,彼此双方往往因为赔偿数额的问题难以达成调解。

执行难的原因:1.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大多处于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不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家属也不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公、检、法机关在对该类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追究刑事责任意识强,而对查封、冻结财产等意识不强,使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变卖、隐匿其个人财产。2.由于事故责任人年龄低龄化,甚至是一些社会无业青年,并且绝大部分并未成家立业,这一部分人刚离开学校或刚出到社会参加工作,他们积累的社会财产不多,履行能力低,不利于事故的赔偿。3.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居多,款项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根据目前我市农民大多年收入只有几千元的实际情况,仅靠农民自身的收入无法履行高额的赔偿款。因此,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4.事故车辆投保少,受害方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在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型的车辆一般都有购买保险,但摩托车则相对较少购买保险,而两轮摩托车在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却又占到多数。个别引发事故的摩托车是经过多次转卖的,已到报废期,根本就没购买保险,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四、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能解决好车辆未办过户手续的转让、买卖、挂靠的赔偿责任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大,而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由实际车主而不是名义车主承担责任。有些被告恶意规避法律,将车辆过户给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人,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要到车籍地进行调查,有时还难以查清谁是真正的车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从严掌握车辆私下买卖的行为,尽量应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承担责任,便于执行中将车辆作价清偿。另外,还应当明确划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这两种不同的受害者的赔偿标准有时悬殊超过2倍,特别是现在人口流动较大,小城镇建设加快,农村、城市有时难以界定,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如何确定其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明确。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做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可以要求当事人缴纳一定的诉讼费。建议明确“先刑后民”不适用于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另外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失都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这样可以保证审判的统一性。

(三)完善配套措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

(四)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

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扣押、担保的时间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五)切实解决法院送达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递人员在送达法院专递时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这样就解决了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从根本上提高了法院的办案周期和效率,也使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得到体现。

(六)加大法院调解和执行力度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执行到位却比较困难。承办法官可以多做调解工作,动员被告一次性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可以适当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通过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使其调解结案,这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有利。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或刑罚执行环节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据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监狱管理机关也可据此为犯人申请减刑,作为决定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从而激励被执行人自觉承担赔偿责任。

(七)加强对车主强制投保的监管力度

加大对车主投保的监管力度,强制性要求车主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对第三人实行强制保险,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现实中,还有为数不少的人心存侥幸,不投保险,尤其在农村,而执行难往往发生在这些没有保险的人身上。这就要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监管力度,坚决刹住不保险就上路行驶的情况,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有了保险,获得了理赔,受害者受害程度就可大大减轻,并且能有限缓解执行难问题。进行风险分担,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才是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最有效的方法。

总的来说,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减轻受害者的受害程度,还是应该加大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综合治理力度,切实减少事故的发生率。单靠法院的诉讼与执行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是杯水车薪。因此,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预防和综合治理!

 

 

课题组组长:黄亦乾

成      员:岑小惠  黄娇琳  黎标浩

曾建华  卢广明  曾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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