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不能情况与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09-09-07 10:37:03 点击数:
导读:——以广东三个法院1057件执行案件为例的实证分析准确的调查数据及符合客观情况的分析是科学决策的依据。对执行案件债权实际到位情况的调查分析是正确评估目前执行工作形势,科学制定解决执行难的制度和…

——以广东三个法院1057件执行案件为例的实证分析

     准确的调查数据及符合客观情况的分析是科学决策的依据。对执行案件债权实际到位情况的调查分析是正确评估目前执行工作形势,科学制定解决执行难的制度和措施的基础性工作。据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289566件,其中没有财产或财产状况不明的占34.97%,在超过执行期限的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56.58%。根据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零到位案件数占执行总案件数的比例从20012003年的31%至34%,上升到2004年的38%,而全额到位案件只占40%左右。

那么,广东省的情况又如何呢?2006910月,本课题组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清远市英德市人民法院,对20032005年结案的1057件执行案件进行了抽样调查,以此为样本,对广东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实际到位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就执行不能的原因及对策进行研究。

一、执行案件债权实际到位情况

(一)调研对象和调研方法

2005年广东人均GDP2983美元,珠三角人均4915美元。佛山市处于珠三角经济圈腹地,人均GDP达到5038美元。肇庆市端州区位于珠三角经济圈的边缘,经济发展水平低于腹地城市。数据来源:广东省统计局2006718发布的《广东区域发展差距综合评价报告》。英德市地处粤北山区,农村人口为主,人均GDP仅为7501元人民币。上述三地分别代表了广东省发达、中等、欠发达等三个不同层次经济发展水平。选择此三地法院最近三年的执行案件为调研样本,课题组认为基本上可反映广东省法院最近三年执行案件的总体情况。本次调研的方法是从三个法院最近三年的执结案件中按案号随机抽取各个法院每年约100个案件,阅卷采集相关数据。

(二)债权实际到位情况

1057件案件中,委托、移送、指定、提级由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99件,其执行结果无法从案卷中了解;执行和解案件70件,和解协议达成后案件即中止执行,其债权实现情况无法从案卷中采集。以上两类案件合计共169件,不列入债权实现情况的统计范围。实际统计分析的案件数为 888 件。其中金钱债权案件848件,非金钱债权案件40件。

1.不同年度的债权实际到位情况比较。从结案时金钱债权的实际到位情况来看,2003年至2005年逐年提高,平均为261%。但全部到位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并没有逐年提高。零到位案件比例相应变化,最高为2004年,达到49.2%,最低为2005年,为36.2%,平均为42.8%(见表1)。

2.无论从金钱债权案件实际到位情况还是从全部案件债权实现情况看,比例最高的均为端州区法院。我们分析,佛山虽然经济发达,但企业债务比例较高,其中不少为不良债务,导致债权实现率低。而英德属于经济不发达地区,被执行人以农民为主,偿债能力较低,债权到位率相应较低(见表2)。

3.不同执行根据案件债权到位情况比较。以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为执行根据的案件,零到位率没有明显差别,均为45%左右。但民事调解书的金钱债权实际到位率高出民事判决书10个百分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和刑事财产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低,零到位率超过60%。这是因为此两类案件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正在监狱服刑,除了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和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品以外,大多没有独立责任财产。同时,这两类案件大多数委托被执行人原籍地(一般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因此计入统计分析的案件很少,只占3%左右。仲裁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但债权实现率高,金钱债权实际到位率超过50%(见表3)。

4.不同被执行主体案件债权到位情况比较。农村村民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权实际到位情况最差,零到位率达551%;其次为城市居民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达414%;其后是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达38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涉外企业、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权实际到位情况比较好,但此类案件只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左右(见表4)。

5.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情况比较。为了全面了解情况,将70件执行和解案件列入分析统计。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全部到位率、部分到位率和执行和解率均高于未采取者,其中零到位率的对比数为22%∶422%(见表5)。

6.是否采取特别执行措施(司法拘留、罚款、搜查、拘传、审计、曝光、边控、限制高消费、拒执罪刑罚等)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情况比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特别执行措施的案件零到位率为359%,而未采取特别执行措施案件的零到位率为401%(见表6),两者差距并不明显。主要原因是特别执行措施基本上是在常规执行措施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时采用,这些案件本身存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强的问题。

二、执行不能类型及原因分析

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时债权未能执行到位的客观情况我们称为执行不能,债权部分未能实现为部分执行不能,全部未实现为完全执行不能。调查结果表明,执行不能的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和财产不能处分。其中,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城市,以合同纠纷案件为主,且多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由于企业歇业、宣告破产而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资不抵债是执行不能的主要原因;而在工业化程度较低的乡镇和农村,则以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赡养扶养抚育费纠纷、征收社会抚育费等类型案件为主,绝大部分被执行主体是自然人,确无财产和下落不明是执行不能的主要原因(见表7)。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造成极大困难,是执行不能的重要原因。在调查的1057件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致执行不能的111件,占10.5%,其中被执行主体为农民的51件,为城市市民的60件;企业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的22件。

1.长期外出打工,逃避债务履行。一些债务人,尤其是城镇无业居民、农村村民作为债务人,在败诉后甚至诉讼阶段即离开住所,长期在外打工,有的甚至举家外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流动方便,用工单位林林总总,城市出租屋比比皆是,国家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有效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进入城市流动人口洪流,犹如一根针掉进大海,欲将其从中找出,无异于大海捞针。

2.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办公、生产场所关闭,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一些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诉讼阶段,经营场所已经关闭,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强制执行阶段更是人去楼空,杳如黄鹤。

(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保障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属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有事实上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法律上无履行能力(被依法确定为无履行能力)。广东省法院实行的执行穷尽措施和执行财产“四查一告知”制度(每一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查询被执行人在车管、房管、工商、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并告知被执行人),即是程序上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科学方法。调研组正是循此方法判断被执行人是否确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极差,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不能案件中,不少被执行人仅有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和居住条件,有的甚至家徒四壁,仅靠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养老金度日。特别是农民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执行人除了赖以耕作的土地和农村简陋的房屋外,无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条件改变、经营不善等原因,一些企业经营亏损,积重难返,导致清偿不能。个别企业甚至停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甚至被宣告破产,导致部分甚至全部债权不能实现。

3.财产保全率低,债务人财产被转移或流失。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率并不高。在调查的958件执行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的127件,占13.3%,未保全的831件,占86.7%。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经被转移、流失,造成执行不能。而财产保全率低的原因除了当事人财产保全意识缺乏外,主要是其无法提供财产保全所需的担保,以及在存在多个债权人时难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查封优先权,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权、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国家税收等都优先于查封优先权,还有各种不正常因素导致被查封财产这块肥肉经常被蚕食。其结果,积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当然“无利不起早”了。

(三)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

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案件35件,仅占3.3%,不是执行不能的首要原因。但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法院不予执行,最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造成执行上访。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1.被执行财产权属不明。由于《物权法》长期阙如,物权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大量不动产未经登记,权属状况不明。如一涉案不动产为镇街道旁的店产,建房土地来源、批地文件、承建包工头以及店铺承租人证言均证明房屋为被执行人所有,但由于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和房地产权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能确定是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对其强制执行。这一情况在农村更为普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农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民,在原居住房屋之外,另建商业用途的店产或出租屋,多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

2.共有财产难以分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刑事财产判决等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刑罚没有劳动收入,其独立责任财产也难以确定。被执行人财产大多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难以将其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予以强制执行。

3.被执行财产变现困难。包括职工无法安置、物上权利负担处理困难、腾退难度大、对农村宅基地等财产的处理受政策限制等多种情况。

4.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政府统一打包整体处置、土地盘整等,容易对法院执行造成干扰,致使执行不能。

三、执行不能的司法对策

(一)建立社会财产登记和公示体系

法治社会不仅仅是财产权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社会,更是财产权明晰、确定的社会。后者既是前者的结果,同时也是前者的前提。我国由于政治制度(主要是对私有财产权的长期否定)、法律制度(没有物权法,缺乏完备的物权登记制度)和民众心理(主要是财不外露)的影响,至今仍有相当多的财产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清楚但未对社会公开,或者对社会公开但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符。由此产生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不讲诚信、交易缺乏安全、市场不够透明、监管难以到位等等。在执行工作上,相应产生“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问题。“不论哪个国家在解决执行难这个关键问题上,都着眼于如何使债权人能够更容易地查找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方便债权人查找财产的最好方法,莫过于社会有一个清晰的、对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机关透明(即定向透明)的财产登记和公示体系。“财产透明”使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成为不可能、转移财产随时都能被发现,足以打破其逃避履行的大部分侥幸心,因此不仅能提高债权的执行到位率,而且能对被执行人产生相当的威慑,促使其自动履行。由于财产只对有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透明,因此,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隐私权。我国于200041日起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实现了全部银行存款的权属确定和定向透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从一开始就采用实名制,其他证券也较多采用实名制。下一步的工作主要在动产和不动产方面。

在动产方面,基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占有表现为人对物的控制的事实状态,可通过建立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强化对“人”的管理来加强对动产的发现。如前所述,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要将被执行人从隐匿状态中“发现”出来,除了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外,关键是要建立一个类似于财产登记系统的、定向透明的人口管理系统。目前全国统一的户籍人口信息化管理系统已经建立,下一步要尽快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流动人口暂住证管理、城镇出租屋管理、城镇劳动力市场管理等途径,实现对流动人口的“实名制”登记管理。这一目标一旦实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就可以随时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继而完成对其动产的调查。

在不动产方面,要尽快出台《物权法》,改革产权登记体制,完善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促进产权明晰。(1)物权法必须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能取得不动产权利,以此向城乡居民传递“不动产物权必须登记”的强烈信号,并通过由此产生的危机意识和不安情绪,不断强化其产权登记意愿,逐步扩大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覆盖面。(2)尽快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程序,降低登记成本,简化登记手续,使不动产易于登记。目前我国多个登记机构并存,国土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矿产管理机构都有不动产登记的职能,容易导致多头登记;登记机构利用登记牟利,借机收取各种费用;为登记设置有效期限,迫使权利人重复登记;为确保部门利益,排斥其他部门的登记效力,使登记效力不确定,这些都必须尽快纠正。(3)法院执行工作中应该严格按照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进而决定是否对该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使不如实登记、致使登记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不动产的权利人真正承担不如实登记的风险。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对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不动产,如果名义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除非名义权利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样的规定体现的是对不动产物权不如实登记的鼓励,而不是惩罚和限制,这在导向上是值得商榷的。

(二)完善执行财产发现制度

发现和控制财产是强制执行的核心环节。要提高执行到位率,首先要提高发现财产的比率。而要提高财产的发现率,除了要建立财产登记和公示体系外,还要建立和完善财产发现制度。近年来英国、韩国、中国台湾都修改了相关法律,增加了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手段,加大了发现财产的力度。研究其立法例,借鉴其立法经验,当前应着重做好如下工作:

1.在原有的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作为财产发现制度的核心。构建以债务人为中心的被执行财产发现体系是最有效率、最为合理的制度。因为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最了解。理想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被视为权利而非义务;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应该作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查实手段,而非强制执行的根本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债务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义务作了对等规定,比《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未规定被执行人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而且没有上升为法律,实际效果有限。必须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和不履行如实申报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增加拘留的强制措施,加大对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人的制裁力度;同时增加自然人的协助调查和执行义务。目前《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单位”的协助调查和执行义务,需要将此义务扩大到“个人”。另外,《民事诉讼法》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只规定了罚款的制裁手段,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规定了罚款和向其监督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这些都不足以扼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协助义务。

3.修改一些不利于加强法院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的法律。如修改的规定,赋予法院要求电信部门提供被执行人近亲属往来电话号码清单的权力,以利于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进而发现其财产。

4. 建立委托调查制度,赋予债权人基于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并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作为财产发现制度的重要补充。增加规定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等发现财产的辅助措施。

(三)建立现代对人执行制度

具体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首先取决于其是否有财产;其次取决于财产能否被发现;最后取决于财产能否被执行。要解决最后一方面的问题,提高执行实际到位率,必须创新执行方法,加大执行力度,使已经发现的财产尽可能地被执行。目前各地在这方面创造了大量的经验。下一步需要努力的,是系统建立现代对人执行制度,进一步增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力。

“自法(1867)、德(1868)、英(1869)等国,先后废止为清偿债务而拘役人身之制度后,对人执行,系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达对物执行之手段,并以拘束自由及科处怠金为限,与古代以人身为执行之标的不同。”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虽都强调强制执行应以对物执行为原则,但亦都允许以对人执行为例外。例外之一,是在抚养权纠纷、收养纠纷中判决被执行人交出子女或被收养之儿童时,可以执行人之身体以实现判决内容。例外之二,是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以促使其履行债务。如在新加坡,个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达到1万元或以上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发出破产令后、债务清偿或被豁免之前,债务人未经官方受托人许可不得擅自出国;不能担任信托人或者个人代表、公司董事或经理、律师、会计师以及议会议员等公共职务;债务人的破产身份要向社会公开;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只能起诉个人伤害赔偿等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案件。尽管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对“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不批准出境的措施,但学者通说仍认为我国没有对人执行制度,也不应该有对人执行制度。无论如何,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不是以施加处罚为目的。与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施加惩罚,何如在其不履行债务时通过同样的方法促使其履行?从这一角度来看,法院只能对物执行,不能对人执行、只能坐等债务人不履行而施加惩罚,不能主动施加压力逼其履行的观点,确需与时俱进。我国目前可从如下三方面入手,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对人执行制度,提高债权实际到位率。

1.制定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为执行变更监护人的判决,可以直接对人执行,即法院控制好可能阻碍执行生效判决的利害关系人,由新的监护人带走被监护人。目前对此类判决法院只能说服教育和制裁违法,不能强制执行,人为导致生效判决“空调白判”,非常不严肃。

2.制定法律,从增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力、解决执行难的角度出发,扩大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并适当延长拘留的期限。目前一些法院为促使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规定对拒不履行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这是非常危险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因此,即使是最高法院,也无权规定何种情况下法院有权拘留。

3.制定法律,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时,执行法院有权制作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高消费、迁徙、投资及其他对财产的不合理的处分行为。目前不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或联动制约机制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办理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规划项目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的变更、抵押审批手续等等,好则好矣,只是都有一个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亟须立法解决。

(四)建立社会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制度

1.关于社会协助调查。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没有规定就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对其他机关、组织和自然人的调查权利,疏漏之至令人吃惊。目前不少部门以种种理由不协助法院调查,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对这些部门的调查权力关系甚大。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有权调查被执行人的一切财产线索。调查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必须配合。

2.关于协助执行。各国(地区)强制执行法普遍重视对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协助执行义务进行概括性规定。如韩国民事执行法第二十条规定:“法院为执行所必要时,可以向公共机关申请援助。”中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为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第二项规定:“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依此条,法院在调查时,凡知悉债务人财产状况之机关、团体或个人,皆有接受调查及提供债务人财产资料之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至于哪些单位有协助调查、执行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仅于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义务,于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于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有关单位协助交付的义务,于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义务。这种逐项列举的方法本不科学,必须增加概括性条款,规定金融、房地产管理、工商管理、车辆管理、税务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法院执行,禁止给法院执行工作设置障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

(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和流失

1.重构债权分配制度,提高财产保全率,解决财产保全激励机制缺乏导致财产保全率偏低的问题。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的债权人在分配债权时应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稿中,在总体上采取平均主义的同时,允许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比例内优先受偿,剩余比例的债权则与其他同等顺位的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分配。我们认为,在制定上述新规则时,应该将诉讼中的保全查封和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区别对待,前者优先受偿的比例应不低于50%。

2.完善对转移、转让财产降低履行债务能力行为的民事法律规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实践中债权人很少行使这一权利。其原因,一是债权人不掌握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二是《合同法》撤销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有待加强。世界上有的国家规定,被执行人宣誓时除应说明财产情况外,还要说明其在宣誓前一段时间内放弃债权、转让财产的情况,目的是方便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具有需要行使撤销权的财产处置行为,这样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另外,德国有专门的法律——《撤销法》来赋予债权人对“执行之前从债务人财产中流失的财产”采取措施的权限。我们不能制定单独的法律,也要完善相关的规定。

(六)建立执行不能救助制度和个人破产债务豁免制度

现代强制执行制度并非针对确无履行能力者的制度。“穷人”没有履行能力,对其执行徒然浪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这不符合现代国家的伦理性。身为穷人已经不幸,不能让他因此承受其他不幸。社会即使因条件所限,不能给予穷人实际的救济和福利,也要给予其精神上的同情和抚慰,而不能给予任何制裁和威慑(包括强制执行)。因此,必须加强对执行不能风险的宣传,使全社会认识到执行实际到位率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因素影响,法院只能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中尽可能实现债权。对于债权人同样为特困群众的,应当通过建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予以救助。对于被执行人为个人的,还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豁免被执行人确无能力偿还的债务,为其东山再起创造条件。当个人债务人明显缺乏还债能力的时候,法律仍将其限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既不利于债务人个人也不利于债权人和社会,相反,最终可能使债务人成为社会的负担。因此,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及时帮助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走出困境,和重拳打击各种形式的逃债者尽可能实现债权,在目前中国同等重要。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有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在美国,破产案件中个人破产案件一度高达95%。在日本, 1999年共有12.27万人申请个人破产,创历史最高记录。我国已经建立了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新的《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破产。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课题组组长:胡志超

      员:王晓明  蒋先华  李昙静  刘鸿宇

    人:胡志超  李昙静

数据整理人:李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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