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三个维度

  发布时间:2010-04-09 23:47:51 点击数:
导读: 刑三庭王在魁陈光昶内容提要: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刑事法官经常面临着各种问题证据,证据之间无法印证的情况和证据体系能否成立等问题,由此产生了法官如何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何把握证据相互印证…

 
刑三庭    王在魁  陈光昶

 

内容提要: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刑事法官经常面临着各种问题证据,证据之间无法印证的情况和证据体系能否成立等问题,由此产生了法官如何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何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和刑事证明的程度问题,如果尺度或限度过低,就会增加证据和事实误认的风险;如果尺度或限度过高,则会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

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我们不能奢望案件发生发展的各个细节均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不能奢望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环节之间环环紧扣,不出现断裂,构成连续而且闭合的证据链,也不能奢望控辩双方收集、提供的证据完美无缺。为此,法官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总是面临各种权衡和度的把握。

一、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尺度

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问题证据”,如被告人口供可能是被逼供或诱供的;扣押的物证路径不清;鉴定结论中送检的物证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或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物证不太一致;证据的内涵信息尚未得到合法和权威的解读(如现场的血迹未做DNA鉴定等等)等情况,出于对死刑案件的慎重,对这些“问题证据”的采信往往也格外慎重。笔者以为对这些“问题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应当坚持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紧密相连。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人员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①]这一观点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误解,它将导致“非法证据”概念的外延过于宽泛,进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

1、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及发展看,创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抑制违法侦查、救济公民基本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违法收集的证据均应不加区分地一律予以排除。虽然各国对违法收集的证据排除的程度不一致,但几乎没有一律予以排除的。美国刑事诉讼的精华在于正当程序,为此甚至不惜牺牲实体真实,排除法则被视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和第14条的要求而为联邦及州的法院所奉行。尽管进入伯格时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努力把正当程序向符合实体真实的方向解释,通过新判例为排除法则的适用设定例外,但恪守法定程序的传统意识仍然起着极大的牵制作用。日本则不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既要查明事实、惩罚犯罪,又要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加之长期受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实体真实的观念已在实务家头脑中深深地扎下了根,他们原则上不能同意因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而致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所以,日本最高法院拒绝从宪法上寻求排除法则的根据,而把它视为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问题。正因上述观念上的区别,在适用范围上,美国法院对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持排斥态度(尽管也有一定限度),而日本最高法院则附加了“存在重大违法情况”等极为苛刻的条件,实际上等于公开宣布,适用排除法则仅限于极其例外的场合,而不是一种原则。[②]

2、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观为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提供了价值基础。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根本所在,强调非法证据的排除,其根本在于对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损害,如果其并未损害被告人的权利,而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实质上是以牺牲实体正义来维护程序正义的表征,这与程序正义的精神实质是相违背的。

3、从制度成本的角度考量,排除所有违法收集的证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行的。以美国为代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确有其合理性。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已成为世界潮流,但如果对刑事瑕疵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容易使真正有罪的人在确凿可信但却存在合法性瑕疵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予以追究。因此,合理地限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前提性问题。

4、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产生的原因及法律后果不同,非法证据往往是由于故意违反法律程序所致,而瑕疵证据则更多的是取证主体的疏忽所致,因此非法证据原则上将被排除于程序之外且不得再次使用,而瑕疵证据将得到补正的机会而被允许继续使用。既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那么,只有当一项证据的取得方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所谓“重大违法”)时,该证据才是非法证据,才应当从程序上予以排除;其他所谓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并非一定就是“非法证据”,而仅仅只是“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在政策上不是强调“排除”,而是要求“补正”,可以通过转化而作为证据继续使用。因此,在理论上应当坚持对非法证据的概念进行严格解释。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的“问题证据”应作如下区分: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于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应当注意对于一些违反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如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定,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非法证据。“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不合法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③]其法律后果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分:(1)对于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的,应予以排除;(2)对于未使用上述非法方法,只是操作不规范,如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未立即送看守所获取的口供,可以经补正后采用;(3)对于操作不规范获取的言词证据,又无法查清是否存在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的,经补正又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则不应予以采信。第(1)种情况是因非法而被排除,第(3)情形则是因无法查实而不予采信。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2、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现代法治的逻辑和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公正,但传统农业社会中形成逻辑的对法院的预期趋向于实质公正。”[④] 因此,我国法律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非法搜查、扣押只有达到违反令状主义规则的时候,取得的证据才必须排除。除此之外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程序的其他规定获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⑤]德国、法国的法官对所有非法证据都有自由裁量权。以美国为代表的证据制度为典型代表,对非法证据原则排除,但法律明确规定例外情形。[⑥]在日本,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抹杀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情况;第二,如果许可违法收集的证据物作为证据使用,不利于将来抑制违法侦查。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具备这两个条件时,应当考虑是否有违反令状主义有关规定的主观意图、扣押证据物等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实施强制手段等因素。[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和对应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我们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态度也应作出调整,尤其是死刑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应高一些。为此,可考虑对以下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1)无证逮捕、非法拘留等情况下获得的实物证据;(2)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的非法搜查、扣押;(3)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的非法检查获得的物品、文件;(4)构成犯罪和重大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实物证据。

3、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犯罪追诉目标的考量,一些并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仅仅被认定为瑕疵证据,而被要求“补正”(对侦、检部门取证不规范、不到位的补救)。从实践看,补正“瑕疵证据”的方式包括:

(1)补充说明。对于路径不清的物证,或鉴定结论中送检的物证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或现场勘查笔录中扣押的物证不太一致的,由侦查机关予以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与被告人供述物证被扣押的过程和情况能够相互吻合的,可以确认物证的效力。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或搜查过程中只重视证据实体,而忽视路径材料的情况,或者扣押物品清单与提取笔录体现物证的情况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事实上,每个证据都包含有三种材料:一是证据实体,二、是路径材料,三是解读材料。其中,证据实体是证据信息的载体,属于证据的外在形式;路径材料是证据合法进入诉讼程序的程序性记录,是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形式化;而解读材料则是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人对证据信息的认读,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证据内容。[⑧]如果补充说明仍然无法解决矛盾的,则不能确认物证的效力,因为缺少路径材料的物证,不能自己说明来源合法或正当。

2、补充鉴定。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过程,我们经常遇见现场的痕迹物证没有鉴定,提取的毒品没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没有进行DNA检验等等。上述情形均属于证据的内涵信息尚未得到合法和权威解读的情形,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进行解读,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方法,是指探求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证据资料属案件中遗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与客观物质痕迹,证据方法则属发掘证据资料并将其用于诉讼的方法和手段。前者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后者通过开掘前一类资料的信息以及进一步的信息发现,也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均系证据。在死刑案件,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的量刑。

3、当事人的同意。违法收集的证据可否因被告人同意使用而肯定其证据能力?日本最高法院于1961年6月7日判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作为证据,经过合法调查而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书面材料不论其搜查、扣押程序是否合法,都有证据能力”,明确表示了肯定的态度。[⑨]

4、转化。主要针对非司法机关制作的相关材料,如纪检、监察、行政等机关依照纪检、监察、行政程序制作的相关材料,因不符合刑事证据制作主体要求,可以采取由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或调取的程序予以转化,从而合法进入司法程序。

二、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应当相互印证被视为当然的命题。不过,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冲击下,理论上注意到了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负面作用,开始对刑事证明活动中证据相互印证的传统观点和做法提出了质疑。一是这种证明模式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容易导致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因而不一定有助于事实的发现;二是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容易诱发对被告人口供的非法收集;三是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⑩]印证证明模式具有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但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通常使印证要求无法达到。在我国,应当谨慎而适度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当然,这可能带来更大的错判风险。然而,这也许是唯一可行、唯一现实的做法。[11]

在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仍然有刑事司法错案发生,一些错案表面上定案证据也是相互印证的。同时,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许多情形下难以实现,多少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效率。为此,许多人提出了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等问题。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在实践中也经受着考验。笔者以为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过程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理由是:

首先,证据相互印证与自由心证有区别,但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并不排斥心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12]实践中刑事法官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就是通过审查证据,内心形成“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判断和采信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方法,并不否定自由心证。它只是对自由心证作出一定程度的制约。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坚持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确认和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

其次,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诉讼证据认识规律。证据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类社会的印记。[13]因此,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这种客观的联系构成了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从本质上说取决于证据事实由案件事实所反映、所产生,而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联系,从而才可能有不同程度的证明力。”[14]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决定了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质上就是这种内在联系的一种形式。正因为证据事实之间、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所以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事物本身的规律。刑事法官应当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确实性、充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正是遵循了唯物辩证法揭示的认识规律,运用联系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可能使我们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的各种现象。放弃相互印证的认识方法,在认识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上可能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第三、印证证明与自由心证相比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一是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二是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即主要信息内容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15]

在刑事证据的审查过程,我们经常碰到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环节之间出现断裂,无法印证的情况。如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往往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未能提取,被告人供述使用的工具、获取的赃款、赃物无法印证;许多案件并无目击证人,作案过程也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等等,如果对刑事证明外部的印证性过分的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本无从下手,案件证据相互印证也有合理限度问题。

1、印证与心证。心证是指法官根据证据达到内心确信。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应的自由心证,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16]刑事法官在注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同时,也应通过心证建立内心确信,既保证案件中具有多个主要证据而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又能消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和不可置疑性。

2、印证与推定。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作案动机等内心世界方面的判断,追求证明的印证性在客观上存在困难,因此法官更多的是借助于逻辑分析,借助于常情、常理、常态进行推定。

3、印证与模糊的适度容忍。对于案件构成要件的事实,应达到印证证明的要求,要件事实之外的情节,对于无法达到印证要求的,只要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消除矛盾即可。如被告人供述使用的作案工具特征能与鉴定结论吻合即可,其所供述作案工具已经被丢弃于河流,再要求提取作案工具印证,客观上已不可能。对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已经达到印证证明的要求,对于实施行为的具体过程应允许适度的模糊。

在证据相互印证问题上,还应注意:一是在仅有个别不算关键的情节被印证的情况下便认为证据已经相互印证,从而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二是对相互印证的过分要求,似乎一项证据被另一项证据完全印证即全部事实情节得到印证,才敢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三是被表面上或假象上的相互印证所迷惑,错误地采信证据并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此,还应注意以下关系:

1、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由于口供证明的直接性和彻底性,所以口供的突破往往是侦查的重点,这也是“攀证”[17]等虚假印证产生的根本原因。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攀证”的情况,可从以下方面审查:一是审查口供前后是否存在变化;二是审查口供是在何种情形下形成的;三是审查口供与其他证据的获取时间,一般情况,如果“供在前,证在后”,则基本可以排除虚假印证问题;如果是“证在前,供在后”,则有可能是虚假印证。

2、印证与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证据相互印证与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是分不开的,从逻辑顺序上讲,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和前提。刑事法官首先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等方面对每个证据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确实。否则一些表面上的相互印证可能误导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

3、印证与证据充分的判断。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就意味着证据充分?证据相互印证主要解决证据的确实性问题,同时也与证据是否充分有一定关联。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如果全案证据充分了,那么定案证据之间必然具有相互印证关系。但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表明证据充分。

三、死刑案件证明的程度

死刑案件证明程度问题,理论上更多探讨的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内心确信”;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控诉方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尽管表述的措辞不一,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或者说是分别从正反两面表述的证明标准,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18]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解释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而在实践中法官在判决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掌握可能更为严格,死刑案件更是如此。如上述解释第(3)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有事实之外的事实、情节,也应有相应证据证明或能作出合理解释。

在理论上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运用证据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体内容包括:(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每一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排他性。[19]

联合国为保护面临死刑者的权利而制定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0]这是国际准则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特别规定,它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防止错判死刑的高度审慎态度。国际准则提出的死刑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应当认为前者的标准更为严格,[21]或者说前者在证明程度的要求上超过了后者。[22]国际准则中关于死刑证明标准“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规定,意味着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确定无疑”即“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类似于一种近似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上述国际准则具有一致性,对于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显然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在理论上许多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完全否认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23]为了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推进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许多论者主张应当在法律真实的指导下,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重构的最佳选择。笔者也同意此观点,证明标准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本身包含了法官的主观判断,完全排除法官的主观因素是不可能的。

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考察,一些已经发现的死刑误判案件,在形式上也坚持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样在采“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国家也出现了死刑案件误判的情况。因此,作为刑事法官关注更多的是刑事证据的本身和证据体系能否成立。实践中可以从正反两方面确定证据体系能否成立。

证据体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每个证据都有足够的路径材料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谓路径材料,是指证明第一层次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包括围绕物证书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活体或尸体样本采集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与摄影等;围绕人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文书(投案自首、传唤文书,抓捕记录、拘留逮捕文书等),被害人、证人到案到庭文书、记载,证明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对人的辨认笔录等。[24]为什么需要路径材料?这是由于任何一个证据实体都不能证实自己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物证如此,书证如此,人证也一样。路径材料作为证据进入诉讼流程的记录,其法律意义在于证明该证据实体及证据方法的合法性。实践中,无论是搜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证据的路径资料都是容易被人忽视的环节。如提取物证没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移送物品清单不完整,或是移送的物品与提取的物品不一致等等。

(2)每个证据的真实内涵都得到合法、准确的解读。一般所谓“证据”,包含两层不同意义,其一是作为证据资料,其二是作为证据方法。所谓的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所谓证据方法,则是指探求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25]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许多案件证据方法的探求不到位,尤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物证、书证的解读不够重视。对现场的提取的痕迹物证如血迹未做DNA检验,对提取的毒品不做含量鉴定等等。证据方法具有以下性质:一是可替代性,可以补充,也可以重新解读;二是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解读材料都是通过人主观认知的结果,相关知识水平不同,认识水平不同,观察思考的角度不同,解读的结果可能就不同,甚至心理素质差异,都可能影响其解读的结果。因此,在审查证据如果认为存在问题,应尽量予以补充。

2、各个证据均有相应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或衔接,且不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证据之间有矛盾是经常的,完全没有矛盾是不合理的,关键在于看存在的矛盾是何种性质的矛盾,通过进一步的查证分析,对存在的矛盾能否予以消除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提取了两只分别为41码、42码的皮鞋,经辨认41码的皮鞋是被害人的,另一只42码的皮鞋是嫌疑人的,而两名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8码、39码,矛盾明显,疑点大。在矛盾没有排除,又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二人为真凶,以致铸成错案。

3、构成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实践中,一个案件事实能否认定往往在于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如在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在现场留下了痕迹物证,或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害人的指认,或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及时查获了被害人的物品等等。当然如果关键性的证据是被告人供述时,则应特别慎重。

4、根据全案证据间相互印证或衔接进行确定或推定,所得结论是肯定、唯一的。在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件中,云南高院二审认为,该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杜培武因其妻子与他人有奸情,而杀害其妻和情夫,作案动机无法证实;(2)杀人现场不能确定;(3)根据戒毒所干警的证言,推断杜培武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4)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枪支(凶器)及手机、证件等物品均未找到,不能排除被抢劫杀人的可能性;(5)被告人口供反复声称被刑讯逼供,还曾向住所检察员出示过被打的伤痕,不能排除逼取口供;(6)认定杜培武犯罪的气味、泥土和衣袖火药残留物质的鉴定,均系案发已数月,经测试仪确定杜培武为犯罪嫌疑人后才送检,不能排除确定有罪后才取证的因素。同时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排他性不强,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反之,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证据体系不成立:

1、采信了不可采的证据,没有这些材料相关的待证事实不成立的;

2、案件事实的结构不完整,关键环节出现断裂或者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撑;

3、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

4、对主要待证事实的认定,或者认定案件整体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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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②]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411页。

[③]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博士论文第133-134页。

[④] 苏力:《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53页。

[⑤]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04页。

[⑥] 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270页。

[⑦]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410页。

[⑧] 袁宗评:《证据结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72页。

[⑨]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418页。

[⑩]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5页。

[1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114页。

[12]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109页。

[13]袁宗评:《证据层次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14]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15]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109页。

[16] [日]《新法律词典》,有斐阁1989年第3版,第671页。转引自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17] 此处指被告人顺着侦查人员掌握的其他证据供述。

[18] 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9]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0] [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54页。

[21]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366页。

[22] 杨万里:《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23] 马松建:《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241页。

[24] 袁宗评:《证据层次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25] 转引自林鈺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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