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对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共同犯罪应慎用死刑

  发布时间:2010-04-09 23:58:10 点击数:
导读: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要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不能以分不清或难以分清主次为由,一律判处被告人死刑。在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宜留有余地,以保证把死刑案件…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要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不能以分不清或难以分清主次为由,一律判处被告人死刑。在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宜留有余地,以保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证铁案”。

  【案号】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6号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被告人周国华,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谋钦,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阳秋勇,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青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阳志刚,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犯抢劫罪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与同案人廖继友、阳锡庚、刘怡顺合谋按照之前与刘青峰、阳志刚、尹剑龙商量好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抢劫车辆。刘谋钦指使周国华、廖继友找到刘青峰并通过电话联系后接载了阳志刚、尹剑龙等9人携带透明胶纸、铁水管等作案工具,由刘青峰驾驶金杯面包车搭载其余8名同案人在路上物色抢劫对象。次日凌晨零时许,当面包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碧海湾附近路段时,周国华、阳志刚、尹剑龙发现行驶在面包车前面的车牌号为粤A8V419的本田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经商议后,尹剑龙决定抢劫该车。刘青峰遂加速追赶并故意碰撞本田小汽车的右后侧。乘车主卿三华下车察看之机,由阳秋勇箍颈、刘谋钦等人抬腿共同将卿三华挟持至金杯面包车上。阳志刚当即驾驶卿三华的本田小汽车搭载阳锡庚前往销赃。其余人采用绳子、透明胶纸捆绑被害人手脚抢得移动电话机一部、现金2200元、银行卡一张,并使用铁水管殴打、拳打脚踢等方法逼问卿三华银行卡密码。当面包车行至广州新塘镇太阳城附近时,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用逼问到的密码去附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取款,其余人则去到新塘镇尹剑龙姐姐的档口处等候。当刘谋钦、周国华告知尹剑龙等人卿三华所讲密码不正确时,尹剑龙持铁水管及羊角锤与阳秋勇、同案人廖继友、刘怡顺继续殴打卿三华逼问密码。凌晨4时许,阳志刚驾驶其双环车搭载阳锡庚去到新塘镇接载了刘谋钦、周国华,行至东莞市中堂镇与尹剑龙等人会合。尹剑龙叫上周国华回到面包车上,尹剑龙持铁水管和羊角铁锤击打卿三华,周国华对其拳打脚踢,两人又用衣服勒嘴,继续逼问密码,导致卿三华死亡。10日上午9时许,阳志刚驾驶其双环车搭载刘谋钦、尹剑龙、阳锡庚去到清远市佛冈县县城一五金店购买锄头、铁铲、塑料绳等工具,刘青峰驾驶面包车搭载同案人及卿三华的尸体往湖南省方向行进。当天中午,阳志刚回广州收取赃款,其余被告人及同案人乘坐刘青峰的面包车共同将卿三华的尸体运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西田大队一山坡处掩埋。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青峰的指认找到卿三华的尸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卿三华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阳志刚将抢得的车辆销赃得赃款22000元,连同抢得的现金共计24200元,由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分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等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多次参与抢劫,被告人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谋钦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开运、李道珍、卿晨、卿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谋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阳秋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刘青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阳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周国华、刘谋钦、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开运、卿春、李道珍、卿晨丧葬费11552.5元和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每人占四分之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春扶养费19683.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道珍扶养费14762.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开运、卿春、李道珍交通费6520元,以上款项共计347916.76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款项34300元(其中扣押被告人刘谋钦400元、刘青峰24400元、阳志刚9500元)作为赔偿款,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所占份额分配。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双环小型客车一辆以及各被告人使用的移动电话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铁警棍、匕首等物品予以销毁。

  一审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和谐,民愤极大。本案各被告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从重或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周国华的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刘谋钦、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的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1. 本案各被告人大多是累犯或刑满释放分子,其犯罪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本案各被告人均起积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谋钦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原审被告人周国华是殴打被害人的主要实施者,是致被害人全身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原审被告人阳秋勇参与挟持捆绑及殴打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青峰负责开车及碰撞被害人车辆;原审被告人阳志刚为物色作案目标提供参考意见,并在抢到车辆后积极销赃,同案犯尹剑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起到了指挥策划的作用,同时也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犯。本案各被告人依法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其主犯应当判处死刑。2. 在有法定从重情节而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一审对刘谋钦的量刑比同案人周国华轻,忽视了刘谋钦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明显这一罪重情节,没有体现《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主犯的处罚精神,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对各被告人的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饶开运、卿春、李道珍上诉要求五名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和现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民事部分的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伙同同案人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多次参与抢劫,原审被告人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谋钦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原审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上诉人饶开运、李道珍、卿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没有依据,予以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谋钦的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分不清主次为由,同时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适当?

  (二)在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适当?

  三、案件评析

  (一)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绝不能以分不清或难以分清主次为由,一律判处被告人死刑。

  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据此,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绝不能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确实应当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必须要有绝对充分的证据、绝对无误的把握。

  具体而言,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的主犯应当体现从严,对在其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在处刑上应有所区别。对于同案犯仍在逃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自我辩解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而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在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二)在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宜留有余地,以保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证铁案”。

  本案各被告人罪责的划分是在9个人作案还有4名同案人未归案,根据已归案的5名被告人的口供来推断认定的,罪责的划分还存在着一定的或然性,因此,一审、二审无判处刘谋钦死刑,周国华被判处死刑,但非立即执行。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参与犯罪的9名犯罪分子目前只抓到5名,尚有4名同案人未归案。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未归案的尹剑龙有可能罪责最重。法官如果在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判处其他被告人死刑,显然有悖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在多人作案的犯罪中经常遇到,如果不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谁先被抓到就由谁承担主要责任,将违反法律的公平精神。

  那么,这样判会不会对受害者不公平、或者放纵了其他犯罪分子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审判监督程序”的专门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一旦在逃的同案人被追捕到案,必将进一步查明真相、分清罪责。司法机关必将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执笔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罗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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