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

  发布时间:2010-04-10 00:03:04 点击数:
导读:李道友等绑架案——关于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蒋倩倩郝芬梅(作者单位:省法院刑二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要点提示:本案的案情几乎是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揉杂。…

李道友等绑架案

——关于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

 

蒋倩倩  郝芬梅

(作者单位:省法院刑二庭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本案的案情几乎是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揉杂。在定罪过程中,客观方面把握住那些与推动案件发展、促成社会危害性最相密切的情节,主观方面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一般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来考虑,可较为精当地完成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79号(2007年3月26日)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友、夏啟伟、杨峰、李彩凤、李远川。200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道友、夏啟伟、杨峰、李彩凤、李远川伙同王刚(另案处理)到黄埔区广新路“阿贵理发店”以被害人王永贵曾强奸被告人李远川需赔偿为由,对被害人王永贵进行殴打,被害人被迫交出1500元现金,并写下“自愿赔偿李远川2万元”的字据。随后上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王永贵挟持至位于黄埔区港湾路的川力大厦招待所予以控制,逼迫其筹集现款,被害人王永贵就此向在新疆的堂弟王永富借款,并按被告人李道友的要求让王永富把款项汇入户名为李道友、帐号为6221885810001351228的邮政储蓄卡。6月21日中午,上述被告人在收到王永富汇来的10000元后将被害人王永贵释放。后上述五被告人和王刚共同分赃,其中,除被告人李彩凤分得赃款1500元外,其余五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2006年7月1日凌晨,当被告人李道友纠集被告人夏啟伟、杨峰、李彩凤准备再次向被害人王永贵索取其余款40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李远川到公安机关投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道友、夏啟伟、杨峰、李远川、李彩凤犯绑架罪,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道友、夏啟伟、杨峰、李彩凤、李远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永贵交出身边的1500元现金,并控制被害人王永贵,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仍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道友、夏啟伟、杨峰殴打、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彩凤、李远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远川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因其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黄埔区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彩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远川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道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夏啟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彩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远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一)关于以捏造的事实作为借口,使用暴力当场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写下欠条的行为定性,涉及到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性质区分。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时,需把握好威胁或者要挟这一特征。首先,依据常理,实施威胁或者要挟需要基于一定的借口或者事由;其次,行为人会表明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以达到强制被害人的效果;再次,尽管行为人表明的侵害行为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但整个敲诈勒索的过程相比抢劫应当平和得多,且敲诈勒索的构成需要能够反映行为人向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的交涉过程。最后,敲诈勒索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者要挟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强制一般具有一定的时限性,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则具有非当场性。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相比,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要较为多样,包括暴力、胁迫、其他等方法。而以胁迫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注意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二是威胁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可分解为三部分:1、被告人等捏造被害人王永贵曾强奸被告人李远川需赔偿的事实,以此为由,着手实施暴力行为;2、强迫被害人交出1500元现金;3、强迫被害人写下“自愿赔偿李远川2万元”的字据。只要把这三部分理清,本案便不复杂。首先,行为人尽管以捏造的事实挑起事端,但并未以此对被害人提起具体的威胁,如向公安机关告发或是进行大肆宣扬。因此很难讲行为人使用了胁迫的手段,而暴力手段的使用则贯穿始终。其次,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看,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为借口客观上并不能达到胁迫被害人王永贵的效果,迫使被害人最终交出1500元的原因在于其所遭受的暴力殴打。再次,本案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直到被害人交出1500元现金及写下欠条,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均反映出这一点,被害人王永贵陈述:“李远川等人还强迫我把随身携带的1500元交给李远川和李彩凤。”被告人李远川供述:“李道友逼王永贵写一张欠条,王永贵不肯写,李道友、‘小锋’和王刚就对王永贵拳打脚踢,王永贵只好写了欠条,内容是王永贵因曾对其实施强奸而自愿赔偿其2万元。”因此,本案的这笔1500元现款,系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从被害人处夺取的,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无事实基础的欠条是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不应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很明显,如果行为人用暴力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写下无事实基础的欠条,而不以后续要帐为目的,那么只有暴力殴打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具体的事实与证据以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定罪量刑。因此,行为人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欠条总是会伴随着收帐的意图以及后续的收帐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属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当仅以实行行为即后续收帐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

故而,本案中行为人暴力强迫被害人写下20000元的欠条实际是此后行为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强迫其筹集现款的预备行为,不应对该20000元单独定罪,亦不能将这20000元的性质与当场劫取的1500元相等同,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三)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定性,涉及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性质区分。对于本案被告人这一节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致电亲友,提供赎金。即,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强制手段挟持被害人,将其置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仍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是以此胁迫被害人兑现此前写下的欠条,强化对被告人的心理强制,以便尽快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且被告人针对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且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财产,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黄埔区法院认定该罪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首先,被告人勒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被害人陈述:“该两名男子让我打电话筹钱,我打电话向新疆的弟弟王永富借钱,李道友不让我说借款的原因……”可见被告人并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的意图。向第三人勒索是将人的生命交付他人之手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过向本人勒索的行为,是绑架罪之所以是重罪的其中之义。且被告人一干人等挟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过程建立在前几日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之上,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恐惧的心理,手段并非极其恶劣,情节并非极其严重,考虑到犯罪所得的数额,如认定为绑架罪,则量刑委实太重。其次,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便使被害人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较宽泛,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令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那么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囊括在内。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如果抢劫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钱财,那么对“当场”的认定是不是也应当给予一个较长的时限。我们认为,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钱财到手放人止获取的财物,均可认为是当场劫取。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上一篇: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下一篇: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