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刑事案件 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0-06-29 11:48:35 点击数:
导读:南国早报2009-07-09■本报记者孙小娟通讯员刘明明  本报记者孙小娟通讯员刘明明  请律师打官司,官司赢了才给服务费,输了则不用给——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叫做风险代理。由于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风险…

 


南国早报   2009-07-09          ■ 本报记者 孙小娟 通讯员 刘明明 
 
  本报记者 孙小娟 通讯员 刘明明

  请律师打官司,官司赢了才给服务费,输了则不用给——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叫做风险代理。由于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风险代理在法律服务行业越来越受欢迎。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诉讼都适合这么做。

  日前,南宁市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因为在刑事案中进行风险代理,被法院判令退还多收的高额服务费。

  

  刑事委托签下风险协议

  这起风险代理委托发生在2004年。当年5月,南宁市的郑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南宁市原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郑某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他的妻子刘某委托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为他做辩护人。

  2004年7月19日,刘某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签合同时刘某需要预先支付10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若二审判郑某无罪,刘某还需支付风险代理费28万元;若二审判郑某有罪,那么律师事务所就从预收的10万元中退还2万元。

  合同签订不久,刘某就预付了10万元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开始为郑某提供法律服务。2004年10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个结果意味着郑某有可能被改判无罪了。那么,如果郑某真的被判无罪,28万元的风险代理费该如何支付?7天后,刘某又与律师事务所专门为此签订了一份《补充代理合同》。其中约定,若法院直接判郑某无罪,收到判决书7日内刘某应该付20万元给律师事务所,剩下的8万元代理费,等扣押财物全部追回后再支付。若检察院撤诉,郑某被释放7日内,刘某应付10万元给律师事务所;若随后检察院销案或不起诉则再付10万元,剩下的8万元,等扣押物追回后再付。

  

  风险代理收费引起争议

  2004年12月底,检察院认为事实和证据有变化,对郑某一案进行了撤诉。2005年1月,郑某被取保候审。随后,他的妻子刘某又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

  不料,检察院在撤诉后又重新进行了起诉。2006年3月,南宁市中院终审判决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其后,律师事务所代替郑某向南宁中院和自治区高院申诉,均被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

  这个结果让郑某的妻子刘某难以接受。她认为律师事务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于是向广西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要求律师事务所退还多收的12万元钱,这其中包括她第二次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还有郑某被判有罪后律师事务所应该退还的2万元。

  经过一番调查,广西律师协会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了一份《行业处分决定书》,认定该律师事务所不按约定另行收费(指第二次收取的10万元),违反了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通报批评。

  2008年,刘某和律师事务所为此闹到了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律师事务所称,他们第二次收的那10万元钱是正当的服务收费,刘某应该支付。原因是他们第一次收的10万元钱只是一次审理的服务费。后来,他们又帮郑某打了重审官司并进行了申诉,这些都应该另外收费。

  刘某、郑某夫妻则认为,按照合同,郑某最终被判有罪,律师事务所不但不该再收钱,还应该退还2万元给他们。

  

  法院判决退还高额收费

  今年初,青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指派律师向郑某提供了法律服务,有权按约定报酬收取10万元律师代理费。

  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就郑某一案的结果进行了约定:判无罪另付28万元,判有罪退还2万元。法院认为,这属于对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虽然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当时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这么做,但这种做法与《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是相悖的。

  法院指出,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的本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防止无罪人受到追究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按胜诉结果收费,有可能会诱使律师违反职业道德,采取非法或者非道德的方法获取胜诉结果。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考量,这种做法都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利益,应该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刘某夫妇按照案子的结果要求律师事务退还2万元,法院没有支持。

  至于刘某第二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广西律师协会已认定该收费属于“不按约定另外收取费用”。而且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并没有针对重审、再审等环节与刘某约定收费,可以认定其后来所有努力都是为了使郑某获得无罪,从而收取风险代理费。所以,律师事务所应该将这10万元钱退还给刘某夫妇。

  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他们称,法律规定律师服务属于有偿服务,就算不能按风险代理收费,刘某夫妇也应该按照相关收费办法支付律师费。而按照收费办法,除了已付的10万元,刘某夫妇还应该再付10万元。

  那么,当风险代理约定无效后,刘某夫妇是否还需要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呢?

  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当事人而言,不能通过无效合同而主张获益。本案中假使风险收费的约定有效,因为郑某被判有罪,律师事务所也无权再收费。而现在该约定无效,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收费办法计付律师费,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7月8日,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风险代理的有关规定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代理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该办法中对于风险代理的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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