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婚姻律师:广州市法院审理离婚 (房改房)、劳动争议、损害赔偿三类案件研讨会综述

作者:东莞顾问律师网 来源:http://wwww.guwenlvshi.com 发布时间:2010-07-07 12:27:49 点击数:
导读:各基层法院、本院民事审判庭:现将《广州市法院审理离婚(房改房)、劳动争议、损害赔偿三类案件研讨会综述》印发给你们,仅供在审判实践中参考、实践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中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
各基层法院 、本院民事审判庭:
现将《广州市法院审理离婚 (房改房)、劳动争议、损害赔偿三类案件研讨会综述》印发给你们,仅供在审判实践中参考、实践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中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法院审理离婚 (房改房 )、
劳动争议、损害赔偿 三类案件研讨会
综     述
 
    为了深入开展“审判质量年”活动,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市中院于1999年5月6日至7日在广州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由市中院及各基层法院主管民事院长、民庭庭长参加的,审理离婚 (房改房)、劳动争议、 损害赔偿三类案件研讨会。现将研讨会比较集中的意见综述如下: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问题
本综述所指的房改房是指干部、职工按房改政策的规定,以标准价或者成本价向单位购买公房所取得的房屋。房改房所有权取得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管部门发给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原产权单位保管的,应认定购房人已取得所有权。在诉讼中当事人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的,可按取得所有权处理。虽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 购房款,但房管部门尚未发出房屋所有权证,仍应认定未取得所有权,可只处理房屋使用权。
(一)房改房所有权性质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名义购买的;
2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8年的;
3、以婚前各自购买的房改房婚后调换成一套的;
4、一方婚前以标准价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补交标准价与成本价差额的(原交付的标准价款为一方婚前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认定为原购房人婚前个人财产,但有上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婚前购买的;
 2、一方婚前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付款的 (婚后所付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婚前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装修的 (装修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酌情按8年使用年限折旧)。
(二)房改房所有权的处理原则
1、夫妻共同所有的房改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分割。双方对房改房的处理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处理。
2、若一方另有自有房屋的,可判房改房归另一方所有;若夫妻有两套以上共有房屋 (也括商品房、继承或受赠的房屋)的,可判房改房归一方所有。
夫妻共同所有的房改房归一方所有,占有产权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补偿办法:按省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房改购买房、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规定处理。
若当事人不愿交纳评估费用或不同意按评估结果补偿的,可判产权共有。
3、双方经济条件基本相同且同意竞价的,可采取竞 价形式解决。
4、婚后以夫妻财产装修的,占有产权一方亦应就装修部分酌情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 (按8年使用年限折旧)。
(三)房改房使用权的处理原则
1、双方均占有产权的房改房,可按分割的产权、房屋结构等来划分使用权。如一方另有房屋居住的,房改房可归另一方使用;如双方均无其他房屋居住而又不宜划分使用权的,可依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扶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原则将房屋判归一方使用;使用一方应按房屋面积的1/2以当地成本租金标准向对方支付房屋使用金。
2、属一方婚前所有的房改房,另一方应迁出,但另一方确无房屋迁出的,可判暂住该屋的部分或全部,暂住期一般不超过2年,暂住期间应按暂住面积以当地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金。
3、夫妻共有的房改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确需在原房改房暂住的,可判暂住,暂住期一般不超过2年。暂住面积未超过1/2产权面积的,可判产权人在暂住人迁出时给付经济补偿款,暂住人在暂住期间免交房屋使用金(经济补偿款利息与房屋使用金相抵);如暂住面积超过1/2产权面积的,超出部分应按当地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金。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管辖
因劳动争议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则上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受理
1、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下称仲裁委)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以书面通知决定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也认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应作为其他民事案件受理。
2、凡不属《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如公民个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或其他非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雇佣劳动中与雇员发生劳务报酬、伤亡事故等争议,由于不属《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仲 裁范围,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3、境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在境内擅自用工而发生劳务报酬、伤亡事故等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为其他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4、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起诉请求属于其他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驳回劳动争议起诉;如部分内容涉及其他民事权益争议的,对劳动争议部分应继续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对其他民事权益部分另行起诉;如发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其他民事权益纠纷,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5、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如增加独立的劳动权益主张,应告知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如增加的劳动权益主张与原仲裁有依附性、相关性、不可分的,可予合并审理。
 (三)诉讼主体的确定
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依劳动合同来确定。
1、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歇业 (视同歇业)的,若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以其主管部门、开办者或投资者为当事人。
2、个人、合伙组织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劳动争议的,如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仍在经营的,以该集体企业为当事人;如该集体企业已歇业的,以实际经营者和该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3、个人、合伙组织或私营企业承包集体企业 (该集体企业为发包人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承包人与发包人有隶属关系 (即企业内部承包 ,包括因承包而被发包人聘为职工的情形),发包人为当事人;
外部承包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为共同当事人。
(四)其他问题
 1、 因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准许,并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处理。如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应视为双方延续原 劳动合同,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处理。 一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准许,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并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处理。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应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已给付部分的,应以未给付部分计算50%额外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可予支持,但属于用人单位转移经营风险的除外。  
5、离退休人员受聘其他单位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聘用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
6、用人单位违法或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准许,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停工期间的工资收入等损失;但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可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用人单位除应赔偿劳动者停工期间至劳动合同期满的工资收入损失外,还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7、用人单位持续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从拖欠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断续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服从仲裁裁决,对方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 时,应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9、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人数众多,而仲裁委作为一案仲裁,用人单位对涉及部分劳动者的仲裁裁决内容不服起诉的,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必追加其他劳动者为当事人。
11、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 (含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 费)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原工资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工资标准予以否认,又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的,可以劳动者的主张为依据。但劳动者主张显属不合理,而用人单位也无法举证的,可参照当地同行业的职工平均收入酌定。
 12、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劳动者人数众多的,劳动者在仲裁裁决后至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提供一定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起诉和受理
1、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死者的继承人及受死老生前扶养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人员部分没有起诉的,应追加为当事人。
2、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予受理。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之后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自诉,如人民法院已受理,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审结后,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对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恢复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判决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4、公民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如果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赔 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5、对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的责任或技术原因造成患者伤害或死亡的案件,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结案的, 调解书或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害人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引发新的疾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如无法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过错推定原 则,推定各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2、受害人明确表示免除共同侵权人中部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仅起诉其他侵权人的,法院应追加部分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但可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扣减相应的赔偿款项,而其他侵权人之间对剩余的赔偿款项仍应互负连带责任。
 3、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列雇主为被告,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4、义务帮工人员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可列义务帮工人员和受益人为被告。
义务帮工人员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受益人应列为被告,并给予义务帮工人适当的补偿。
义务帮工人员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动的人员。
5、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列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6、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的所有人不一致时,《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人时,仍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负责任。
 本条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 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
8、经审查确属被盗抢车辆在盗抢期同发生的交通事故, 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除外。
9、车辆在交付保管、维修期间,车辆保管人、维修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管人、维修人承担《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 (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管、维修期间被盗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维修人的责任适用第8条。
10、已报废车辆买卖后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列买卖双方为共同被告,由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承担连带责任。
11、因道路交通事故对有偿乘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依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一方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事故责任人提起诉讼。
 (三)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应按事故发生时省公安厅发布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确因侵权行为引起其他疾病的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3、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作出分期治疗的,对结案后继续治疗所需医疗费,可根据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意见一次性付清,也可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
4、对退休后接受返聘的受害人,其误工费按返聘后从事工作的实际收入数额计算,如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
 对被侵权人从事本职工作以外其他工作应当获得的报酬,不予赔偿。
5、 受害人主要从事家务,没有劳动收入的,可以适当予以赔偿。
6、对一般伤残者的护理期限以结案前的住院期间为限 ;对重度伤残留有严重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应赔偿其将来的护理费,赔偿年限为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给予全额赔偿。
8、受害人对伤害后果负次要责任的,受善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受害人已死亡的,给付死亡补偿费之后不需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9、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特殊案件除外。
10、对受损财物的价格应由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对已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定价与价格评估部门定价不同的,应采用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
11、企业法人等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法规规定对单位职工或者其子女部分医疗费用等予以报销,不能抵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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