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从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东莞顾问律师网 来源:www.guwenlvshi.com 发布时间:2010-11-07 22:56:43 点击数:
导读:案例索引:一审:(2008)大民二初字第0335号二审:(2008)盐民二终字第0335号裁判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使公司形…

案例索引:

 一审:(2008)大民二初字第0335

 二审:(2008)盐民二终字第0335

 裁判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另一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且这种混同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理念来确定一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案情】

 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1010,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

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1010,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吨。2007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 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1015,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 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2006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3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徐彦。经营范围:销售:硅铁、硅锰、硅钙、硅钡、钼铁、金属硅、金属镁、硅粉、硅微粉、锰矿石、铬铁、五金、建材、电石、电气设备、冶金机械、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20013月,注册资本532万元,股东为刘中祥、刘海燕,20039月,刘中祥、刘海燕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华、张建刚,200712月,董华、张建刚又分别将所持的62%3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夫妇二人,被告徐彦为执行董事,张建宁为监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被告玉祥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认为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在玉祥公司的股份只有1%0.6%,另有股东穆建军、邹雪芳分别所持61.4%37%,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

 

【审判】

 一审: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各条款均无争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智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是以预付款总额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款总额,原告己实际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再申请要求降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市场差价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被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智信公司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其标准可按一般公务出差确定。

本案被告玉祥公司、徐彦虽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徐彦是玉祥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徐彦是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控股股东即被告徐彦操纵,两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被告徐彦。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彦夫妇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彦将该笔巨款移作他用。由此可见,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和被告徐彦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

综上,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智信公司严重违约,应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彦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故也应对智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智信公司返还原告宝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63.084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111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预付款总额以0.1%日的标准计算);被告智信公司赔偿原告宝丰公司追索货物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玉祥公司、徐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智信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告徐彦及被告玉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徐彦与智信公司之间财产权属不明晰,财产进行混同使用处分判决徐彦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认为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宝丰公司要求玉祥公司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玉祥公司、徐彦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在一审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玉祥公司以及被告徐彦不应该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徐彦作为智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应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玉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法律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具体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慎用人格否认制度。该观点更多的考虑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及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司法理念。同时,在无足够理由的情况下,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玉祥公司以及被告徐彦应该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徐彦作为智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成为空壳,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玉祥公司与智信公司是典型的人格混同,虽然法律尚无关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具体规定,但是依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基本原则,以及契约理论,应认定玉祥公司的连带责任,如此既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惩戒了公司运行中的不规范行为。

【法官点评】

一对于被告徐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分析——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一)首先看两条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分析公司法的两个重要制度: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二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前者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在推动投资增长,实现迅速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任何制度都存在漏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是真正贯彻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原则。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股东处于优势地位,作为公司外部人,债权人无法监督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放弃对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支配权。【1】因此现实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少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义务、牟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同时,公司独立人格的异化,妨碍了交易安全,在整体上破坏了经济秩序,有悖于公司法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制度理念。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恰到好处的弥补了这一缺陷。即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直击真正的债务人——公司背后的股东。如此以来,就较好的维护了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统一性。在保护公司健康运行,保护股东投资热情,与规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之间取得了平衡。

(三)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构成要件看本案被告徐彦的责任基础:

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既存在股东违背契约义务的情形,同时对他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竞合状态,其构成要件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要件,即主体必须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实践中多为实际控股股东。如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2006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3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为徐彦。所以徐彦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具备支配公司资产的便利条件,符合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即必须具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彦夫妇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彦将该笔巨款移作他用,被告徐彦滥用公司人格,转移智信公司资金,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目的就是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大基本原则,使智信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3、结果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本案中,被告徐彦违背股东义务,转移资金,始得智信公司成为一个空壳公司,由此造成其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宝丰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4、因果关系要件,即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否认所致的责任亦不例外。本案中原告宝丰公司的合同无法得到履行以及预付款无法追回,该损害后果即是被告徐彦滥用智信公司人格独立地位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

综上,被告徐彦承担连带责任由既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玉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分析——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

(一)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类型: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三种:

1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母公司与子公司都为独立法人,但鉴于两者的特殊关系,在实践中,母公司很容易本身的特殊优势地位来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从而形成人格混同。

2、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集团内部的控制性公司对被控制性公司的非法干预,非法控制,非法经营等行为的出现,导致被控制性公司的独立地位已经丧失。

3、同一投资主体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比如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公司)导致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范围等方面的混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象就是此类混同情形。

(二)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规制的法律困境与灵活适用。

法律从其一诞生,就已经滞后于现实,我国 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责任方式,但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现象却没有涉及,然而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现象却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规制该类行为,会遭遇法律适用的尴尬。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则对某种不法行为进行约束的时候,法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原则作出判断,这是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的裁判理念,而且在一些案例中也已经初现端倪。

因为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减少公司的财产责任,本质上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在处理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案件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据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商法基本原则所具有的强行性、补充性、解释性的功能特性,可直接适用之而确定法人人格混同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也是对处理此类案件最有力的支撑。比如在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等情形中,如果仍旧赋予被控公司独立的人格,显然违反了商事公平性原则,也同公司应尽可能地保持最大程度的独立性的政策相违背,应当责令有关的控制性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以维护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损的善意债权人。【2

 (三)本案中,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存在的人格混同现象就是上述第三种类型的典型体现。首先从组织机构看,被告徐彦是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其次,从财产权属看,两公司财产混同,这主要反映在两公司账目混乱上。从法庭到银行调取的证据看,资金可以在两公司之间随意流动,而玉祥公司却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是一种正常的业务往来。鉴于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足以使人合理怀疑两公司在财务上是混同的。玉祥公司如果认为与智信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现象,应当而且完全由能力证明其与智信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再次,从经营范围看,两公司都从事硅铁等相关产品的销售,经营范围非常相近,业务互相关联且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控股股东即被告徐彦操纵,两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被告徐彦。因此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现象,玉祥公司实际为智信公司的另一个自我,而且这种混同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合以上法理与案情的分析,应当依据判令玉祥公司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邱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处理》法律适用  月刊20048 总第221期。

2http://www.cqvip.com/  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著:《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月第1版。

 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洗四宝,《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70

 4】吴克云,《略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法律规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2

 5】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广东社会科学.19975

作者:宋长琴 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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