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走原东家的大客户跳槽职工侵犯商业秘密赔偿6万

  发布时间:2010-11-15 22:31:33 点击数:
导读:本报讯(记者王鑫通讯员陈知)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因职工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案。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侵权方苏某所在的某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当即在现场向受害方某技术公司一次性…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 知)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因职工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案。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侵权方苏某所在的某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当即在现场向受害方某技术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万元。

  2003年至2008年5月,苏某为原告某技术公司员工,负责货物采购和销售等工作。由于苏某要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 2007年1月,公司与其签订雇员保密协议,约定苏某须对原告的业务发展计划、资金及融资状况、战略计划、合作对象、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保密,有效期至苏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如苏某违约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赔偿金为50万元至100万元。

  而在2008年4月,苏某自行出资成立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某科技公司,同时,其又利用在原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名单、交易方式、价格、购销渠道等商业秘密,把与原公司合作长达5年的一大客户某光电公司变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客户,销售与原工作单位相同的产品。同年5月,苏某在原公司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在原公司从事进货、销售工作,能接触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且其也签有保密协议,领取了保密费用,应当知晓保密内容,预见泄密后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而苏某新成立的公司与原从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近似,庭审中被告公司也认可自己向原某技术公司多次供货的某光电公司销售同类产品。故苏某及其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成立,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以及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依据约定赔偿50万元。

  宣判后,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

 

  ■连线法官■

  受害方胜诉率较低

  成都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俊说,通过对该院近年来受理的此类案件的统计,作为原告的受害方胜诉率较低,仅有21%。

  张俊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复杂。由于商业秘密案举证问题上专业性较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又具有隐蔽性,再加上有的原告本身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存在误区,结果往往会造成原告就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条件、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等问题的举证达不到司法认定的要求,不少原告最终会因举证不能而撤诉。同时,原告也有商业秘密再次被泄露的顾虑,虽此类案件通常不公开审理,但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所有参与诉讼的人都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内容,有些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医药销售名单等,建构时相关渠道往往存在非法性,部分原告不愿在法庭上提供详细的客户名单,虽心知肚明,但双方又都不愿意把问题说破,最终原告只有撤诉。

  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举证要求,加强举证指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举证期限,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要时依职权调取证据。同时,原告对其拥有商业秘密、双方信息的相同性和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并注重诉讼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再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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