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民事上诉状

作者:赵小兔律师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11-25 10:11:45 点击数:
导读:该案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桥头镇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X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

该案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桥头镇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维持原判决中第一、二项;

2、      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元;

3、      撤销原判决中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111日至20061031日期间加班工资24904.6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226.16元。

4、      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付的仲裁费120元。

5、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见原判决。

二、        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不服从调动是否属于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从以上规定可知,只要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而用人单位又没有给付的。就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给付最近两年共计12个月的加班工资,但原判决仅计算了6个月,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

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条可以看出,上诉人每月均有加班。上诉人认为其近两年来平均每月的加班时间为84.6小时。

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关于劳动者加班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举证,且法院在开庭时已责令被上诉人一周内提交关于上诉人的工资表以及上班大卡记录。

如果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述证据,那么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平均每月的加班时间为84.6小时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原判决认为“因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存在不同理解,被告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及拒付现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也是错误的。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规定均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不存在任何不同理解的问题,只要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就是恶意拖欠和拒付。

四、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由于仲裁费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收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仲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那么,仲裁费的负担作为仲裁裁决的内容之一,当事人不服的当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该依法合理地作出审理和判决。

虽然目前国家仍没有关于法院对审理劳动仲裁费争议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但对劳动仲裁费的承担不公和因此导致的争议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因为制度的缺陷而置之不理,将不能完整地保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处于经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损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此外,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没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判例也是可以作为法律参考的依据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分担办法确定”,也是可以参考借鉴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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