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0-05-04 11:24:06 点击数:
导读:2008年10月13日粤高法发[2008]36号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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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年10月13日 粤高法发[2008]36号
         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外人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就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应同时列为被告人参与诉讼。
         第四条 被害人的监护人应以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告人的监护人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方式、诉讼风险等,侦查、起诉阶段已告知的除外。
         第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出部分赔偿请求或者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释明法定赔偿的种类、标准等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诉前调解,庭审及案件宣判送达前均可再次进行调解。调解可参照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调解中应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的权利、调解的后果、法律效力,以及与调解相关的事实、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提出调解建议,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
         当事人自愿申请,且案件有达成解释协议可能的,可适当延长调解的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根据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查明被告人确无个人财产用于赔偿的,对被告人不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共同犯罪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参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各被告人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但未成年、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共同犯罪中,对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先归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对后归案被告人又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生效裁判认定先归案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总额范围内,由后归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一)雇员依据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二)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范围内实施的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行为;
         (三)雇员为雇主利益实施的行为;
         (四)雇员使用履行职务的工具实施的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实施了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犯罪发生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户籍的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一)被害人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并实际居住;
         (二)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城镇购置房屋,被害人在该房屋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被害人已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
         (四)被害人在城镇已履行劳动合同1年以上;或被害人已连续交纳工伤保险1年以上;或被害人在城镇经商1年以上,且提供已缴纳相关税、费有效凭证的,均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五)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载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
         (六)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连续1年以上的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实发生过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可酌情由被告人赔偿。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实际人数计算,但不得超过3人。交通费按照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以最近往返的路程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未死亡被害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住宿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由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最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裁判文书中叙明下列内容:
         (一)除被害人为本人的情形,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该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二)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与其监护人的身份关系;
         (三)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各项损失的种类及数额的事实及证据;
         (四)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结果;
         (五)被告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及理由;
         (六)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份额及其理由,但确难以划分具体份额的除外;
         (七)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上述第(一)至(三)项,应当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第(四)至(七)项,应当在判决理由部分载明。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公布前已审结的一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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