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0-05-04 11:09:14 点击数:
导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为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实施的限期申报财产、查询、审计、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扣划、提取、搜查、指定保管、管理等强制执行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明确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后,执行员应在接到线索之日起5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申报财产通知书》和《申报财产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申报下列财产: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五)预期可得收益;
      
      (六)其他财产。
      
      第六条 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财产后有新增加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报财产明显不足的,应在申报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注册资金到位资料、工商年审报表、纳税报表以及财务帐册等资料。
      
      第八条 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
      
      (三)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或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或船舶情况;
      
      (四)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设立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查询资金情况。
      
      (五)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或农村居民委员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
      
      反映上述查询活动和结果的相关材料和笔录应随案附卷归档。
      
      第九条 对已查找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可进行执行听证。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或未申报财产以及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的公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同意发布的,应当在7日内在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场所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悬赏举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悬赏举报申请书应当写明悬赏执行的内容、奖励条件、奖励数额或比例和悬赏公告发布的场所或新闻媒体。
      
      悬赏举报的奖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人民法院从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中优先支付,或者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发布悬赏举报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为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财务帐册,逾期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不申报或者申报无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财务帐册资料;
      
      (四)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先行垫付审计费用。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提供财产或提供的财产明显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职权完成财产调查、控制措施;情况特殊的,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控制期限。
      
      第十三条 财产调查、控制期限内依法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入调查、控制期限。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相应财产调查、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期限届满日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中的调查、控制措施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之日起实施。
 

上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下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