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货款纠纷、对方反诉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代理词

作者:赵小兔律师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01-23 01:04:49 点击数:
导读:案件简介:乙某电子公司购买甲某电线公司一批电线,尚有20多万货款到期未支付,其理由是电线铅含量超标,由此产生纠纷。甲某公司委托赵小兔律师代理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之后,乙某电子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
        案件简介:乙某电子公司购买甲某电线公司一批电线,尚有20多万货款到期未支付,其理由是电线铅含量超标,由此产生纠纷。

甲某公司委托赵小兔律师代理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之后,乙某电子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4万多元,并且提出甲某公司冒用UL认证,要求甲某公司减少10万的货款,反诉请求24万余元,足以吞并本诉。

该案庭审后调解成功,乙某电子公司认清了形势,支付了我委托人货款20万元。

以下是该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下略)东莞市虎门甲某电线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本诉

一、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并没有异议。

二、从2006年10月25日由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并回传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截止到2006年10月25日未付款总额为232634.87元,且拖欠至今未付。

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东莞市乙某电子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的产品而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诉求合法有理,敬请法庭支持。

关于反诉

被告就本案提出反诉,企图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现着重就其反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反诉原告,下略)未提供相关法定证据证明原告的“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不应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声称原告的“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深圳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某公司)出具的《ROHS测试申请单》以及《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等,还提供了由东莞市丁某电线塑胶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就名称为“PVC ORANGE BROWN”的样品所做的《SGS测试报告》等。

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依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曾将原告的“1617#22”橙色线或者使用原告的“1617#22”橙色线作材料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丙某公司,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上述单位所声称存在质量问题的“JPT-41-31及JPT-48-24”电子线橙线皮是原告的“1617#22”橙色线。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丙某公司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不具备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资格,其无权认定原告的“1617#22”橙色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SGS测试报告》,是由东莞市丁某电线塑胶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给本案原告的部分胶料中取样并送检的,其只能证明名称为“PVC ORANGE BROWN”的样品是否合格,而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所称的“1617#22”橙色线是否合格。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法定证据证明其因原告“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158376.20元人民币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58376.20元人民币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丙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将原告的“1617#22”橙色线或者使用原告“1617#22”橙色线作材料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丙某公司,上已详述,此处不表。

退一步讲,假定以上三项其未能举证证明的问题均存在,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法定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应当是158376.20元人民币。

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声称其遭受了158376.20元人民币的损失,并提供了丙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等。

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依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1617#22”橙色线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了158376.20元人民币的损失。

首先,在没有权威的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有关报废的凭证,没有所谓空运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丙某公司单方面认为造成了147261.39元人民币的损失,并出具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根本不足为凭。

其次,所谓空运费系其应当支付的销售成本,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

再次,被告在收到丙某公司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后,既没有据理力争,也没有核实情况,以求减少损失,而是二话不说就同意扣款147261.39元人民币,这是很违背常理的,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丙某公司之间相互串通以讹原告利益。

最后,在丙某公司出具的声称收到“乙某电子”的“铅超标罚款”的《收款收据》中,数额竟又变成了158376.20元人民币。凭空又多了一万多块,这更加坚定了原告对“是被告与丙某公司之间相互串通以讹原告利益”的认识。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的“减损规则”规定,被告对自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此处仍退一步讲,假设电线存在质量问题。

当丙某公司在2006年6月5日通过内部检测发现产品有可能不合格以后,即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比如,即可通知本案被告,并双方或三方甚至多方共同取样送权威部门检测,检测为不合格以后,可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不是仍然盲目的空运至国外,导致所谓的“全部报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丙某公司对因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至扩大的损失(如果存在的话)应当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本案被告承担。

同样的道理,被告再得知产品有可能不合格的以后,即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比如,即可通知原告,并双方或三方甚至多方共同取样送权威部门检测,检测为不合格以后,可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是被告甚至还给丙某电子写保证书,称“如货出口后因电线不能通过ROHS指令,则所有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司(乙某)承担”,这无疑是放纵损失的扩大,甚至于是希望损失的造成!!

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对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甚至是故意放纵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被告以原告冒用了其它厂家的UL电线认证为由,要求减少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上观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8376.20元人民币元,以原告冒用了其它厂家的UL电线认证为由,反诉要求减少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均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赵小兔律师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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