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离婚案件实务中的若干热点问题

  发布时间:2011-08-01 11:15:06 点击数:
导读: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土地补偿费关于土地补偿费,有个真实的案件。2002年6月,原告张强与被…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土地补偿费

关于土地补偿费,有个真实的案件。2002年6月,原告张强与被告刘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后来两人感情不合,关系恶化。2009年张强向法院诉请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强有一块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认为该笔土地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关于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土地补偿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主要理由是,该笔土地补偿款是在婚后取得,也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应属于“其他财产”,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决定了它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而进行的补偿。土地补偿款是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如果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很不公平的,它直接影响着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所以它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应归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

1999年11月29日最高院审判座谈会纪要规定买断工龄款等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根据该座谈会纪要,可类推土地补偿款不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折中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参照《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实际年龄的差额。

(二)下岗补助金、买断工龄款

1.下岗补助金

下岗补助金,存在的分歧较小。一般认为,下岗补助金具有未来经济生活保障的性质,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影响下岗一方职工的生活。因此,不应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买断工龄款

一种观点认为,买断工龄款是对下岗职工的生活补偿,目的在于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个人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只要夫妻间没有对买断工龄款作出特别的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实务界的做法是采折中方案,将买断工龄款参照《婚姻法解(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实际年龄的差额。

我认为,买断工龄款是为了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存需要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其以解除劳动关系为代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性质一样,具有人身专属性,应为个人财产。

二、“夫妻公司”财产和房改房屋的分割

1. “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

“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处理。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婚后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处,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房改房屋的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按照房改政策,仍应认定为父母所有的财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夫妻离婚时的债权妥善处理。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

关于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判断标准,我国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判断,主要看该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该笔负债所得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如果该笔负债所得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就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夫妻双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①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四、“分手费”的效力问题

“分手费”并非法律概念。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如果双方离婚,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借条、赠与等。关于“分手费”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限制了离婚自由,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手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

下面举两个关于“分手费”效力问题的真实案例。第一个案件发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甲乙为同居关系,07年分手时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协议规定:现有三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承诺给女方经济损失40万元,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余下20万于2008年年底前支付。男方支付2万元后,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余下的38万元。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支付余下的38万元。一审时,男方认为协议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男方已支付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男方应支付余下的38万元。男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男方认为,其承诺给女方40万元属于无偿赠与,在未支付前,可以撤销该赠与。并以今年经济状况不佳无法支付为由,申请撤销赠与。二审法院认为,赠与的撤销应该是无偿赠与,受赠人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在本案中,女方与男方同居多年,付出了精力、时间、心血等代价。男方承诺支付给女方40万元是有偿赠与,不是无偿赠与。男方申请撤销赠与,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并对女方不公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二个案件发生在上海。某男和某女同居1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男向某女承诺,如两人分手,其原意支付给某女100万元的分手费并签了欠条。后二人分手,男方支付了女方20万元,但是拒绝支付其余的80万元。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男方支付余下的80万。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虽然欠条是某男真实意思的表达,但并未存在男方欠女方债务的事实。男方解除关系并支付给对方金钱的承诺,其性质为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为,对于某男已付的20万元视为自愿行为,而其余的80万元法院不能强制要求某男支付给某女。

对于“分手费”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的认识不一。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此问题的情况下,对“分手费”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提出离婚一方要支付给另一方若干经济损失费。此种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是订立此种协议的效力应在《婚姻法》的范围内考虑。从实质上讲,“分手费”是对离婚自由的一种限制,它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妨碍了当事人离婚自由,一般应认定无效。

我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有一定道理。因为婚姻的本质是感情问题,夫妻之间因两情相悦而结婚,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虽然物质在当今社会中是离婚案件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并不是本质问题。

五、假名登记结婚

所谓假名登记结婚,是指一方使用虚造名字或第三人的名字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姻法》第十条、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假名登记结婚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不更正错误登记,可以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同居关系纳入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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