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_东莞律师赵小兔
申诉人:XXX,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30703XXXX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XXXXXXXX。
被诉人:东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
住所: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XXXXX。
仲裁请求:
1、请求判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1年3月11日至2011月6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17元。(2500/月×3月+2500/月÷30天×6=8000元)
2、请求判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被违法解除的赔偿金7500元。(2011年2月11至2012年2月13日:2500元/月×1.5月×2倍=7500元)
3、请求判令被诉人按规定安排申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费用。
4、请求裁决判令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5、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的补偿1724元(2500÷21.75×5×300%=1250元)
6、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2年1月份工资2500元,2012年2月1日至2月13日工资1083元,及相当于所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96元,共计4479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2011年2月11日入职被诉人处,任职普工。入职后,被诉人一直未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6月16日才补签劳动合同。故被诉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申诉人2011年3月11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000元。
2012年2月13日,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了开除决定,并予以公告。被诉人违法辞退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共计7500元。
因申诉人的工作需要经常性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被诉人应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申诉人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申诉人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
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诉人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未为申诉人缴纳,所以应补缴该月社会保险费。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平时工资的三倍向申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假的补偿共计1724元。
直至仲裁之日,被诉人还未支付申诉人2012年1月份工资2500元以及2012年2月1日至2月13日工资1083元,以及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96元。
此致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
申诉人:
2012年 月 日
赵 小兔 高级合伙人、首席律师
业务范围:法律顾问、股东纠纷、合同纠纷、欠款催收、建筑房产、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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