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职业维权折射法律制度不足

  发布时间:2012-02-26 23:30:21 点击数:
导读:家称职业维权折射法律制度不足--------------------------------------------------------------------------法周刊1月9日刊登了《碰瓷式维权离滥诉半步之遥》,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家称职业维权
折射法律制度不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周刊1月9日刊登了《碰瓷式维权 离滥诉半步之遥》,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董保华来信表示,对于“职业维权”,维权者自诩自己的行动可以推动我国的法治进步,司法部门却看到他们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一尴尬现象,折射出我国立法的高标准让众多小企业难以承受,同时折射出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

董保华认为,从法律的视角对“职业维权”这一现象进行重新审视,可以得出以下三点启示:

一是法律普遍不被执行。用人单位高败诉率的背后,说明法律普遍不被执行。但仅将此归咎于执法不力显然是不够的。稍加反思便会发现,我们在立法上某些标准过高了。比如个体工商户及小企业用工时,也要与符合条件的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样的高标准对他们来讲是不能承受之重。法不责众,高标准必然带来宽执法,“职业维权”便有了产生的空间。

二是实体上制度设计不合理。 “职业维权者”起诉时主要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是一种双倍赔偿制度,包括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等双倍损失。劳动合同法公布后,全国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快速增长,并催生出“职业维权者”,正缘于此。

然而,这一制度缺乏公认的理论基础。理解其理论内涵,关键是厘清“赔偿”与“损害”的关系、“惩罚性赔偿”与“主观过错”的关系。就前一关系而言,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的特征,主要是弥补或填补被害人或违约人相对人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一般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并不一定有实际的损害,最多只是存在损害的可能性,法律本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对一个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就后一关系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具有“主观过错”,不仅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且这种故意须达到“欺诈”的程度。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未达到这一程度。执行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否应以主观过错作为要件呢?劳动合同法字里行间还是可以理解出要求主观故意的含义的,然而,正是那种不够清晰、明确的表述带来了实践中的混乱,形成各地扩大解释,也使赔偿金案件大量增加。

三是程序上缺少社会诉讼机制。“职业维权”的出现体现了我国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保障其利益,必然要求借助于外力增强其维权的力量。从各国的情况看,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主体的变化主要是社会团体的加入,社会团体为争取社会利益而进行诉讼,可称为社会利益诉讼。社会团体有很强的自律性,既可以帮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利益,又能保障社会秩序。我国还未有这一诉讼机制,但我们完全可以尝试建立由工会主导的社会利益诉讼机制,因为我们的工会有自上而下的体系,受党的领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周刊1月9日刊登了《碰瓷式维权 离滥诉半步之遥》,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董保华来信表示,对于“职业维权”,维权者自诩自己的行动可以推动我国的法治进步,司法部门却看到他们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一尴尬现象,折射出我国立法的高标准让众多小企业难以承受,同时折射出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

  董保华认为,从法律的视角对“职业维权”这一现象进行重新审视,可以得出以下三点启示:

  一是法律普遍不被执行。用人单位高败诉率的背后,说明法律普遍不被执行。但仅将此归咎于执法不力显然是不够的。稍加反思便会发现,我们在立法上某些标准过高了。比如个体工商户及小企业用工时,也要与符合条件的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样的高标准对他们来讲是不能承受之重。法不责众,高标准必然带来宽执法,“职业维权”便有了产生的空间。

  二是实体上制度设计不合理。 “职业维权者”起诉时主要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是一种双倍赔偿制度,包括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等双倍损失。劳动合同法公布后,全国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快速增长,并催生出“职业维权者”,正缘于此。

  然而,这一制度缺乏公认的理论基础。理解其理论内涵,关键是厘清“赔偿”与“损害”的关系、“惩罚性赔偿”与“主观过错”的关系。就前一关系而言,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的特征,主要是弥补或填补被害人或违约人相对人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一般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并不一定有实际的损害,最多只是存在损害的可能性,法律本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对一个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就后一关系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具有“主观过错”,不仅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且这种故意须达到“欺诈”的程度。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未达到这一程度。执行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否应以主观过错作为要件呢?劳动合同法字里行间还是可以理解出要求主观故意的含义的,然而,正是那种不够清晰、明确的表述带来了实践中的混乱,形成各地扩大解释,也使赔偿金案件大量增加。

  三是程序上缺少社会诉讼机制。“职业维权”的出现体现了我国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保障其利益,必然要求借助于外力增强其维权的力量。从各国的情况看,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主体的变化主要是社会团体的加入,社会团体为争取社会利益而进行诉讼,可称为社会利益诉讼。社会团体有很强的自律性,既可以帮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利益,又能保障社会秩序。我国还未有这一诉讼机制,但我们完全可以尝试建立由工会主导的社会利益诉讼机制,因为我们的工会有自上而下的体系,受党的领导。
 

上一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_东莞律师赵小兔 下一篇:青浦法院明断“真假李国华”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