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反诉状

  发布时间:2012-03-27 08:16:56 点击数:
导读:反诉人:东莞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东莞市横沥镇XXXXXXXXX。被反诉人: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XXXXXXXXXXXXXXXX。反诉请求:1、请求裁决被反诉人王晴支付反诉人…


反诉人东莞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东莞市横沥镇XXXXXXXXX。

反诉人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XXXXXXXXXXXXXXXX。

反诉请求:

1、请求裁决被反诉人王晴支付反诉人自动离职的赔偿金2450元;

2、请求裁决被反诉人王晴支付反诉人工作严重失职的赔偿金762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被反诉人王晴的自动离职损失赔偿问题

1、2011年7月29日,王晴入职反诉人处,并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2、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王晴,下同)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厂手续;未提前通知擅自离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标准以乙方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为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王晴入职后,于201111月下旬曾口头提出离职申请,经了解,原因是她需于2012年元月返乡办理结婚事宜,反诉人据此准备安排招聘人员接替其工作。但此后,王晴又表示暂不离职,于2012年元月向反诉人请假回家办理婚事。20111210日,王晴再次口头提出需要急辞工,反诉人因有明确规定,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接手人做好相应的工作交接方可,故反诉人未同意其急辞工的申请,并希望其依照公司的规定,给公司一个月的时间招聘合适的人员接替她的工作,届时还要做好工作交接方可离开。但王晴却置之不理,并于20121214日起,再也没有到反诉人处上班,反诉人要求其前往办理辞职手续以及工作交接手续,王晴也置若罔闻,造成反诉人部门工作瘫痪,影响极为不好。

5、反诉人此后深入调查,发现此后的王晴自动离职,与其存在受贿嫌疑有关。

王晴于201111月份因反诉人需要采购一批原材料比较着急,当时电话通知王晴尽快落实采购,王晴见有机会,故意让供应商报告价格,企图从中谋利。所幸,公司及时发现,才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王晴怕东窗事发,可能也碍于颜面,方才选择不辞而别,擅自离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8、因王晴的擅自离职,导致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招工费用的损失,重新招聘人员之前工作停顿造成的损失等等。按照反诉人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二、关于王晴工作严重失职损失赔偿问题。

1、2012年1月10日,因采购的一个零部件铜头,未及时将供应生产周期告知相关部门,导致KI31生产被迫停工2天,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停工导致多发的工人工资:60人×20小时×6.35/小时=7620元。

2、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反诉人的仲裁请求,以切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

反诉人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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