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2-09-03 16:26:17 点击数:
导读:——记某某事件(附标题)End#more_title3-->发布时间:2012-03-20作者:/*Generator:eWebEditor*/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
发布时间:2012-03-20    作者: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是侵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扰乱正常诉讼秩序的恶劣行为,必须坚决打击。2009年下半年,院党组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确定为本院的重点调研课题。课题组在向全省法院收集虚假诉讼案例,调查了解各地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情况和做法,并参考其他兄弟省市法院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做法的基础上,完成了本调研报告。现将我省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以及对策建议报告如下:

一、我省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情况

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强,审判人员难以识别。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我省法院过去缺少信息的收集及统计。课题组在各地法院现有的已经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的类型、成因、危害,以及如何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进行了研究。

(一)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及数量

根据各中院报送的虚假诉讼案例资料,从2001年至200912 月,我省三级法院共识别虚假诉讼案件940件。除省法院外,这些被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分布在8个市,各市法院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见图一:

图一:我省各地法院识别虚假诉讼案件情况统计表

就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而言,类型主要集中在房产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及相关执行案件。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所涉及的类型及比例见图二:

 

 

图二:

注:705件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系列案有695件;215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均为系列案。

1、房产纠纷。705件,占已识别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的75%。涉及房产的虚假诉讼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房产公司为逃避对银行的贷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应抵偿给银行的房屋过户给虚假的购房人。二是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规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或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例如:2008年被宝安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涉及695套房产的航空城(东部)实业公司诉桃源居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关联企业,诉讼中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一致同意解除房地产预售合同。后经查明,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解除房地产预售备案,规避土地管理部门的预售登记管理,企图在房地产价格急剧升温时转卖渔利。三是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的所有人与他人串通,由他人向其他法院起诉,并共同向该法院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请求该法院判决已被查封的房产归他人所有或他人享有的一定的份额,以协助房产所有人转移财产、逃避应偿还的债务。

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15件,占已识别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的22.8%。一些经营不善、资产状况不佳的公司、企业为转移财产、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滥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劳动报酬等劳动债权的规定,虚构劳动关系,以虚假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请求支付工资报酬。用工企业被判决败诉后,迅速将厂房、设备等资产拍卖向虚构的劳动者支付报酬,导致企业的真实债权人难以从企业资产中获得清偿,或大幅减少债权人应获清偿的份额。

3、借款纠纷。11件,除去系列案的因素,虚假的借款纠纷案件所占比重最高。借贷关系是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借贷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易于伪造。虚假借贷纠纷往往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例如,广州市南沙法院审理的(2007)南沙万民初字第53号案,该案被告指使原告以双方伪造的借据起诉到法院,以逃避法院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对其名下一幅土地进行强制执行。

4、执行案件。3件。涉及执行的虚假诉讼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偿债;二是虚假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仲裁,获得有利的仲裁裁决书后,一方当事人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再次串通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用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他人权益或规避行政监管。

5、离婚纠纷及相关纠纷。2件。虚假离婚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虚构债务,损害配偶财产权。拟离婚的夫妻一方为多分得家庭财产、少承担家庭债务或者已离婚的夫妻一方为侵害原配偶的财产权益,谎称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把家庭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该类诉讼的债权人往往是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的亲属或朋友。二是假离婚,真逃债。夫妻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为了逃避偿还欠第三人的债务,夫妻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

(二)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

从全省法院反映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虚假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案件类型以财产纠纷为主。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房产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借贷纠纷及执行案件等财产纠纷,在离婚纠纷中也是表现为虚构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或逃债。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背后实质都是经济利益纷争,这些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均旨在通过诉讼获得不法财产利益,如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权益或规避税费。

2、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相对于真实的诉讼而言,虚假诉讼是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的诉讼,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诉称的民事行为,没有设立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不存在纠纷。虚假诉讼与真实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而捏造部分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不同,后者的当事人之间有实质的对抗关系,争议确实存在。

3、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多以调解方式结案。除系列案外,我省法院识别的虚假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76 .4%。为达到非法目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上通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获得期望的裁决结果,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多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或诉称的事实,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引诱法院错误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调解积极性较高,常常表现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情况,法院很容易促成调解。

4、当事人利益一致,缺乏实质的诉讼抗辩。虚假诉讼当事人表面上处于对抗地位,实际上往往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或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甚至是同一主体。由于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诉讼中通常不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当事人一般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或者表面上抗辩,但对其抗辩事由不提供证据,导致法院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互相串通,采用多种手段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恶意利用证据规则自认证据或事实,误导法官作出错误裁判。

(三)我省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基本情况

从这次调研情况看,近几年来我省各地法院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警惕性不断提高,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被识别的940件虚假诉讼案件中,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识别的共计756件,占80.43%。我省部分法院已采取了一些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措施。

1、已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均是在审判执行阶段才被识别。目前还没有在立案阶段就识别虚假诉讼的例子,这与立案阶段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和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强的特点有关。一审时就被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或选择撤诉,或由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才发现案件是虚假诉讼的,则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以再审裁定撤销之前的生效裁判,并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2、承办法官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审判作风是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的重要因素。我省绝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是承办法官以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向当事人、案外人全面了解案件来龙去脉才得以发现的。例如,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民三庭法官梁伟芳承办了4起涉及荔湾区某烂尾地块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总标的近500万元。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虽然当事人均要求调解,但承办法官没有简单地以调解方式结案了事,而是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质证,经过仔细询问,发现当事人对支付房款的细节含糊不清,可能存在虚构商品房预售买卖关系,于是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在法院的严格审查下,4起案件的当事人匆匆撤诉,最终成功阻却了4起房地产开发商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以骗取烂尾地块拍卖款的虚假诉讼行为。

3、案外人提出申诉、执行异议是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中山、东莞、惠州、韶关等地法院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虚假诉讼案件就是根据案外人申诉或执行异议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受害人获知虚假诉讼裁判文书后,向法院提起申诉,申诉理由成立的,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虚假诉讼的受害人通常是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的启动、审理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未必知情,但执行裁判文书将直接导致受害人利益受损,如受害人的财产权属被变更、应获清偿的债权份额减少等,故受害人在虚假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环节更容易获知虚假诉讼并进而提出申诉或执行异议。

4、严格的审批备案程序有效遏制了特定类型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迄今为止,我省法院尚未发现一例为认定驰名商标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相比之下,近年来,在江西、甘肃、辽宁、湖南等地一些法院出现了众多以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为目的的虚假商标侵权案件。我省自200612月起在全国率先实行严格的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逐级备案制度(凡是中院和基层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须层报省法院备案),且自200915日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我省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中级法院仅限于广州、深圳两市的中级法院,这一制度有效防止了在我省出现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

(四)我省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省法院在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虚假诉讼是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有效地识别、防范、打击,应该说我省法院还没有做好全面应对的工作。

1、识别意识不强,识别能力有待提高

虚假诉讼首先应在审查起诉时被及时识别,但从调研情况来看,很多虚假诉讼案件在一审,甚至在二审阶段都没有被发现,很多法院被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欺骗作出错误裁判,经过较长时间后才在执行程序中或者根据案外人的申诉发现,然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虽与虚假诉讼隐蔽性强的原因有关,但也暴露了我省法院对虚假诉讼现象警惕性不高、缺乏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意识,也说明我省法院防范、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亟待提高。虚假诉讼当事人通常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诱使法院调解结案,法官往往过于重视调解自愿原则,忽视了调解也必须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基础。

2、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不健全

虚假诉讼通常以侵害案外人利益为目的,故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不是孤立的一个案件,例如,当事人同时陷入其他纠纷,或者虚假诉讼案件的标的同时也是其他案件的标的。全面掌握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标的的诉讼记录,有助于识别虚假诉讼案件。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各地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案件信息不畅通的缺陷,隐匿诉讼记录,挑选法院,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为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串通他人向另外一家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查封的财产归他人所有。近年来,省法院和各中院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审判管理制度,但三级法院之间和各地法院之间尚不能共享案件信息,各自独立、互不联网的审判信息难以成为防范虚假诉讼的防火墙。

3、缺乏防范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

虚假诉讼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其产生具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这决定了虚假诉讼不可能靠法院一家单兵作战就能根治。据我们了解,目前我省还没有建立任何以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为宗旨的联合工作机制,虚假诉讼现象尚未引起其他有关部门的重视和警觉。

4、惩戒手段有限、力度不足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可以适用的责任条款是《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和《刑法》中关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充分利用上述条款处罚虚假诉讼行为人。从各中院报送的情况来看,除1件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件案件的当事人被处以罚款、部分当事人被训诫外,其他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虚假诉讼的低风险、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纵容、诱发了虚假诉讼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及其成因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是现代法治的副产品,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消解力量。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公权力,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多方面的。一是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人假借合法的诉讼程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占公私财物或规避监管,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特定领域的管理秩序。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受益”意味着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受害。二是危害司法公信力,破坏法律权威。司法不被信赖,法律将没有权威。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必须通过公正审判、维护正义才能获得公众的认同。虚假诉讼行为人欺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使法院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变成侵害合法权益的“帮凶”,将导致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严重危害公众对法律的敬仰和对司法的认同。三是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快速增长的社会纠纷之间的矛盾突出。虚假诉讼既扰乱了司法秩序,也加剧了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一方面,虚假诉讼并不是真实的诉讼,法院要花费时间和资源来审理并不存在的纠纷;另一方面法院识别和纠正虚假诉讼引发的错案,需要经过大量调查,经庭领导、审委会层层把关,程序上通常要历经审查再审申请、再审、再审后的二审程序,大量司法资源被占用,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据统计,在已经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有58 件是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从而纠正虚假诉讼引发的错案,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总之,虚假诉讼如同一块毒瘤,应当及早被诊断识别,并采取有效措施切除根治。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的成因是复杂的,既是社会诚信的缺乏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与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性等因素有关。

1、主要原因——当事人唯利是图。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谋求非法利益。诉讼造假者居然敢把庄严的诉讼活动当成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诉讼成为其非法牟利的工具,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唯利是图,利欲熏心。

2、社会原因――社会诚信的缺失。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功利主义、利已主义思想横行导致“诚信危机”。我国又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传统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虚假诉讼行为人不讲诚信,唯利是图,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

3、司法原因――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经过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前基本形成了“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上,客观上给虚假诉讼留下了滋生的空间。首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限于当事人申请,或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较小的范围。同时证据规则规定了自认规则。上述规则对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制衡法院审判职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了空间。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利益一致,配合默契,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的局限性和证据自认规则,使得法官较难发现案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的裁判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承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即可确认为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在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在调解环节,法官存在过分重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忽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倾向,这导致法官弱化了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使得调解更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

4、立法原因――缺乏虚假诉讼行为责任法律体系。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审判秩序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现行法律并未建立相对应的明确的惩罚体系和责任体系。一方面,就刑事责任而言,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因刑法中缺少相对应的罪名,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很难把握。我省法院受理的近千宗虚假诉讼案件中,除南沙法院有1个案件的当事人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均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另一方面,民事责任作为财产型责任,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途径,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虚假诉讼列为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实践中也很少有虚假诉讼受害人获得民事补偿的先例。我们也很少看到法院就虚假诉讼行为人规避行政管制、避税等违法行为提出司法建议,使虚假诉讼行为人被行政处罚的例子。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和三十万元以下金额的罚款、拘留,但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范畴。可以说,目前虚假诉讼行为基本上是游离于法律责任体系之外的,低法律风险是诱发虚假诉讼现象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省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虚假诉讼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危害性大、破坏性强,且成因复杂,隐蔽性强,加强防范和打击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我省法院应逐步建立并完善各项工作机制,整合各方面的力量,力求从源头上根治虚假诉讼。

(一)加强领导,强化防范

1、增强责任心,强化防范意识

要求各级法院深刻认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广大审判人员要增强责任心、强化防范意识,从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要求出发,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注意发现问题,去伪存真,查明真相,切实防范和坚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从我省各地法院识别虚假诉讼的经验来看,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认定能力对识别虚假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全省法院可通过开展业务交流和培训,全面理解、准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努力提高审判人员辨别、处理虚假诉讼案件的能力。

2、引导诚信诉讼,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最终离不开司法保障。法院应当以审判工作为平台,大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第一,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进行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包括:在立案大厅、窗口设置虚假诉讼警示宣传牌,在宣传栏张贴虚假诉讼案例,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第二,协助建立社会征信系统,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提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载入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公布虚假诉讼案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将这些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制造虚假诉讼的成本。第三,建立涵盖法院、工商、税务、房管、海关、公安、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查询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信息,确认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后,法院应当向其他部门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书。

(二)建立统一的识别标准,提高识别能力

1、统一虚假诉讼的识别标准

为及时有效地识别虚假诉讼,根据业已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实践中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去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合常理,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应得到的救济不相当;(2)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讼争事项敷衍抗辩,甚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提异议;(4)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自觉履行行为异常;(5)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包括:原、被告当事人不肯亲自出面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的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等等。

2、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通报制度

虚假诉讼常常因案外人参与并抗辩而得以识破。因此,各地法院应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通报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嫌疑时,合议庭应将案情向利益相关人通报,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国有企业涉讼的,则可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3、完善申诉信访制度,畅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申请再审,畅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发现、制裁虚假诉讼的有效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与虚假诉讼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允许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申请再审是识别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的申诉、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提起的虚假诉讼抗诉案件,应及时立案,认真审理,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再审;审监庭对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

(三)严格审查、严密防范

1、建立严格审查制度、严密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对于虚假诉讼高发的纠纷,例如房产纠纷、劳动争议、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及执行案件,立案时应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着重审查:(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关系;(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合常理;(4)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特别要注意审查原告与被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包括各种合同的履行、民事权利的取得和民事债务的存在等方面的证据是否真实;(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无争不成讼”,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起诉,一般不予立案。

对于立案后才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要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开庭时,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如案件需要,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要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一旦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原告不许撤诉,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

对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执行部门要严格审查债权人取得的债权或物权人取得的物权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并可通过预先公示执行的形式,注意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旦发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则要高度重视,严格审查,严把案件的执行关口。

2、严防虚假诉讼当事人借调解实现非法目的

各级法院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密切注意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对涉及他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必要时,法院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有无设立抵押、质押,是否已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无到期债权,对外债务数额,企业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银行帐户等),以确保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负责。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责任分担不明的,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

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持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也应严格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或仲裁调解书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调查相关事实。如果查明人民调解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存在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除不予确认外,法院还应主动作出裁定予以撤销。[1]

3、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层报和通报制度

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承办案件的法官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应及时将案件层报庭长、主管院长,充分发挥院、庭领导对案件的指导、监督、管理作用。一旦发现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基层法院要及时报告所属中院,中院要及时报告省院,省院要及时向全省法院通报。

(四)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1、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对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制造虚假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民事诉讼正常秩序,惩戒、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

2、探索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特别规定虚假诉讼侵权赔偿责任,但这不等于虚假诉讼受害人不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人一旦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高昂的违法成本,将迫使虚假诉讼造假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虚假诉讼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原理并无二致。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应当允许虚假诉讼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规定”和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或其他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还可包括虚假诉讼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3、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司法权威,应严厉打击。法院确认虚假诉讼后,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存在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刑法》第307条关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为完善虚假诉讼行为责任法律体系,可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建议在《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加一条关于虚假诉讼的罪名,对诉讼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合法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科以刑罚。

4、依法依规追究或问责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责任人

除了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要向司法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建议司法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法官未尽审查义务的,按绩效考核办法扣分。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5、司法机关加强合作,合力打击虚假诉讼

对虚假诉讼行为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目前法律规定还不明确。在立法机关修改有关刑法规定之前,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与合作,共同研讨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和处理问题,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要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可能使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时,法院应将案件情况通报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法院的审判活动。此外,法院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就生效调解提出的检察建议,经审查发现调解协议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 课题组长:徐春建;成员:古锡麟、林广海、王建平、杜以星、王晶、李民韬。

注释1: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虚假仲裁裁决书的处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2009416发布),该批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上述规定为打击持虚假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指引,将更有效地发挥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作用。

上一篇:当前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司法对策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