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违约金约定过高)

  发布时间:2012-09-04 11:31:41 点击数:
导读:代理词(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4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除书面民事上诉书、民事上诉状(…

   

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除书面民事上诉书、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及庭审意见外,现发表书面代理意见如下,以供合议庭定案时参考:

 

一、本案送货单上涉及的利息条款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添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本案一审审判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相关利息条款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书写。

2、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已提交五份送货单(具体出单日期为2011914日,2011106日,20111013日, 20111015日,20111028日),该五份送货单中均没有利息条款的约定。

据被上诉人二审调查时陈述,该五份送货单为当即付款,所以没有写上利息条款。

3、写有利息条款的三份送货单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1109日、20111017日、20111021日。

4、按照经济生活常理,如果确实写有利息条款,且利息约定还特别高,付款人理应先行付清有利息的送货单货款,而不会拖延导致承担高额利息。但事实上,上诉人付清了20111013日及20111015日的货单,但却没有付清写有高额利息条款的2011109日的货款,上诉人付清了20111028日的货款,但是却对于写有高额利息条款的20111017日、20111021日两张送货单未作任何回应。

5、综上,考虑到本案证据方面确实存在的矛盾,上诉人认为,贵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送货单的利息条款是由被上诉人事后追加的,并不是与上诉人的合意,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更不能据此作为要求上诉人支付高额利息的依据。

 

二、退一步讲,就算本案的利息条款无法推翻,该利息条款的约定也明显过高,贵院理应进行调低,且调低的标准应以逾期支付货款的标准确定,而不能以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规定为标准。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2、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案涉利息条款约定的每天1%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将近60倍,是同期存款利率的将近100倍,实在是高得匪夷所思。

4、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是多少,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贵院不应以过高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

5、本案纠纷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实质为迟延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因此,贵院应以此标准调低相应的利息条款。

6、之前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方确曾提及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说法,但是上诉人如此提法,只是用于说明案涉利息条款实在过高,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本案应以四倍利率的规定来调整利息条款。且四倍利率的规定适用范围在于民间借贷领域,而本案实为买卖(货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了适用范围,贵院在处理该案时应遵从其适用范围。

 

综上,本案利息条款约定过高,上诉人有权申请贵院进行调低。且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应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作为本案利息条款的最高调整标准。

 

三、考虑到本案事实背景,上诉人认为,贵院应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经营秩序的角度对本案进行统筹审理,依法避免造成上诉人过分损失,而被上诉人过分得益的结果,从而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制止当事人违反市场交易信用的行为。

1、上诉人作为一经营个体,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存有过错,但上诉人已经面临了被重复追偿货款的风险,如果还要面临远远超出法律允许的利息支付义务,则对上诉人而言,相应的后果已经大大超过了自身的过错所应导致的责任。

2、另外,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通过与财务制度尚不健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交易,并进而恶意诉讼的案件已有好几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恶性较大,其行为应受到谴责。

3、如果贵院裁定上诉人需承担巨额利息支付义务,则该裁定不仅会打击上诉人作为合法经营主体诚信交易、建立市场信用的信心,也必然会助长被上诉人进一步恶意逐利的举动。

如此一来,贵院之裁决则势必对市场经济正常经营秩序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

以上种种,还请贵院慎重考虑。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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