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在公司内被歹徒砍伤,赔偿谁买单?

  发布时间:2012-09-24 16:11:00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回放】离职员工保安室内遭殴打状告“老东家”索赔医疗费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被告(上诉人):某公司吴某某于2005年5月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5年12月2日凌晨,吴某某在某公司保…

 

 

  【案情回放】

  离职员工保安室内遭殴打

  状告老东家索赔医疗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公司

  吴某某于2005年5月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5年12月2日凌晨,吴某某在某公司保安室被几个身份不明的人打伤,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759.01元,其中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0308元。某公司另外支付吴某某父母生活费231.4元,公司员工向吴某某捐款5049.5元。吴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吴某某被打伤一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被抓获归案。

【争议焦点】

  1、案发时吴某某是否仍是某公司的员工。

  2、该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案发时吴某某是否仍是某公司的员工。吴某某称其受伤时身穿工衣、带着工牌,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称吴某某已于2005年10月26日提出辞职,11月25日便不再上班,案发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因吴某某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暂时住在公司宿舍,工衣是吴某某入职时购买的,离职时不收回。

       2、该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吴某某称将其打成重伤的人是12月1日下午与该公司保安发生争执的人,主要针对该公司的保安,公司与该案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安全措施不到位,当晚只有一人值班,没有关闭保安室的大门,值班的保安听见有人砸保安室的玻璃,转身逃走,置吴某某于不顾,在吴某某受伤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延误了吴某某的治疗;某公司称公司设置了大门和门卫,采取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犯罪嫌疑人系强行进入保安室,在吴某某被打伤的过程中,保安予以及时制止和救助,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某公司提交了大门及保安室的照片,以此证明其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吴某某对照片予以认可。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某公司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值班的保安刘某听到有人砸保安室的玻璃就跑出去求救,留吴某某一人在保安室被犯罪嫌疑人打伤。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厂区内被歹徒砍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5万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中其应承担的份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厂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过错程度担责三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保安室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被告提交并被原告认可的证据来看,原告遭受侵害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只是暂时住在被告宿舍,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案发时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被抓获归案,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打伤人的就是12月1日下午与被告公司保安发生争执的人,其称被告与该案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允许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就对原告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90759.01元有医院的《病人费用一览表》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并经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7228元(90759.01元×3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0308元,仍需支付6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92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69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此过错来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费,是错误的。本案发生于凌晨,属于突发性犯罪事件。上诉人的门卫遇到犯罪嫌疑人,无法与其理论,又势单力薄,控制不了事态发展,所以果断地跑去求救,门卫的行为并无不当,更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已经离职的员工,上诉人并没有允许其在公司宿舍居住,且被上诉人遭受伤害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日凌晨2点左右,这么晚的时间被上诉人还在门卫室逗留,却要求上诉人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从事旅馆行业,上诉人的门卫更不是治安人员,并不需要承担保障义务。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老东家已尽到安保义务,不担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虽然不是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但是公司仍允许其在宿舍内居住,所以公司仍对其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公司是否未对被上诉人吴某某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危险控制理论,即从事上述社会活动的人对因其从事的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应该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述理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依据,主要是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预防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可能性和有效性越低,其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就越小。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对犯罪行为的防范和制止,并不是普通公民或者企业有能力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刑事犯罪实施过程中,上诉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应该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极其有限。上诉人在公司大门处安装了铁闸门,设置了保安室,案发当晚已关闭保安室的大门,并安排一名保安员值班,在被上诉人吴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后及时报警求救,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某公司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上诉人某公司赔偿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安全保障义务须在合理限度内

       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一、被上诉人吴某某不是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该对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二、如果上诉人某公司负有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安全保障责任,则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社会保障安全义务的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该条款规定的义务主体相对宽泛,既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也包括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而上述承担社会保障安全义务的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即最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最可能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

        基于上述分析,在分析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范围时,除了考虑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其他虽无交易关系但是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虽然已经不是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但是上诉人某公司仍然允许其在公司宿舍内居住,被上诉人吴某某是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被上诉人某公司控制的场所内,上诉人某公司因此仍对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有底线,即所有者、经营者的目的主要是从事交易活动,而不是维护社会安全,不能无限加重他们的责任,否则不仅会阻碍经济活动的发展,而且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因素。一般来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预防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有效性越低,其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就越小。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存在一个底线,即所有者、经营者的目的主要是从事交易活动,而不是维护社会安全,不能让他们扮演警察的角色,无限加重他们的责任,否则不仅会阻碍经济活动的发展,而且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第三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形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侵害的防范义务,侵害的制止义务,侵害结果的最大减损义务。经营者要合理谨慎地利用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最大可能防范第三人侵害发生的风险。对于服务场所是否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经营者是否合理谨慎地利用了已有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根据经营的规模、行业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在公司大门处安装了铁闸门,设置了保安室,并安排一名保安员值班,符合普通生产经营企业设置安全保障措施的惯例,所以上诉人某公司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对第三人侵害的防范义务。尽管每个公民都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对第三人侵害行为加以制止,但是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对犯罪行为的制止,并不是普通公民或者企业有能力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某公司在案发时已经关闭了铁闸门和保安室的大门,在能力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予了保护,虽然上诉人某公司未能成功制止侵害的发生,但其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如果能得到及时救助,其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会最大可能地减少甚至得到填补。上诉人某公司虽然未能成功阻止犯罪分子进入工厂,但是其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受到侵害后,及时报警求救,并将吴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已经最大可能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所以,上诉人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吴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应当在坚持过错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作出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的界定。(廖平法官)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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