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喝酒死了怎么赔偿

  发布时间:2013-01-23 22:43:46 点击数:
导读:大家知道,酒这东西源于中国,中国是个产酒、销酒大国。据说,一年国人的销酒量相当于渴甘七个西湖。无论是结婚、死人、升迁、求人办事等等都要喝酒。民间有句俗语:“无酒不成席”就是如此。但酒这玩艺儿,少喝则能…

大家知道,酒这东西源于中国,中国是个产酒、销酒大国。据说,一年国人的销酒量相当于渴甘七个西湖。无论是结婚、死人、升迁、求人办事等等都要喝酒。民间有句俗语:“无酒不成席”就是如此。但酒这玩艺儿,少喝则能起到活血、通筋、延年益寿之功效,而用酒过量轻则伤身,重则引发酒精中毒会有送命之危险。本文笔者要讲的就是因亲朋好友去参加别人的丧事互相劝酒从而导致酒精中毒死亡而引发的一场赔偿官司。

祸因酒起   公堂讨法

2008年9月15日,家住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大桥沟村的彭涛,在邻居家操办丧事时,由于自己不胜酒量,在同桌的劝说下多喝几杯,直喝到彭涛当场趴在酒桌上不省人事为止,此时,同桌的几个人感到事情不好,急忙把彭涛搀扶到彭的家中,彭的家人看到彭喝成这样,就急忙送往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诊断:彭涛属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虽经多方抢救终因无效而死亡。

当死者家属要求同桌一起喝酒的几位同事赔偿经济损失时。谁知,几位同事都说彭的死亡与他们无关,不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何况在当时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为照顾其彭某的家庭困难,已给彭母亲3000元作为补偿,应以协议为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而彭的妻子感到给死者3000元太少,当时签的协议自己并不知道。为此,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8日,彭涛的妻子胡国芹一纸诉状将卢明涛等五被告一并告上了法庭。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8日、11月29日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激辩   唇枪舌剑

神圣、庄严的法庭上,死者彭涛的妻子胡国芹为其丈夫诉称:2008年9月15日早晨,我的丈夫彭涛在帮一邻居操办丧事时,被告卢明涛、卢志敏不顾农村习俗,披着孝手巾进入彭涛屋内,强拉彭涛出来喝酒。期间,被告卢明涛、卢志敏、卢存兴三人不顾彭涛酒量,极力相劝相逼,彭涛不胜酒力,急欲离开,但走了三次都被三被告强拉回酒桌继续逼酒,后来竟发展到两个人搂着彭涛,一个人端着茶杯硬灌的程度。直到彭涛被灌得趴在桌子上不省人事时,被告才将其往家里搀扶,家人见其醉得很厉害,就请医生为其输液,医生觉得事态严重,让其家人赶紧往西坪卫生院送。西坪卫生院诊断彭涛是因为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卢存兴与被告彭秀克、丁胜俊签订协议,意欲3000元了结此事。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强行向彭涛灌酒,最终致使彭涛酒精中毒死亡,三被告对彭涛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彭秀克、丁胜俊并非彭涛的法定继承人,然而却擅自与被告卢存兴签订协议处理彭涛后事,其行为当然无效。为此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卢存兴与被告彭秀克、丁胜俊于200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无效;2、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85265元(彭涛死亡补偿费154080元、丧葬费6450元,二项合计160530元的50%;3、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合计85265元)。

被告卢存兴辩称:2008年9月15日早晨,我和卢明涛、卢志敏等到原告丈夫彭涛老家彭风鸣家为姑姑卢翠兰去世奔丧。我与彭涛本来就不熟,送葬前早饭坐桌时我并没有与彭涛坐在一桌,按我们当地风俗,早晨酒桌是不闹酒的,因死者是彭婶娘,彭当时是以东家身份照顾客人,且要赶时间送葬,彭主动与他坐的那桌7个人其中的5个人对饮,然后串桌到我所坐的桌,非要与我划拳,碍于面子,我只与彭划一拳12盅酒,彭获胜只喝4盅酒,然后彭又与桌上的其他人划拳喝酒。我根本没有原告诉状上所称逼酒,端茶杯硬灌等行为。彭与我的饮酒行为,只是正常的礼节,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我对彭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之责。彭涛死后未作尸体检验,仅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酒精中毒不足为凭。彭涛在9月14日夜有大量饮酒行为,并与他人长时间打牌,我认为造成彭涛死亡是其前行为所致,与我无任何关系。彭秀克、丁胜俊是原告的近亲属,参加处理彭涛后事也必定是彭父母、妻子同意之下,不然是不敢与我签订协议的。2008年10月2日通过中间人,我们所达成的协议,既符合农村习俗,也符合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在我们履行完协议后,以不知情来否认该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彭秀克、丁胜俊代表原告方与我达成的协议有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卢明涛、卢志敏辩称:2008年9月15日早饭我们和彭涛坐在一桌属实,喝酒是彭主动对饮,后彭又到其它桌上划拳,我们没有搂彭涛灌酒,对彭涛的死亡我们无责。卢存兴与彭秀克、丁胜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我们已履行。西坪卫生院对彭涛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彭涛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秀克辩称:我和丁胜俊同卢存兴签订协议,没有受彭涛妻子胡国芹及彭涛父母的委托。同卢存兴签订协议当天,我和丁胜俊将协议和3000元现金拿回交给了彭涛母亲王付花。

被告丁胜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查明事实 证据说话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西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5日早晨,原告丈夫彭涛本家婶娘、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姑姑卢翠兰去世出殡前,参加葬礼的客人吃早饭时,彭涛与卢明涛、卢志敏、卢国富、卢国强、卢大贵、王春营、王合营坐在一桌,被告卢存兴与卢健、卢金有、卢金贵、卢明俊及陕西商南一姓刘司机坐在一桌,两桌相邻。席间喝酒时,彭涛先在自己坐的桌与除王春营、王合营外其余5人每人分12盅白酒,倒入小茶缸内对饮,又到卢存兴等坐的桌划拳喝酒,输的酒倒入小茶缸内对饮,喝后趴在桌上,卢存兴和卢明涛把彭涛抬回放到床上。后彭涛家人请村医生赵天山诊查,发现彭涛呼吸困难、脉搏微弱,处于深度昏迷状态,顺两鼻孔流清水,有强烈的刺鼻酒味,两手指甲发青,属酒精严重中毒状态,对彭涛输解毒利尿,提高免疫力药物。因病情没有减轻,彭涛在当天上午被送到西坪卫生院抢救,经西坪卫生院诊断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诊断彭涛死亡原因为饮酒过量,酒精中毒。

2005年9月16日,西坪镇西坪村2组牛志良在去彭涛家吊唁前,碰到被告卢存兴,打招呼中告知卢去彭涛家送礼。卢说:我们那天在黑漆河喝酒,彭涛喝酒死了,他家属要求赔偿,我没有与他坐一桌,我也没有责任,但作为卢家老大,出这事我得成个拢,给彭家三千元中不中,不中告那请告。牛到彭家给彭涛父母及支客说了卢存兴的意见,彭涛父母没表态,牛当时也未征求彭涛妻子胡国芹对此事的意见。午饭前彭涛亲戚同意让卢家出3000元,牛留下自己的手机号。回家后给卢存兴说了彭涛亲戚的意见。10月2日彭涛本家兄弟彭秀克、外甥丁胜俊找牛志良一块到卢存兴家要钱,牛、卢二人问彭、丁二人能否代表彭涛家,彭、丁二人回答能代表。牛执笔写一式二份协议,内容:经彭涛家属与卢氏一族(存兴)双方协议,彭涛与卢氏一族喝酒,酒量过度导致彭涛死亡,原本喝酒双方无任何过节,属友好往来,出此后果卢氏一族深表欠(谦)意,愿出3000元以抚死者,彭氏一族保证彭涛之死与卢氏一族无关,今后不与卢氏一族发生任何纠纷,一如过去双方亲属友好往来。双方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彭秀克、丁胜俊、卢存兴分别签名,牛志良以中证人身份同时在协议上签名。卢存兴将此前从去参加卢翠兰去世葬礼的部分卢家人中每人收得300元,合计2100元,其自己又垫付900元、共3000元交给了彭秀克、丁胜俊二人。当天彭秀克、丁胜俊将与卢存兴签订的协议及所付的3000元现金拿回交给彭涛母亲王付花。

 据理说法 破解焦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丈夫彭涛的死亡原因及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卢存兴、彭秀克、丁胜俊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胡国芹是否有效?

关于彭涛2008年9月15日早饭时与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等喝酒过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彭某、刘某、邓某的证言材料。同时,被告方也提供了王某等人的证明材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法院认为:1、原告丈夫彭涛死亡原因应为饮酒过量、酒精中毒。理由如下:2008年9月15日早饭时彭涛有饮酒行为,喝醉后由被告卢存兴、卢明涛抬回放到床上。村医进行诊查后有强烈刺鼻酒味,深度昏迷等症状,送西坪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确诊是因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所致。被告卢存兴、彭秀克、丁胜俊200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卢存兴认可彭涛死亡是酒量过度导致,故西坪卫生院关于彭涛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应予采信。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没有其它证据否定彭涛的死亡原因,故三被告关于彭涛死后未作尸检,否定医院对彭涛死亡诊断证明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彭涛2008年9月15日早饭时先后同三被告等采用对饮、划拳形式喝酒,三被告没有劝阻,在彭涛醉酒后把彭涛抬回放到床上就不再管了,三被告应当意识到彭涛喝醉后有危险情况发生,但三被告却未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危险情况发生,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彭涛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死者彭涛作为成年人,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然而彭涛在与三被告等饮酒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导致饮酒过量而死亡的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三被告用茶缸给彭涛灌酒行为不能认定。分析到庭证人证言,原告4名证人证言之间及与被告2名证人证言,彭风鸣母亲丧事录像光盘相互矛盾。彭某、刘某证明:彭涛与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坐在一桌,而彭秀胜、邓桂华则不能证明,王春营、王合营证明彭涛与卢明涛、卢志敏坐一桌,卢存兴坐在另一桌,与录像光盘显示一致。彭秀平、刘风华不能证明卢存兴串桌与卢明涛、卢志敏搂彭涛脖子灌酒的行为。彭秀胜证言证明卢志敏搂彭涛脖子,卢明涛灌酒,与证人王春营、王合营证言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故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此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用茶缸给彭涛灌酒行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卢存兴申请证人刘秀珍、彭秀峰、杨振义、彭昌国到庭作证,经本院许可,已在开庭前通知到庭作证,四证人接通知后未到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到庭作证原因,四名证人没有当庭经过质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卢存兴、彭秀克、丁胜俊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胡国芹无效。原告是彭涛配偶,彭涛死亡,无疑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卢存兴托牛志良去彭涛家征求解决意见,牛未征求原告意见,与理与情相悖。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彭秀克、丁胜俊去找原告卢存兴处理彭涛死亡赔偿事宜,被告卢存兴在签订协议前虽亦对彭、丁二人身份问题提出疑问,但卢存兴在没有征求彭涛配偶意见情况下,即轻信彭、丁二人所说,并与之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原告不予承认。因此,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私签协议无效 赔偿责任共担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彭涛和三被告系亲戚关系,彭涛在其婶娘身故后,其帮忙及招呼前来吊丧的亲戚朋友们合情合理,此亦是遵照本地风俗习惯的表现,此行为均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吊丧人亦明知彭涛作为帮忙招呼人员在处理丧事中身心比较劳累和疲惫,在坐桌喝酒中应相互照顾,防止伤及人身的情况发生。但被告和彭涛在一起喝酒后,均发现彭涛因不胜酒力而趴在桌子上,此时仍未引起警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而是将彭涛抬回其家里床上即不管不问,致使造成延误治疗时机致彭涛死亡,对此三被告应对因疏忽大意的行为并导致彭涛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已支付给彭涛母亲的赔偿款,属于对老人的安抚,该款不应予以退回。原告诉请赔偿彭涛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彭涛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 被告卢存兴、 卢明涛、 卢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胡国芹损失15000元(项目包括①彭涛丧葬费;②彭涛死亡赔偿金),三被告每人赔偿5000元, 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国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胡国芹负担2430元,被告卢存兴、卢明涛、卢志敏分别负担210元。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赔偿款项均已全部自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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