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3号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6-28 09:58:41 点击数:
导读: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3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张XX。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3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张XX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洁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3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乃朋友关系,20114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5103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厘,借款期限为2011430日至20111031日,被告当场立下字据为证。原告如约于2011430日在东莞市长安镇XX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前述借款,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前述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而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5103元及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14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1118日为4212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

因被告张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429日,被告张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XX借款435103元,用于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厘,借款期限为2011430日至20111031日,被告当场立下字据为证。原告如约于2011430日在东莞市长安镇XX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借款435103元的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张XX返还借款43510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与陈XX20114月订立《借据》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十五厘(即年利率18%),未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均按签订借据时的年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4351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4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8.44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谭洁仪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王巍恒


附录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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