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时间:2013-07-26 09:37:40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2005年11月,村民郑某一家翻盖房屋,经亲戚林乙介绍,与林甲商议建房事宜。因郑某与林甲两人论起来系亲戚关系,为建设省钱,两人商定由林甲组织日工施工。2005年11月24日,林甲到劳务市场组织了包括孙某在…

[基本案情]:2005年11月,村民郑某一家翻盖房屋,经亲戚林乙介绍,与林甲商议建房事宜。因郑某与林甲两人论起来系亲戚关系,为建设省钱,两人商定由林甲组织日工施工。2005年11月24日,林甲到劳务市场组织了包括孙某在内的5人一起到郑某家施工。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拆墙过程中,孙某不慎被墙土砸伤右腿,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7927.3元(其中郑某支付了1000元)。孙某受伤住院后,郑某家继续组织日工施工建设,结算工钱数额为:大工每日35元,小工每日30元,工资均由郑某或其妻子提供,交给林甲,再由林甲当场

转交给务工人员。房屋建设完毕后,郑某付给林甲工钱400元。后孙某为索要经济赔偿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和林甲共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主张其将建设工程以总价款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林甲,但林甲不予认可,郑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另查明:郑某建设房屋建设所用的模板均是由郑某之妻从个体户史某处租用的,郑某之妻支付租赁费500元。

  [争议焦点]:原告孙某主张他是被郑某和林甲共同雇佣的,应由两人共同赔偿;被告郑某则主张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林甲,其从来没有雇佣孙某,孙某的损失应由林甲赔偿;林甲则主张他不是雇主,他和孙某是一起为雇主郑某干活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郑某承担。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林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郑某与被告林甲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

  [法律评析]: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双方是否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2、雇主是否向雇员支付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雇佣关系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劳动过程由雇主确定,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作为雇工只是发挥劳动力的作用向雇主提供劳动,并遵守劳动规则,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领取劳务工资。而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3、从受雇时间上看,前者多是长期固定的,后者则是临时的;4、从工作地点看,前者必须在雇主规定的地方工作,而后者则可以在承揽人选定的地方;5、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前者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后者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领取;6、从提供工作的工具看,前者的工具和设备由雇主提供,而后者一般是承揽人自备工具。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施工的特征和报酬的支付情况分析,原告孙某和其他务工人员一道为郑某付出劳务,被告郑某按日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郑某作为雇主和建设方,应当对雇工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林甲,其与林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甲在本案中起到联系、组织的作用,其本人与其他雇工一道为郑某付出劳务,与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6927.3元,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林甲的诉讼请求。

  张兴奎孙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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