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期间工作安排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布时间:2013-08-07 10:09:58 点击数:
导读:职工工伤期间工作安排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史兆兵诉南京罗奇泰克电子公司劳动争议案-------------------------------------------------------------------------- …
职工工伤期间工作安排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史兆兵诉南京罗奇泰克电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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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受伤劳动者工作安排的具体操作程序内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史兆兵于2008年10月21日到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奇泰克公司)处从事冲床作业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医院于2011年4月23日开具给原告病假条,假期为1个月。2011年6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罗奇泰克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等。2011年7月29日仲裁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7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史兆兵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奇泰克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的伤残津贴1400元。

    被告罗奇泰克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也未提交病假条等证据,现在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确实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的请求。

    裁判

    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发至2011年5月份。

    溧水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工资为193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伤残津贴1357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39元的70%)。

    被告罗奇泰克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应发放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最低限度的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给予更多的关爱。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是符合受伤职工劳动的,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工伤职工更好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不能有规避法律责任的任何意图。其次,对于职工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须要考虑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及被伤害的心理状态。难以安排工作的含义,并非指用人单位绝对不能安排,而是说有安排的可能,但职工在技术上或心理上不太合适,强行安排工作会有某些不利,是否难以安排取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主客观的实际条件。当然,对于职工而言,如用人单位确实提供了可供实际劳动的职位,也不能过于苛刻,提出过分的条件。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

    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被削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资补充形式,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伤残津贴支付主体,五、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安排工作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从倒置向专属转化,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将是极其重要的,否则将会引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加强证据的制作、收集、管理意识,尽一切可能将有关的书面证据完善,尽量做到“白纸黑字”书面化,贯彻“书证优先”的一般原则,做好工作台账备案,从而做到有据可查。大量的劳动争议的证据主要就是书证,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时刻保持存有书证的习惯,例如岗位情况告知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工会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参与调解的一些调解书、其他能够证明的相关法律文件、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这是用人单位自我防范的需要,也是使得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向规范化的需要,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

    本案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地关心受伤劳动者的生活,并对劳动者的下步打算征求意见,而不是被动地等候劳动者提交病假条、重新安排岗位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等。用人单位就工作岗位安排、调整与劳动者协商的过程,应当以用工通知单、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通过签名、送达甚至公证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备可能的证明责任。

    本案案号:(2011)溧民初字第01540号;(2012)宁民终字第56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朱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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