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团旅游受伤后起诉 类型的选择与确定

  发布时间:2013-08-15 10:41:08 点击数:
导读:跟团旅游受伤后起诉类型的选择与确定◇王立申赵栋梁--------------------------------------------------------------------------贺某参加了盘古神旅行社组织的“西安四日游”…
跟团旅游受伤后起诉
类型的选择与确定
◇ 王立申 赵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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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某参加了盘古神旅行社组织的“西安四日游”,由陕西方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实际提供接待、住宿、餐饮、游览等服务。后,贺某随团在秦始皇陵地宫游览时,因人员拥挤在楼梯上摔倒,造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陕西方圆旅行社将贺某送医院救治后,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贺某在地宫受伤的损失应由秦陵地宫承担赔偿责任,如秦陵地宫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盘古神旅行社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旅行社责任险,贺遂将盘古神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陕西方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地宫展览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四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161845.94元。

    本案是一起旅游合同纠纷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典型案例,消费者遭遇类似的情况,将要面对诉讼类型的选择。

    1.从违约之诉角度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旅游合同纠纷,贺某既然与盘古神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则有义务向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而陕西方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因组织不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贺某从楼梯摔下造成伤残,对旅游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从侵权之诉角度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地宫展览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贺某受伤的侵权责任;贺某可以向其请求精神赔偿。而在本着“填平损害”精神的违约赔偿请求中,其精神赔偿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当然,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选择何种责任的赔偿额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权益,更要考虑不同责任的赔偿请求举证的难易程度。违约责任只需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对方违约即可;而侵权责任的举证相对较为复杂,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某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旅游合同纠纷起诉,故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地宫展览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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