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中的避讳、吉凶观念与法院判决
编者:张兴 律师
第一类:房屋门牌号带4不吉利
开发商则认为,袁小姐的诉求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合同可撤销事由,她的请求于法无据;即使属于撤销事由,袁小姐早在2012年4月房屋收楼时就已知道房号变化情况,却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撤销权已经过期。
涉案房产除房号外,其他如房屋质量、面积、交付等都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房号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需要另行通知的重大变更事由,况且合同已经明确房号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房号变更及依照预售审批时的房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属于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既不能预见、也不能干涉,按照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规定,应以预售申请的房号为准,最终确权房号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权属证明书记载为准。开发商还提出,原告诉求的理由为房号不吉利,属封建迷信思想,违背公序良俗和市场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属欺诈不足以撤销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中开发商为了促销,在对涉案小区项目申请预售时将同一层四个单元的房号自行编排为01号、02号、01号、02号,在经过公安机关确权房号的编排为01号、02号、03号、04号后,即在涉案房产房号地址已经被确权为804号后,仍然使用其自行编排的801号与袁小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说明,开发商在明知或主观可控制范围内,为了促销而故意隐瞒房号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属于故意欺诈。
另外,袁小姐收楼并不代表她即时知道开发商有欺诈的事实,开发商也没有举证证明袁小姐知道欺诈行为后超过一年才行使撤销权,故对开发商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赋予了相对方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选择权,但并非意味着凡是存在欺诈行为,一律可予以撤销合同。房号的数字不构成对袁小姐购买房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开发商关于房号的欺诈并非直接导致袁小姐作出购房的意思表示,故袁小姐以房号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对袁小姐个体来说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开发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市第一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原告购房款的1.5%进行赔偿为适当,即赔偿袁小姐35048.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2014-02-11广州日报 作者: 张翔宇)
也有其它法院判决涉及吉凶数字的案例,法院认为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标号跳过13、14等楼层未告知买方,造成自然楼层与合同标示楼层不一致。买方对购买房屋的楼层发生误认,合同约定楼层为16层实际自然楼层为14层,交房时开发商按主管部门确定的自然楼层14层交房,买方不同意接收14层。法院根据买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开发商赔偿买方的损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http://news.sina.com.cn/s/2010-04-13/150020064858.shtml)
在该案例中法院实际回避了数字吉凶的判断,主要是以隐瞒信息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房主卖房隐瞒“凶宅”信息 法院判撤销买卖合同
第三类:涉及凶宅的损害赔偿案件
《房客病死,出租房变“凶宅” 房主起诉承租人获赔》
临沭县某村委会欲拆砖瓦房、建小区楼,为此替七旬孤寡老太关老太租赁了本村一处民房暂住,关老太在该房内不幸因病去世。房主诉称,价值10多万元的好房子一下变成了“凶宅”,无人租用并闲置至今,出价4万元都没人愿意购买;房主以出租房变“凶宅”造成贬值为由要求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村委会租赁原告的房屋安排案外人入住,后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因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传统民俗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住户的死亡对原告房屋的居住、使用及变卖价值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案外人系因病死亡,原、被告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对于房屋贬值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出租房屋,属于经营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000元,由被告分担8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4年1月底,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村委会补偿房主古大爷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分担一半的诉讼费用。(案例来源2014-02-12中国法院网讯
在本案例中,被告村委会作为承租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有形的损坏,原告的对房屋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原告只是遭受了一种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原告的此种损失理论上可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对此损失,被告承租人并没有故意或过错。所谓损失是一般公众在观念上对房屋的价值的评定降低了。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护的是物权。在本案例中物权并无损害。法院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依据不无疑问。
何为“凶宅”?如何认定有争议
所谓“凶宅”,根据人们的一般认识,是指发生过凶杀或者自杀等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人们通常认为居住这样的房屋不吉利,都不愿意购买。
某地法院在一判决中认为,有证据证明第一任房主是在四楼阳台坠亡,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这说明,第一任房主阳台坠亡是意外事件。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的证据并不充足。(2014-01-03正义网)
结论
在无法回避判断时,法官判决中也不得不以某种方式考虑多数社会成员的看法和观念(包括所谓吉凶)(就是霍姆斯所谓经验的一部分),尊重人们由于此种观念而形成的利益。
赵 小兔 高级合伙人、首席律师
业务范围:法律顾问、股东纠纷、合同纠纷、欠款催收、建筑房产、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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