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4-06-16 09:42:23 点击数:
导读: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

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条文构建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制度的基本内容,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如何理解与操作会涉及到一些具有典型性的具体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由于该制度是新设立的制度,截止到2013年4月9日,广东省全省各基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仅6件,其中湛江2件,佛山4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行“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调研的通知》的要求,我们组织了部分辖区内的中、基层法院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根据讨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现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管辖问题

(一)对实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的管辖

(1)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在技术上容易明确,依照法条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两个连接点不重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作限制性规定。

(2)动产浮动抵押。这种情况理论上存在争议,暂时归为这一类别。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依法条文本分析,则这类抵押权容易明确的是抵押权登记地。而其抵押物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由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流转速度极快,如果要明确其抵押物所在地,应当是指相应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因此倾向认为此类担保物权的实现之诉应由抵押权登记地受理。如果要在抵押物所在地受理,应当有相关规定明确其抵押财产所在地是指相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3)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中,除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外,其他权利质权均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于相关权利没有实体意义上的“担保财产所在地”,因此该类案件应当由登记地所在法院受理。

(二)对实现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的管辖

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其他担保物权,如果其在相关部门有登记,那么依照条文,登记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容易识别。但如果其没有登记,则需分情况对担保财产所在地予以明确。

(1)不动产。主要是指工程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严格来说,这并非典型的担保物权,能否受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存在疑问。但法条已规定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因此倾向于认为可以受理。如果受理则应当以建筑工程所在地为其担保财产所在地。

(2)动产。质物与留置物均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一般申请人易于举证财产所在地,但由于动产的所在地容易发生变化,为避免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有太多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应明确在这种情况以担保权人所在地作为财产所在法院。而对于抵押物,由于抵押物未被抵押权人占有,此时应当以抵押人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3)部分权利质权。以票据、债券等权利凭证出质的,应以担保权人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以存款单出质的,应以存款银行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应以仓单、提单载明的货物存放地或提货地为财产所在地。

(三)担保物为多个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案件管辖

对于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担保物权人分别向各个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分别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有多个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担保物权实现之诉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快速实现,如果将多地的担保物权集中在一个法院受理,虽然申请人在申请时比较便利,但法院在查明案情、执行拍卖等环节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反而不利于申请人的权利实现。倾向认为应当分别管辖。

二、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受理条件问题

(一)申请主体

民诉法第196条规定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1)担保物权人。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可以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对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与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表述一致,所有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筑工程承包人都有权提出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只有能够独立请求法院进行拍卖担保物的权利人,即抵押权人,才能做为适格的主体。倾向于支持第一种意见。

    建筑工程承包人,由于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其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一般认为其有权提出担保物权实现之诉。

    (2)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留置权债务人等。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因此出质人、留置权的债务人同样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有意见据此认为抵押人也是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适格主体,这样的理解显然是存在偏差的。在质权和留置权中,出质人和留置权债务人失去对其所有物的占有,担保物由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实际控制。如果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怠于行使其担保物权,使这种状态长时间保持不变,将会导致出质人和留置权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基于此,物权法才赋予出质人和留置权债务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而抵押权中,抵押人没有失去对抵押物的占有,即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对抵押人来说也不存在损失。如果抵押人要将抵押物进行转让,可以通过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方式来实现,因此物权法中就没有给抵押人设立类似的请求权,我们也不认为抵押人有权提起担保物权实现之诉。

(二)立案审查程序

1、基本要求。担保物权实现之诉,既然是诉,就应该按照民诉法关于诉的要求来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虽然是一审普通程序的内容,但应当具有参考意义。

2、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参照其他特别程序的要求,同时为避免申请人恶意提起申请,我们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2)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种类、数额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根据。

(3)主债务存在的相关证据。除合同外,侵权之债、企业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中被留置人的债务,都能成为担保的主债务。有认为应采用“主合同”的表述,在客观上限制了主债务的性质,我们认为在概念上不够全面。

(4)担保物权成立的初步证据。包括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登记记录、权利凭证、工程承包合同等,有任意一项证据能初步证明担保物权存在即可。

有意见认为在初步审查时需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物权有效成立且具备实现条件的全部证据。我们认为,这属于实质审查的内容。在受理申请时只需要对申请书中“权利存在”“实现条件成就”逻辑上的表述是否完整作形式审查。申请人在法院受理申请后,出于积极实现自身权利的要求,有必要向法院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以期待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法院受理申请后,需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不够充分则裁定驳回申请。从法律后果来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不影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应当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理解为一种优化的程序选择,因此不应当在初步审查时设置过高的门槛,将标准设定为达到或接近普通诉讼胜诉的条件。

(三)通知或询问相关利害关系人

(1)被申请人和主债务人。一旦担保物权实现,将导致债务消灭,担保人失去物的所有权,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不是同一个,还将形成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对这两者都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担保人,给其提出异议的机会。对于主债务人,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通知或询问,没有必要统一规定。在已通知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赋予法院主动询问的审查义务。

(2)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在担保物上有其他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应当对其进行通知。

三、其他问题

(一)案号。广东法院系统已就此类案件统一编制“民×担字”案号。

(二)诉讼费交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该类案件存在特殊性,往往涉及较大的标的额,法院的审判任务不轻,不交纳受理费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有意见提出按照一般案件的收费标准;有意见提出参照支付令案件,比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收费;也有意见提出按件收取100元申请费。建议参照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四、存在的问题及期望

在调研中,各级法院都表示,目前对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申请人的范围,需要通知或询问的利害关系人、审理方式等问题都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希望最高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也有法院在调研中提出,在法制建设尚不健全、诚信体系较为缺失的现阶段,构筑这一无须抗辩、无上诉救济、快速处理担保财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慎重考量。

 


附:

             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筑工程承包人等;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留置权债务人。

第二条 动产抵押,以抵押人所在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第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的,以其经营场所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第四条 动产被质押或留置的,以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所在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第五条  以票据、债券等权利凭证出质的,以担保权人所在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第六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以存款银行所在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第七条  以仓单、提单出质的,以仓单、提单载明的货物存放地或提货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第八条  以上述权利凭证以外的其他权利设定质权,无法确定担保财产所在地的,不以担保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建筑工程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担保物为多个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应分别向各个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三)      担保人的身份材料。

(四)      主债务存在的相关证据

(五)      担保物权存在的初步证据。

(六)      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实现债权的数额、担保财产的种类或性质、担保财产的现状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院在审查担保物权之诉时,应当通知担保人和担保物上已经登记的其他担保权人。

第十四条 担保物权之诉案件按件计收,每件收取1000元—5000元。

第十五条 本司法解释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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