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

  发布时间:2014-07-07 08:09:11 点击数:
导读:发布日期:2013-03-11浏览613次——兼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案情]2009年10月10日,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某购买李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

发布日期:2013-03-11      浏览 613次
 
         ——兼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
 
 
      [案情]
      2009年10月10日,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某购买李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两次付款,第二笔款项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分别约定了每次付款后应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相应份额。王某在付完第一笔对价款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遂李某以特快传递等方式催告王某依约履行义务,在王某收到李某发出的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宽限履行合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李某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向王某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2010年8月20日经王某本人签收,因原协议中未约定异议期,《解除通知书》中李某提出给王某10日的异议期,后王某未答复。2011年3月10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履行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李某认为该合同已依法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要对合同解除权人是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审查李某是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如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不能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起诉已超过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期限,无需对李某是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对解除权行使和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包括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合同法解释二虽对异议期间以及法律效果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该条款具体适用的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适用于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不予支持。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则不受此条款约束,即使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未在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合同也不必然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合同相对方如未在约定或者法定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将不予支持。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是否应该限定为有解除权的一方。法律既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相对方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只要一方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合同即解除,在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无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在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另一方认为其没有解除权并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才涉及到对发出解除合同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理。
      根据这一规定,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多么充分,都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且,“三个月”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三、对该案的处理观点。
      该案中,王某在收到李某发出的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宽限履行合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李某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向王某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于2010年8月20日经王某本人签收,自通知书到达王某之日已发生解除案涉协议的法律效力。因在原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故李某在异议中提出给原告10日的异议期,王某未对被告提出的10日异议期表示同意,亦未在李某提出的异议期内及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协议已当然依法解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阚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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