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5-12-12 14:10:17 点击数:

 

作者:倪知良 李江英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案情】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嘉公司)于1995年登记设立,工商资料载明股东鹤壁汽配厂出资1500万元、股东新迎园公司出资1350万元。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于1998年登记设立,工商资料载明股东鹤壁第一纺织厂(以下简称鹤壁一纺厂)出资800万元、股东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及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各出资100万元。

1998年12月22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鹤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鹤嘉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荣峰公司对鹤嘉公司还款责任进行担保。因鹤嘉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荣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1年6月8日判决鹤嘉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荣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11月30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载明鹤嘉公司已停止经营,荣峰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0年12月,鹤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鹤嘉公司股东鹤壁汽配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恒力公司承诺鹤壁汽配厂债权债务等由其负责处理。

2002年11月,荣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荣峰公司股东鹤壁一纺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承诺对鹤壁一纺厂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再次诉至法院称:借款人鹤嘉公司及保证人荣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鹤嘉公司股东鹤壁汽配厂注销,其相应责任由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恒力公司承担。此外,荣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因此鹤壁一纺厂、天宏公司以及胜杰公司应对荣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鹤壁一纺厂被注销,鹤煤公司、同发公司承诺对鹤壁一纺厂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鹤壁一纺厂应承担的责任由鹤煤公司、同发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新迎园公司、天宏公司、胜杰公司、恒力公司、鹤煤公司、同发公司对鹤嘉公司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鹤嘉公司以及荣峰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未达最低限额,公司法人人格难以否认。关于荣峰公司股东是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关责任问题,鉴于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即施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迟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荣峰公司股东无须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其注销股东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亦无须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

一审判决生效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对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荣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01年10月27日届满,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系于2001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因此可认定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在申请执行时,应当知道荣峰公司已出现经营期限届满的公司解散事由,并进而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申请人自述其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才明确知道荣峰公司账册灭失、无法清算,而被申请人一方虽提出时效抗辩,但无法证明申请人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荣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故被申请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人一审中主张知道荣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系争诉讼时效届满的认定有误,遂裁定本案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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