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被告某电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3-03 22:11:01 点击数: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张某、汪某商议设立公司,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挂在张某和汪某名下。后因被告某公司不按协议执行约定事项,原告撤出某公司。某公司已退还原告出资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出资款7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资款7万元和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公司未收到原告投入的款项,原告的10万元系交付给张某和汪某,故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应返还原告的10万元已由其归还5万元,另5万元应由汪某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高正芳和汪某。2009年10月27日,张某、汪某向原告出具融资收条,约定:三人共同创办喷涂厂,公司设立在青浦区赵屯镇(具体地址待营业执照下来另定)。公司总投入200万元,吴某占5%股份,本股投入张某名下和汪某名下,其三人股份总股为35%。其中5%为经营分红股份。吴某应投入资金10万元,今日到位5万元,另皖M73805哈飞中意卖于公司折价8,000元,本车归公司所有,其中8,000元车价总额付于吴某,本日实收现金42,000元,5万元后续到位时间另议。本融资收条为临时收条,后续公司手续完成,另由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2010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张某和汪某交付5万元。后因原告与张某、汪某发生分岐,张某和汪某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并返还其10万元投资款。2010年5月7日,张某退还原告1万元,又于2010年7月3日退还原告2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某张总贰万元整。”认为在原告确认收到的已付款3万元之外,张某另退还给原告2万元,证明原告已收到退还的款项共计5万元。原告确认出具过该收条,但认为实际未收到钱款,收条未能收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汪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张某与汪某均同意原告退出该投资关系,并由其两人返还原告投资,应视为原告隐名投资的相应权利义务转让于张某和汪某,故应由张某和汪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张某与汪某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与原告无关,由张某和汪某自行处理。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张某支付的2万元,现原告主张实际未收到此款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5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7日收到退还的投资款1万元,证明自该日起张某和汪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计算。原告与张某、汪某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与某公司无关,故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投资款5万元;

  二、被告张某和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0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和汪某共同负担。

上一篇:丁某诉被告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下一篇:黄某诉某影像器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