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红为与被告李春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4 22:07:32 点击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6号

 

原告:王小红,女,1988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仕,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王小红为与被告李春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红诉称:2007年12月,因李春仕在东莞市长安镇从事的涂料经营缺少资金,王小红、李春仕协商由王小红投资人民币50000元。王小红将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李春仕。李春仕于2008年4月2日以其个人名义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宇轩水性涂料经营部(下称宇轩经营部)。李春仕于2008年6月至同年7月以李春仕经营需要为由,要求王小红再次投资人民币60000元。王小红向李春仕交付投资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初,李春仕确认拖欠王小红分红款人民币21000元。2010年1月4日,李春仕因与东莞粤能科技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要求王小红垫资人民币5600元。当日,王小红、李春仕协商王小红退出合伙、李春仕退还王小红投资款,李春仕并承诺在与粤能公司的诉讼结束后退还王小红款项。李春仕向王小红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小红人民币137000元。李春仕在与粤能公司的诉讼中胜诉,并获得了赔偿金。但李春仕未按约定期限向王小红还款。原告王小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春仕支付欠款人民币1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春仕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原告王小红提交了证据:宇轩经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春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春仕是个体工商户宇轩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小红提交《欠条》的内容是:李春仕确认收到王小红“股份”人民币110000元、人民币21000元、人民币5600元,总计人民币137000元,“打赢官司付清”。《欠条》落款日期是2010年1月14日,并有李春仕的签名。王小红主张,王小红与李春仕合伙经营宇轩经营部,李春仕向王小红出具《欠条》,同意退还王小红投资款人民币110000元、分红人民币21000元及垫资款人民币5600元;李春仕同意于其与粤能公司的诉讼结束后向王小红返还欠款。

另查,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原告李春仕诉被告粤能公司与第三人谢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957号。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粤能公司向李春仕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8422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宇轩经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王小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合伙协议纠纷。王小红、李春仕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李春仕的住所、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李春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王小红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王小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春仕于《欠条》中确认拖欠王小红人民币13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春仕于《欠条》中承诺欠款于“赢官司付清”,王小红主张李春仕承诺于其与粤能公司的诉讼结束后向王小红返还欠款,因李春仕未应诉答辩,且李春仕在出具《欠条》后与粤能公司发生了诉讼,故本院对王小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李春仕在与粤能公司的诉讼结束后未向王小红返还欠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王小红要求李春仕支付人民币1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春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王小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5元,由被告李春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小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春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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