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商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7-05-03 10:05:00 点击数: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05-4839号(单)等房屋的权利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

     2007年3月1日,某公司向某时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全权委托书,其中载明: "为了更好的经营治理上海某贸易广场,某公司全权委托某公司经营治理上海某贸易广场。

     某公司应按合同商定收缴房钱,招商调整,加强物业治理等工作。

     "同年3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浦东某贸易广场租赁合同》,其中载明: "本合同所指租赁区域坐落在上海市某路4825号6夹层某贸易广场店内的租赁店展/专柜,租赁区域使用面积共计530平方米”,并商定,房钱为每月人民币(下同)25,793元,每一个月一付,以后每月的25日前,乙方(即某公司)向甲方(即某公司)支付下2个月的房钱。

     定金为25,793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定金在交房当日自动转成首月房钱。

     房钱的起算日由合同划定的起租日开始算起。

     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租赁区域免租装修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合同还商定,乙方需对本租赁区域内的水电费和基本电价,在收到甲方(即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后五天内,向某贸易广场支付租赁区域内发生的相关用度(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等用度);乙方拖欠应付用度,且在收到甲方通知其纠正违约行为的10天内,未予纠正,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与某公司就租赁使用面积,房钱,物业费等多次协商并达成相关增补协议,其中,某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丙方)在2009年7月31日达成的《增补协议(五)》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增补协议商定: "一,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给予乙方房钱,物业费作相关减免调整: 原房钱: 13,215元/月,现减免40%即为11,589元/月(6折),原物业费: 8,278元/月,现减免40%即为4,967元/月(6折);二,协议期间水费,电费按实计算,房钱,物业费必需按月缴纳,2009年10月1日起房钱,物业治理费恢复到增补协议(四)的用度,房钱为17,383元/月,物业费为7,451元/月。

     2010年1月1日起按主体合同的房钱,物业费标的收缴用度: 房钱: 19,315元/月,物业费: 8,278元/月……”。

     2009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又达成《关于7f"某”2010年4月续签合同事宜》的增补协议,其中载明: "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上级公司(某公司)领导批准,达成如下共鸣: 一,合同续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2013年4月24日。

     二,续签用度为1.2元/平方米。

     即租赁期间用度为20,080(元)/月。

     三,其它事宜按原主体合同的条款执行,水,电,煤等用度按实正常结算。

     "2010年1月至6月,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房钱93,628元。

     2010年8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其中载明: "……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缴款条款,贵公司没有按双方商定的缴款期限缴款,现我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我司《催款通知书》后于2010年8月30日前,把所欠我司相关用度及逾期缴款滞纳金,交到我司财务部……如接到我司《催款通知书》后至2010年8月30日前仍未缴纳,我司将按《租赁合同》的相关违约条款入行处理。

     "2010年9月7日,某公司将系争房屋的大门上锁,并对外张贴了公告,其中载明: "某公司的消费者: 鉴于某公司未能履行租赁合同商定如期支付房屋租赁费,我们将采取相应措施,休止某公司对租赁场地的使用……”。

     2010年10月1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某公司欠款纠纷事宜提起诉讼等。

     2007年4月1日,卫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言明: 甲方坐落在本市某路4825号6层出租给乙方开设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年房钱计人民币10万元,房钱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

     2007年4月8日,某公司注册成立 , 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25号6层。

     后某公司向某公司及某公司提交申请讲演,称因经营需要调整法人代表,将原法人卫某变更为张某,公司名称不变,看审核并予以变更。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浦东某贸易广场租赁合同》及《增补协议》;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25号6夹层房屋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某公司。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某公司认可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且某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涉讼场所;其次,先签订商展租赁合同,后成立公司系经济流动中常见的贸易行为,现某公司否定租赁合同之效力,依据不足。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对于租赁场所详细位置各执一词,对此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163.com ,010-84988278)评析,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区域为上海市某路4825号6夹层的商展/专柜,并且,某公司出示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证明了6夹层之存在,故某公司关于租赁区域的异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公司关于撤销原审讯决的上诉哀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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