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7-05-03 10:15:08 点击数:

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意见

 

1、 本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证据材料清单第6项证据)。

2、 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于2016126日解除。

首先,合同解除原因清楚、充分。依据《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在该铺所有房款付清的情况下,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铺位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商铺首期款169285元(证据材料清单中第7项证据:收据),剩余150000元铺款经银行贷款于201656日向被告支付(证据材料清单中第89项证据),至此,被告需将房屋在201656日当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5月一起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原因无法过户。2016730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填写并提交“XX商业中心特殊事项申请表”(证据材料清单第11项证据),该申请表项下申请事项中明确指出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并责令被告务必于20161020日前完成过户,否则按原合同执行追求其责任。被告项目总监审批后对该申请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此后直到起诉时,房屋仍因被告原因无法过户,在起诉后,原告才得知以下事实:

1) 原告依据被告提供之房产证信息无法在房管局查询到案涉房产的任何信息,原告合理怀疑要么该房产根本不存在,要么被告已将案涉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原告因此已向法院补充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查明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属状况;

2) 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已于2016年7月18日被法院查封,且已被深圳福田法院判决承担1200余万债务(补充提交新证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6724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

3) 事实上,被告名下所有商铺早已抵押给银行贷款,其卖给原告的商铺从一开始根本就不可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其在房屋买卖时协助原告办理的购铺尾款贷款根本就不是房屋买卖按揭合同,而是在原告不知内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个人借款(见证据清单第8项),被告早已在借款银行提交保证金,以该保证金为原告的贷款进行担保。

据此,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得以依据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办证是,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3计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超过180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甲方除应付违约金外,还应按乙方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向其主张权利。

其次,解除程序合法2016125日,原告按《商铺买卖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126日经被告签收,合同至此依法解除。(证据清单第12项证据)

 

3、 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首期购铺款169285、已支付尾款本金19707.69元(总尾款本金150000元中扣除未支付130292.31元部分)及借款利息7783.18元(证据清单中第10项证据,27958.75扣除未支付20175.57元部分),合计应返还款项:196775.87元;(备注原告在知悉内情后,为止损,于2017年3月与被告及借款银行三方约定:原告停止支付剩余购铺款本金130292.31元及利息20175.57元,改成由被告以其在该行的保证金直接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购铺款)(需补充提交业主协议);

4、 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65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已付铺款319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支付,共计:19157.1

5、 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已付铺款的30%赔偿金95785.5元;

6、 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为购铺支出的律师费600元(证据清单第7项证据)、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证据清单第13项证据)以及诉讼费4233.4元、保全费2908.93元、担保费3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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