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诉被告何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4 22:09:54 点击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周伟,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何安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琳达厂”)诉被告何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琳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何安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琳达厂诉称:(一)2011年11月28日何安林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9个月= 27,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2个月= 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8个月= 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70% = 665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月×2.5个月 = 14,52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月×8.2个月 = 24,6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金3,000元/月×2个月 = 6,000元;以上合计102,785元。”(二)1.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及结果:(1)解除申、被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8日工资5,180元,以上合计40,045元;(3)驳回申诉人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2.琳达厂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及结果的意见:(1)琳达厂对仲裁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6行的如下认定没有意见:“本庭认为:(1)虽然申诉人表示被诉人提供的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非申诉人所签,但申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申诉人的签名不是其申诉人所签,本庭认定申、被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本庭不予支持。申、被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申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被诉人也否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申诉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庭不予支持;(4)被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申诉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诉请求,本庭不予支持;”(2)琳达厂对仲裁裁决书如下认定有意见:仲裁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5.申、被诉双方确认申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工资为计件工资,以现金发放;申诉人向本庭提交了2011年3月-6月工资条,被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诉人向本庭提交了申诉人2011年4月至9月的薪资结算表,其中4月至7月的薪资结算表有申诉人的签名,申诉人2011年8月份工作的工资为1612元。根据被诉人提交的工资条,计得申诉人受伤前(2011年4至7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50元(其中5月份因请假2 0天没计算在内)。”异议为:A.仲裁计算工资有误:4月份工资条数额是3,253.7元,6月份工资条数额是2,811元,7月份工资条数额是1,352元,平均工资应当是2,471.23元[(3,253.7元+2,811元+1,352元)÷3 = 2,471.23元],而非“2,550元”; B.5月份因请假2 0天没计算在内不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原因:何安林自愿请事假,非琳达厂过错;琳达厂向何安林计发出勤工资690元,何安林无异议;仲裁庭计算平均工资因5月份因请假20天没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公平合理的计算方法应当是:(3,253.7元+690元+2,811元+1,352元)÷4 = 2,026.67元;琳达厂诉请法庭予以纠正;(2)琳达厂对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6行的认定有意见;(三)琳达厂起诉的事实及理由:1.何安林具有“自残”、制造“工伤”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其一、何安林于2011年2月27日来厂应聘,琳达厂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何安林自己提出要求做临时工,在极不情愿但又没有办法拒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琳达厂还要求何安林填写入厂人事资料,但他坚持不填写,后经与其沟通,在征得他本人同意后,由现场主管代其填写。现在回忆何安林当时的表现,可以确定,何安林在入职时就怀着无赖不良的心态进入琳达厂的;他之所以极不情愿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想着今天的“官司”索赔,主观恶意可见一斑;其二、何安林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称“本人于2月3日进入琳达厂工作,显然是一派胡言!经查2月3日是春节大年初一,全中国也找不到一家工厂在上班并招工的。事实是:何安林在2月27日签订合同后,琳达厂让其立即上班,结果其拖延到3月10日才来上班;其三、因琳达厂实行计件工资制,规定员工旷工一天要扣除岗位空缺费100元,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扣一个月的岗位空缺费1,500元。何安林自进入琳达厂上班以来,几乎每个月都存在旷工现象,而琳达厂对何安林一再出于仁慈的考量,采取事后由现场主管为其代写请假条的办法处理,意图帮助何安林逐步改正不正确的工作态度,但是何安林却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其四、何安林在受伤前曾请假两天外出参与赌博,输了很多钱,带着很大的情绪回厂上班,上班期间不服从现场干部管理,而且口吐狂言称要把输的钱找工厂赢回来。现场主管看到何安林如此工作状态,曾规劝何安林辞职;后来就发生了刚上班手指被机器扎伤的事故。结合上述何安林的种种表现,不能不使善良的人怀疑和愤慨!何安林具有“自残”的主观恶意。何安林的伤情本不严重,根本够不成“残疾”。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生要求植一点皮即可痊愈,而何安林坚持选择将指尖骨头磨平的治疗方式,结果随其所愿,鉴定为九级,此情属于故意制造残疾,有意骗保行为,琳达厂有追究其责任的权利;2.关于何安林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何安林工伤鉴定为九级,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琳达厂已为何安林办理、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由何安林向东莞市社保局求偿,琳达厂没有支付或垫付的义务;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可以看出何安林九级伤残,琳达厂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次, 何安林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何安林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前提条件。又,琳达厂已为何安林办理、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鉴定为九级,如果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何安林向东莞市社保局求偿,琳达厂也没有支付或垫付的义务;3.何安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何安林向东莞市社保局求偿,琳达厂没有支付义务;4.何安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真实性:第一、何安林2011年8月份的工资,琳达厂已通知何安林来公司领取,是何安林不来领取;第二、何安林没有医院的病休证明,无权带薪休养;第三、何安林9月11日出院后,琳达厂多次电话通知何安林来厂上班可一直不见人影,有通知记录为证;工厂老板亲自约见何安林两次,第一次为2011年10月2日,何安林要求把家里事处理完毕后(不知家里何事)后10月8日来工厂上班,结果一直未来上班;第二次为2011年11月2日约见,何安林说把其女儿住院的事情处理好后11月7日来上班,结果又一直未来上班;5.何安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证明何安林于2011年2月27日来工厂应聘,琳达厂已于当天就与其签了劳动合同;6.何安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安林九级伤残, 琳达厂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这是琳达厂法律义务,琳达厂是明知的;第二、何安林医疗出院后,琳达厂已通知何安林来厂上班,是何安林不来上班,反倒状告琳达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截止今日,琳达厂还是坚持要求何安林回公司上班。综上所述,何安林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安林具有自残、恶意制造工伤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意图骗取巨额工伤保险赔偿金,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琳达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30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5.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8日工资5,180元。

被告何安林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虽然只是部分支持了何安林的合法申诉请求,但何安林为息讼宁人起见,故未再提起诉讼。但琳达厂却对何安林的善意不予理会,强行提起诉讼,对于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未能支持何安林申诉诉请的裁决项全部认同,对于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支持何安林申诉诉请的裁决项则全部予以否认。何安林认为,琳达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何安林与琳达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1.何安林在本案仲裁阶段诉请琳达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有之义就是诉请解除与琳达厂的劳动关系。对此,本案仲裁庭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并据此依法裁决解除何安林与琳达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琳达厂曾于2011年11月10日由叶长春(该人与琳达厂经营者周伟为夫妻关系)签发公告,宣告解除与何安林的劳动合同;3.经查询何安林个人参保记录,何安林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且何安林社保参保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也即琳达厂自2012年起至今均未为何安林购买社保。琳达厂诉请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却又早早停止为何安林购买社保,该等矛盾之处实难让人理解;4.自2011年8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因治疗休养需要,以及因琳达厂不积极履行工伤赔付义务,何安林一直未能重新入职琳达厂处,琳达厂也未向何安林支付任何工资待遇。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早已在事实上解除,且该解除事实也已经本案仲裁庭裁决确认。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且何安林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过错,琳达厂要求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属依法无据,于理不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的规定,琳达厂需向何安林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对于何安林因工受伤一事,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认定该次事故属于工伤。2.依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0月8日及2011年11月8日的初鉴和复鉴,均认定何安林构成“伤残九级”。3.依据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何安林工伤定残后所获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15元,琳达厂为何安林购买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仅为1,235元。4.关于何安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因琳达厂处发放工资方式为现金发放,依据何安林保存的工资单,其在2011年4月份的工资高达3,253.7元。(2)本案仲裁庭根据琳达厂提供的有何安林签字的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条确定何安林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因5月份请假20天,故未将该月计算在内)。(3)在2011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中,除5月份何安林因事请假20天外,7月份时何安林也因事请假了9天,该月的工资也并非全月工资。(4)据此推算,计算何安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应根据2011年4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为标准,何安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3,032.35元。琳达厂理应以此标准为何安林购买工伤保险,何安林在工伤后,也应以月工资3,032.35元获得相应的补偿。综上,本案仲裁裁定确定何安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其实是低于何安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的。何安林虽然未起诉,但在此也请求法院对该案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以充分维护何安林的合法民事权益。5.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的明确规定,本案琳达厂应向何安林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补足义务。三、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何安林依法享有停工留薪待遇,琳达厂应向何安林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本案何安林自8月24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初次鉴定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在此期间,何安林依法享有停工留薪待遇。2.琳达厂自2011年8月起即未向何安林支付任何工资。3.根据琳达厂自行结算的何安林2011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数额,以及根据何安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3,032.35元,琳达厂应向何安林支付的工资待遇总数应为6,251.60元,而本案仲裁裁决裁决的款项仅为5,180元。该裁决项明显对琳达厂有利,而琳达厂居然诉请法院判令其无需承担任何停工留薪支付义务,琳达厂之该项诉请实在是得寸进尺,于理于法不合。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书只是部分支持了何安林的合法申诉诉请,但何安林为避免讼累,未再提起诉讼。但琳达厂却无视本案事实和有关法规的明确规定,强行提起诉讼,试图推脱其应承担的所有偿付义务。琳达厂之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安林特恳请法院驳回琳达厂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本案仲裁裁定书裁决内容,以维护何安林的合法民事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及工作岗位:双方确认何安林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工作岗位为油压工。

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琳达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乙方处有何安林的签名,何安林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所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三、工伤情况:何安林于2011年8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安林此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1年10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何安林为伤残九级;2011年11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评何安林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2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何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元;何安林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为1,235元;何安林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19天。2011年9月11日何安林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随诊。

原、被告确认何安林住院期间琳达厂向其支付了伙食费500元,琳达厂已为何安林办理工伤保险。

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琳达厂向本院提交2011年4月-2011年9月的职工薪资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何安林2011年4月-2011年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533.8元、720.5元、2,834.1元、1,507元、1,663元、1,100元;其中2011年4月和2011年6月为全勤,其余月份均非为全勤,2011年8月和2011年9月的结算表没有何安林的签名,何安林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1年4月和2011年6月的结算表计得何安林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184元。

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何安林主张琳达厂于2011年11月10日以公告形式解除与何安林的劳动关系;何安林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公告以证明该主张,琳达厂以该公告没有其盖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琳达厂则主张其没有解除与何安林的劳动关系,认为何安林目前仍在职。

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等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何安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何安林该申诉。

六、仲裁请求:何安林诉请琳达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6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1]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琳达厂向何安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8日工资5,180元;3.驳回何安林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何安林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厂登记表、职工薪资结算表、社保报表、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公告、个人参保资料查询、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条、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琳达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何安林签名的劳动合同,虽然何安林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琳达厂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即认定琳达厂与何安林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何安林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安林的工作待遇应如何计算。

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琳达厂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何安林申请仲裁时其即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工伤待遇项目的支付条件系何安林与琳达厂解除劳动关系,何安林于仲裁时已提出该项诉请,而且实际上何安林也一直没有上班,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关于何安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琳达厂向本院提交的何安林受伤前有何安林签名确认的2011年4月-2011年7月工资条显示,何安林全勤上班的月份为2011年4月和2011年6月,由于2011年5月和2011年7月何安林均无全勤上班,其工资数额不能体现何安林每月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采用2011年4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何安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依据,即何安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184元/月,但鉴于何安林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2,550元没有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何安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50元;至于计算何安林的工伤待遇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本人工资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应是其本人的实际工资,相关的工资待遇也应按其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上述行政法规一致,并没有规定可不按职工个人实际工资而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费,否则也就无需作出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时按何标准缴费的规定。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琳达厂并没有按何安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何安林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何安林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及“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何安林伤残九级的事实,琳达厂应支付何安林工伤待遇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50元×9个月-11,115元=11,83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元×8个月=20,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50元-1,235元)×2个月=2,630元。

至于何安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安林因工作导致受伤事故而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何安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变,由琳达厂支付,由于何安林的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19天。2011年9月11日何安林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随诊,并没有医嘱何安林出院后需要全休,故本院认定何安林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19天;但由于琳达厂没有支付何安林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故琳达厂应支付何安林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1日的工资数额为:2,550元×1.37个月=3,493.5元;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何安林受伤期间琳达厂支付何安林的500元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伙食补助费,故该款项应在琳达厂支付何安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综上,琳达厂应支付何安林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493.5元-500元=2,99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与被告何安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30元;

三、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安林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5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莉敏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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