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货款百万“人间蒸发”城区法院缺席判决:欠款人还款付息

  发布时间:2015-03-04 22:00:46 点击数:

杨某某是曾某某鞋厂的供货商,曾某某在结欠杨某某货款1308958元后突然去向不明,为此,杨某某一纸诉状将曾某某夫妇告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日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支持杨某某诉求。
  欠百万货款 “失联”
  杨某某在东莞市望牛墩镇经营一家橡塑制品厂,曾某某在汕尾市经营一家制鞋厂,曾某某经常向杨某某购买做鞋的原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按照交易习惯,在曾某某需要原材料时,就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向杨某某订货,杨某某就将原材料发给曾某某,曾某某收货后就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杨某某,有时杨某某发货后,曾某某没有付款,杨某某就每月出具请款单加盖橡塑制品厂业务专用章传真给曾某某,曾某某核对无异议后就在请款单上签名确认寄回给杨某某收执,请款单相当于欠货款的凭证。曾某某在2011年6月、10月、11月、12月和2012年1月、2月共6个月,共结欠杨某某货款1563994.45元。之后,曾某某先后有付还255036.45元,实欠杨某某货款1308958元。
  2012年4月份开始杨某某再也无法联系到曾某某,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某夫妇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8958元及利息。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有曾某某签名的六张请款单等证据。
  缺席判决还款付息
  经查,曾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期间,曾某某、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与曾某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他们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做鞋原材料的买卖,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必备条件,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已经将货物交与曾某某,而曾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杨某某要求曾某某支付货款1308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杨某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该债务属于曾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曾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杨某某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应付还杨某某货款1308958元及以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记者 邓帼梅 通讯员 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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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提醒债务人
  “下落不明”需及时起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日益频繁,债权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多。而一些债务人缺乏诚信,有的在欠债后转移资产赖债不还,有的玩失踪,使债权人查找不到其下落。法官提醒债权人,在债务人赖债不还的情况下,或者查找不到债务人下落时,要及时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就成为自然债务,是否履行由对方当事人自愿决定,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会获得胜诉判决,法院更不会通过强制力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此外,法官还告诫债务人在经济活动中要树立诚信意识,欠债后要想方设法履行还债义务,即使一时没有还款能力,也要主动制定切合实际的还款计划,争取得到债权人的谅解。当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要积极应诉,依法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进行自我辩护,以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藐视法庭行为,可视为自行放弃抗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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