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4 22:02:09 点击数: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王朝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再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霞。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黎明铜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连。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正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琪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程鹏,男。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斌,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旺强,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会诉被告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欣工贸公司、丽江黎明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铜矿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王琪平、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再美,被告铁欣工贸公司、黎明铜矿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王琪平、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朝会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琪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会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铁欣工贸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铁欣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 000万元。铁欣工贸公司用其存放于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储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由于被告铁欣工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铁欣工贸公司、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签订了《还款协议》,铁欣工贸公司及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承诺于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 000万元,《还款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黎明铜矿公司用其公司资产为原告提供担保,黎明铜矿公司股东杨春连、倪正兰用其持有黎明铜矿公司的全部股份向原告提供担保。铁欣工贸公司股东张旺强出具《承诺书》愿意为本案所涉欠款提供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以上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欣工贸公司、黎明铜矿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 000万元、违约金600万元、利息6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40万元,合计2 7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王朝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

1、《授权委托书》、铁欣工贸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仓单质押担保合同》、《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仓单》6份、《还款协议》、《承诺书》,拟证明双方间的借款金额及债务形成的过程,担保关系的形成过程及担保范围、担保人及其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

2、黎明铜矿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各1份,杨春连及倪正兰与王朝会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份,拟证明黎明铜矿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为王朝会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以及黎明铜矿公司股东杨春连、倪正兰用自己持有的黎明铜矿公司全部股份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且该组证据也能佐证借款本金为2 000万元。

3、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铁欣工贸公司仓储物数量统计表、案外人张斌提出的《保全异议书》、案外人攀枝花钢城集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书》,拟证明铁欣工贸公司擅自处分质押物,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王朝会因诉讼支付了4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铁欣工贸公司、黎明铜矿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 800万元,且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除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外,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 000万元还是1 800万元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 000万元,提供了《还款协议》、《担保函》、《承诺书》、《仓单质押担保合同》等证据综合证明,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本金为2 000万元。虽然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 80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王朝会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 000万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铁欣工贸公司、黎明铜矿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至10月,铁欣工贸公司因购买钢材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王朝会借款共计2 0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王朝会作为出借人(甲方),铁欣工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以及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其载明:“2012年9月29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 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协议还约定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6日,乙方还欠甲方2 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未归还。经平等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计划。1、2014年1月15日前,乙方及丙方至少向甲方归还借款500万元;2、2014年2月27日前,乙方及丙方归还甲方剩余借款1 500万元。二、违约责任。乙方及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甲方借款,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丙方代偿、处置乙方提供的担保物等措施,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提供的担保物详见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仓单质押担保合同》,(合同号:003号)的约定:仓单编号分别为007(共18页)、008(共7页)、009(共4页)、0010(共2页)、0011(共1页)、0012(共5页)。三、本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真实、具有可执行性且不得撤销。四、本协议书自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2013年11月17日,黎明铜矿公司向王朝会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其载明:“如果借款人铁欣工贸公司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柒日前未还清王朝会的全部借款20 000 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我公司愿意用公司全部资产就借款人铁欣工贸公司欠王朝会的全部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朝会又与被告杨春连、倪正兰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双方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份质押合同中第六条“保证条款”均约定:“6.1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能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6.2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张旺强向原告王朝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13日成为铁欣工贸公司股东,本人对铁欣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贷款人王朝会借款人民币2 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的事实已全部知晓,并自愿为此笔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铁欣工贸公司清偿完在贷款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自动失效”。原告王朝会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4)东律代字第16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载明:“根据有关部门关于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王朝会应向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 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014年5月21日,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向王朝会出具了收款发票5张,共计收取王朝会律师代理费40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铁欣工贸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仓单质押担保合同》、《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仓单》、《还款协议》、《承诺书》、黎明铜矿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杨春连及倪正兰与王朝会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铁欣工贸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朝会借款2 0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3年11月16日,出借人王朝会(甲方)与借款人(乙方)铁欣工贸公司以及担保人(丙方)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就以上借款2 000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铁欣工贸公司、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王朝会借款2 000万元,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王朝会主张违约金600万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给原告王朝会迟延还款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原告违约金401 973元(5 000 000元×65天×5.6%÷356天×4倍+15 000 000元×22天×5.6%÷356天×4倍)。对于原告主张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朝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该诉请符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朝会主张保证人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黎明铜矿公司、张旺强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黎明铜矿公司、张旺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朝会诉请出质人杨春连、倪正兰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杨春连、倪正兰与王朝会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出质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致使质权未设立或者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春连、倪正兰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权利质权未能设立。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杨春连、倪正兰应当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朝会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提的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朝会借款本金2 000万元,违约金401 973元,律师代理费40万元,以上共计 20 801 973元,丽江黎明铜矿有限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 80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181 800元,由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丽江黎明铜矿有限公司、杨春连、倪正兰、王云霞、柯程鹏、王家斌、张旺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玉

代理审判员   熊    疆

代理审判员   王    前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林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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