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素满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4 22:06:11 点击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8号

 

原告:余素满,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台湾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邓锴,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郑邦雄,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

原告余素满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下称交行长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交行长安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素满的委托代理人邓锴、吴兵兵,被告交行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珊、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素满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卡,该卡为借记卡,卡号为62***************27。2013年6月24日原告往该卡存入20000元,卡内余额为24698.45元。2013年6月27日23点40分左右,身处东莞市长安镇家中的原告从23点45分至23点49分陆续收到被告系统发来的短信,称原告所持的案涉借记卡在湛江吴川市被取现,每次取现2000元,取现10次,共计被取现20000元,取现手续费每次18元,共计180元。原告发现被盗刷,于当晚23时50分用家里的电话致电交通银行办理该借记卡的停止支付功能,并随即携带案涉借记卡亲自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原告办理借记卡后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和规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却未尽防伪仿造及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服务平台,最终导致了原告存在被告处存款被盗刷,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银行存款20000元及手续费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交行长安支行辩称:一、原告声称资金被盗取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告借记卡是否被伪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借记卡被盗刷,但未见相关证据材料。(二)原告借记卡资金被谁取出无法定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明了其借记卡中资金被取走,但是由谁取走资金无法核实,原告声称其卡中资金被盗取缺乏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侦破之前,并不能确定原告卡中资金由谁取走。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或违约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已将交易方式及密码安全的重要性告知持卡人,已尽告知义务。同时,被告的交易设备上张贴有安全用卡的提示,且交易是有语音提示注意用卡安全等,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借记卡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交易机器设备上使用时,不存在被盗取信息、密码的情况,被告确保了经营场所及交易机器设备的安全,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即便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取,也并非在被告提供的交易机器设备上被盗取,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原告如诉被告侵权,需证明以下事实: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上述四点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卡内资金被谁取走无法定论,原告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且原告诉称被盗取的资金并不是在被告的设备被盗取信息或通过被告的设备消费、取现的,被告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告如确实存在损失的也应向实际侵权人进行索赔。(三)同时,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案涉的交易操作均为持卡人在电子自助设备上进行的,而在此情况下适用银行卡进行交易,密码是识别持卡人的唯一标准。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预留密码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也就是说,储蓄机构对于卡号、密码相符的取款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储户办理取款的依据。同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凡适用乙方(主卡申领人)或丙方(附属卡申领人)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或丙方本人所为。”基于密码“私有性、唯一性、密码性”的特征,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消费或取现时正确输入储户开卡时的预设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已向原告支付,所以被告已经履行了适当支付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即便原告借记卡确实被他人伪造并使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密码作为识别持卡人的重要标识,原告有义务保护自己所设密码不被他人获取。即便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如原告能确实保障自身密码安全的,被伪造的借记卡也无法被使用。可见,借记卡如确实被伪造使用的,原告未能尽到保护密码的义务,原告存在过错。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27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2013年6月27日23点45分至23点49分,该借记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的自助柜员机上发生取现交易,取现10次,每次2000元,共计被取现20000元,手续费每次18元,共计180元。原告收到通知短信后,于当晚23点50分致电交通银行办理该借记卡的停止支付功能,并2013年6月28日0点4分16秒成功挂失止付。原告并于2013年6月27日23时55分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以下简称长安派出所)报案,长安派出所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报警回执。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的自助柜员机发生的取现交易并非本人所为,借记卡系被盗取而发生交易,被告存在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对于原告报称其借记卡内款项被盗取一事,长安派出所已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但判决时相关案件仍未告侦破。而根据本院向长安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被盗窃一案的相关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称涉案借记卡一直在本人身上的钱包内,且银行卡密码没有泄漏。

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称款项被盗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调取相关取款自助柜员机的监控录像,但该局至今仍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借记卡流水清单、中国电信通话清单、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居民,故本案属涉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至被告处开立账户并领取了相应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的自助柜员机系基于银联的通存通兑业务关系而办理相应的取款手续,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的自助柜员机上取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的开户行即被告承担。

现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卡内资金是否存在被盗取的事实;2.若原告存在被盗取的事实,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盗取的人民币20180元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分行自助柜员机被支取,一方面,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文件来看,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卡内存款存在被盗取的事实作了初步侦查,认为确有被盗取的事实发生,且对相关的盗取事实已以盗窃罪进行立案,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可以认定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存在被盗取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在发现存款被取走后立即用东莞自己家里的电话致电交通银行办理该借记卡停止支付功能,且亲自携带被盗刷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一方面,原告在发现借记卡内款项被盗刷时已尽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该事实亦说明原告的借记卡并未离身,自然不可能在湛江市自助柜员机设备上进行取款操作。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涉案借记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的。

在原、被告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储户,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被告则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取款或消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存有过错。而密码为原告个人所设置,被告并不能得知,现时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取,可见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及手续费1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126元(20180×7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素满赔偿损失14126元;

二、驳回原告余素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素满负担46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素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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