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原告张建国、张世梅诉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张晓勇、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4 06:21:52 点击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张世梅,女,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张建国、张世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张世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晓勇,男,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吴丹,女,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张晓勇、吴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张晓勇、吴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张建国、张世梅诉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勇公司)、张晓勇、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原告张建国、张世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信勇公司、张晓勇、吴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育兵、银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张世梅诉称:张建国、张世梅与张晓勇为亲属关系,张晓勇因其开设的信勇公司缺少资金,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6次共向张建国、张世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经张建国、张世梅多次催讨,信勇公司、张晓勇均没有偿还,时至今日,张晓勇已将其名下的资产部分转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建国、张世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信勇公司、张晓勇、吴丹向张建国、张世梅支付借款合计500,00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建国、张世梅支付利息;2.信勇公司、张晓勇、吴丹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信勇公司、张晓勇、吴丹辩称:一、本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张世梅与信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二是张世梅与信勇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其三是张建国与张晓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分案处理,张建国、张世梅应分案起诉;二、各关系之间涉及的金额,有待张建国、张世梅提供债权凭证原件进行核实,张晓勇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三、吴丹与张晓勇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与本案的债务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张晓勇向张建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张建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2008年期间,张晓勇先后向张世梅出具了五份收据,总额为450,000元,收据签章处均有信勇公司及张晓勇的盖章。其中编号为0301619的100,000元收据上载明“收到张世梅委托投资款”,编号为0301620、0301636、0301250的收据均载有“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借张世梅”的手写字样,编号为0301209的收据上载有“短期借款”的手写字样。张世梅确认编号为0301636的收据手写部分由其本人书写。张晓勇确认该六笔款项的存在,但只承认2006年5月5日的50,000元为个人借款,并主张编号0301619收据显示的100,000元为委托投资款,其余四笔款项均为公司借款。

另张建国、张世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总借据,借据上载明“2006.05.05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01.22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8.03.24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人民币:9.2万元”;“2008.04.28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8.06.20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据上“以上借款利息按所有借款还清日当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归还张建国”被划去,旁边有 “还清之日后一年按心愿补偿一定款”和“此条不接受张世梅”的手写字样。张世梅确认“此条不接受”是由其本人书写。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时间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止,每月还款5,000元,余下所欠的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还款计划左边手写3,000,下面手写“春节前5000-10000”。借据签字处有张晓勇本人签名。

另查明,张建国与张世梅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张晓勇与吴丹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编号0301619收据显示的100,000元款项为委托投资款还是借款。张建国、张世梅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双方曾约定张建国、张世梅借该100,000元给张晓勇购买机器,由信勇公司接单生产,若盈利则以投资的方式入股,无盈利则偿还本金,且收据上“委托投资款”的字体由张晓勇员工所写,只是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张晓勇则主张该100,000元是委托投资款,2008年1月22日同一天,张晓勇向张世梅出具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收据,一张是借款,一张是委托投资款。

二、编号为0301620、0301636、0301250、0301209的收据显示的款项是共同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张建国、张世梅主张该四笔借款均为张晓勇与信勇公司的共同借款,收据的落款处均加盖有信勇公司的公章及张晓勇个人印章;张晓勇则主张该四笔借款为公司借款,张晓勇只是作为信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加盖印章,且在编号0301620、0301636、0301250收据的手写体部分均标明是公司借款。

三、张晓勇在总借据上签名是否表示自愿加入债的关系。张建国、张晓梅主张借据上明确写明了是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并且张晓勇在借款人处确认签字,代表其个人行为;张晓勇则主张借据表面混乱,双方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且债务的转移必须获得各方的一致同意,该借据不能证实案涉的债务转移至张晓勇个人名下。

四、张晓勇已归还借款的数额以及该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均确认张晓勇已还一部份款,张建国、张世梅称张晓勇偿还了12,000元,该12,000元是以2006年产生50,000元借款为本金,以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06年5月计算至2011年10月份的利息;张晓勇则主张其已偿还20,000元的本金,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张晓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张建国、张世梅提交的借条、收据、借据、结婚证,张晓勇提交的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张建国与张世梅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至2008年间产生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张建国、张世梅可共同主张其共同债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编号0301619收据显示的10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2.编号为0301620、0301636、0301250、0301209的收据显示的款项是否为信勇公司与张晓勇的共同借款;3.张晓勇在总借据上签名是否表示自愿加入债的关系;4.张晓勇已归还借款的数额以及该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即编号0301619收据显示的10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张建国、张世梅主张双方约定该100,000元是借给张晓勇及信勇公司购买机器生产,盈利则以投资入股,不盈利则还本。首先,张晓勇对该约定不予确认;其次,收据上载有“委托投资款”的手写字样,而张建国、张世梅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再者,编号0301619及0301620两张收据上载明的日期均为2008年1月22日,款项均为100,000元,而编号0301619收据上载明“收到张世梅委托投资款”、编号0301620收据上载明“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借张世梅”,若如张建国、张世梅所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均为借款,却于同一天开具两张款项用途不同的收据不符合常理,张建国、张世梅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说明。综上,本院认为编号0301619收据显示的1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不予处理,张建国、张世梅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针对第二个焦点,即编号0301620、0301636、0301250、0301209收据显示的款项是否为张晓勇与信勇公司共同借款的问题。首先,四张收据的落款处均加盖有信勇公司及张晓勇的印章,而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交易时,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以后再加盖个人私章或签名;其次,张世梅确认编号为0301636收据的手写部分“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借张世梅”由其本人书写,而编号0301620、0301250、0301209的收据与0301636的收据格式及手写部分内容均无不同因此,本院认定该四笔款项均为信勇公司向张建国、张世梅夫妇的借款。

针对第三个焦点,张晓勇在总借据上签名是否表示自愿加入债的关系的问题。该借据中对利息或补偿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张世梅亦表示不接受该条约定,但张晓勇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了借据中列明的债务,即双方虽未对利息或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借款本金及还款计划均予确认,该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定该借据有效。因张晓勇已确认2006年5月5日的50,000元债务是个人债务,故需要明确张晓勇是否确认对信勇公司于2008年间产生的涉案债务共35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借据上写明的“张晓勇向张建国借款”字样及张晓勇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明确了张晓勇为欠款人,该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张晓勇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信勇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张建国、张世梅与张晓勇、信勇公司之间亦未对债务转移达成相关的协议或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张晓勇签订上述借据系表示其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债务人,应对信勇公司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四个焦点,即张晓勇已归还借款的数额以及该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张晓勇主张其已归还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晓勇承担,故本院采信张建国夫妇提出张晓勇已归还12,000元的主张。至于该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张晓勇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张建国、张世梅提交的总借据中关于利息约定的部分被划去,旁边注有 “还清之日后一年按心愿补偿一定款项”和“此条不接受张世梅”的手写字样,而张世梅确认“此条不接受”是由其本人书写,因此可推知双方并无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思,双方之间产生债务均应视为无息借贷,张建国、张世梅称该12,000元是以2006年5月5日的5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06年5月计算至2011年10月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12,000元归还的是50,000元借款的本金,剩余本金为38,000元。

综上,双方约定还款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份,虽然双方对每月还款数额有争议,但无论是每月归还3,000元还是5,000元,张晓勇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张建国、张世梅要求张晓勇偿还38000元的借款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要求张晓勇、信勇公司偿还350,000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建国、张世梅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吴丹与张晓勇于2011年6月4日登记结婚,而案涉债务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间,案涉债务为张晓勇婚前个人债务,吴丹无需负担,现张建国、张世梅主张吴丹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张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张世梅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张世梅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建国、张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张建国、张世梅承担1,662元,被告东莞市信勇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张晓勇承担5,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素贞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  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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